第一章 總則
為落實尊嚴勞動,提升中高齡者勞動參與,促進高齡者再就業,保障經濟安全,鼓勵世代合作與經驗傳承,維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建構友善就業環境,並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用,特制定本法。
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勞動基準法、性別工作平等法、就業服務法、職業安全衛生法、就業保險法、職業訓練法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規定本法立法目的為落實尊嚴勞動,保障就業穩定及經濟安全,並保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職業安全與健康,鼓勵世代合作,建構友善就業環境,並促進其人力資源之運用。
二、為明確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關係,爰為第二項規定。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本法主管機關。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中高齡者:指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之人。
二、高齡者:指逾六十五歲之人。
三、受僱者: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
四、求職者:指向雇主應徵工作之人。
五、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
立法說明
本法用詞定義。
本法適用對象為年滿四十五歲之下列人員:
一、本國國民。
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
三、前款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或澳門居民,與其配偶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而依法規規定得在臺灣地區繼續居留工作者。
立法說明
一、本法係為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爰序文明定促進就業之對象以符合所定年齡之各款人員為限。
二、鑒於我國工作年齡人口自一百零四年後逐年遞減,且平均退休年齡男性為六十三點一歲、女性為六十一點四歲,與日、韓等鄰近國家相較,我國勞動人口退出職場之年齡,確實為早,爰於第一款將本國國民列為促進就業之對象。
三、考量與我國國民結婚,且獲准在臺灣地區居留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係與我國國民組織家庭共同生活,宜比照我國國民給予照顧,以保障其就業安全及經濟生活,爰參考勞工退休金條例第七條規定,於第二款將其列為適用對象。
四、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就業服務法施行細則第九條之一、第十一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等規定,第二款所定人員因離婚或其我國籍配偶死亡,因婚姻關係消滅,在原居留證未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廢止或因期限屆滿前,或以依親為由許可居留者,不須申請許可,即可工作,其他原因獲准居留者仍須申請許可始可工作,爰為保障渠等就業,於第三款將其併列為適用對象。
雇主應依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需要,協助提升專業知能、調整職務或改善工作設施,提供友善就業環境。
立法說明
為排除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工作障礙及協助其續留職場,爰規定雇主應依中高齡者與高齡者需求提供協助及建構友善職場環境。
中央主管機關為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應蒐集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勞動狀況,辦理供需服務評估、職場健康、職業災害等相關調查或研究,並進行性別分析,其調查及研究結果應定期公布。
立法說明
為確實掌握我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勞動狀況,以利相關政策措施參考規劃,並顧及不同性別之需求,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蒐集是類人員勞動狀況,辦理相關調查或研究,並進行性別分析。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地方主管機關,至少每三年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計畫。
前項就業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職務再設計。
二、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職場友善。
三、提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職業安全措施與輔具使用。
四、辦理提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專業知能之職業訓練。
五、獎勵雇主僱用失業中高齡者及高齡者。
六、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延緩退休及退休後再就業。
七、推動銀髮人才服務。
八、宣導雇主責任、受僱者就業及退休權益。
九、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部分時間工作模式。
十、其他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之相關事項。
地方主管機關應依前二項就業計畫,結合轄區產業特性,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主管機關得遴聘受僱者、雇主、學者專家及政府機關之代表,研議、諮詢有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事項;其中受僱者、雇主及學者專家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前項代表中之單一性別、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勞工意見能充分表達,強化勞方參與權益,及平衡勞雇雙方及專家學者意見,爰參考就業服務法第七條於第一項規定諮詢成員組成之比例。
二、為聽取各性別及本法適用對象之意見,爰於第二項定明其比例。
三、主管機關所轄區域範圍如有原住民族地區,於依第一項遴聘代表時,得依實際需要遴聘原住民族代表一人;所稱原住民族地區,指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經中央原住民族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地區,併予說明。
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主管機關應提供職場指引手冊,並至少每二年更新一次。
立法說明
照委員提案修正通過。,
為傳承中高齡者與高齡者智慧經驗及營造世代和諧,主管機關應推廣世代交流,支持雇主推動世代合作。
立法說明
為使中高齡者與高齡者傳承其智慧經驗,促進世代和諧,爰定明主管機關應採行之作為。
主管機關應推動中高齡者與高齡者就業之國際交流及合作。
立法說明
為吸取他國推動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促進之經驗,爰定明主管機關推動相關業務應透過國際交流合作方式為之,以收相互觀摩學習之成效。
第二章 禁止年齡歧視
雇主對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
前項所稱差別待遇,指雇主因年齡因素對求職者或受僱者為下列事項之直接或間接不利對待:
一、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考績或陞遷等。
二、教育、訓練或其他類似活動。
三、薪資之給付或各項福利措施。
四、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
立法說明
一、為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就業,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為明確差別待遇之內涵,爰於第二項序文定明差別待遇指雇主因年齡因素對求職者或受僱者,所為直接或間接不利對待,並於各款定明該不利益對待所涵蓋事項之範疇。
前條所定差別待遇,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基於職務需求或特性,而對年齡為特定之限制或規定。
二、薪資之給付,係基於年資、獎懲、績效或其他非因年齡因素之正當理由。
三、依其他法規規定任用或退休年齡所為之限制。
四、依本法或其他法令規定,為促進特定年齡者就業之相關僱用或協助措施。
立法說明
為避免過度限制雇主僱用受僱者,爰於各款定明得合理差別待遇之事由,排除前條第一項不得以年齡為由予以差別待遇之限制。
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於釋明差別待遇之事實後,雇主應就差別待遇之非年齡因素,或其符合前條所定之差別待遇因素,負舉證責任。
立法說明
前條所定差別待遇,係雇主基於職務特性或考量其他年資、法令等因素所為之決定,倘由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負舉證之義務,確有其困難之處,爰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定明雇主應負舉證責任。
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發現雇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地方主管機關受理前項之申訴,由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組成之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辦理年齡歧視認定。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權益,爰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四條規定,於第一項定明雇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時,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
二、鑒於依就業服務法第六條第四項第一款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已組成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辦理各項就業歧視認定,爰於第二項規定,有關本法所定年齡歧視之認定,循就業服務法現行機制辦理。
雇主不得因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提出本法之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予以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之處分。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中高齡及高齡之受僱者工作權益,爰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定明雇主不得因受僱者申訴或協助他人申訴,而對其為不利之處分。
二、非中高齡或高齡之受僱者協助他人提出申訴,其相關權益之保障另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四條規定辦理,併予說明。
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因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致受有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
前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違反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就雇主違反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禁止年齡歧視規定,致求職或受僱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受有損害之賠償予以規範。
二、第二項參照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規定,定明因年齡遭受就業歧視,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
第三章 穩定就業措施
雇主依經營發展及穩定留任之需要,得自行或委託辦理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在職訓練,或指派其參加相關職業訓練。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在職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訓練費用補助,並提供訓練輔導協助。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在職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專業技能知識,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辦理是類人員在職訓練,或指派參加相關職業訓練;第二項則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就雇主所辦理之在職訓練予以補助或協助。
二、雇主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為所僱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辦理職場保護、職業傷病預防及健康促進等訓練。
雇主對於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有工作障礙或家屬需長期照顧時,得依其需要為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或轉介適當之長期照顧服務資源。
雇主依前項規定提供職務再設計及就業輔具,主管機關得予輔導或補助。
立法說明
一、考量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因年歲增長致身體與心智機能下降,而有工作障礙情事,另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因長期照顧家屬有離職之虞,爰於第一項規定,雇主得依其工作障礙提供所需之職務再設計或提供就業輔具,另為其長期照顧情事兼顧其工作需求,提供改善工作條件、工作流程或調整工作方法等職務再設計項目,或轉介適當之長期照顧服務資源。第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就雇主所為就業穩定措施得予以輔導或補助。
二、第一項所稱需長期照顧,係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規定經評估有需求者。
三、主管機關辦理職務再設計,必要時得洽衛生福利主管機關或醫療機構提供有助於職務再設計之相關資料、諮詢或評估。
雇主為使所僱用之中高齡者與高齡者傳承技術及經驗,促進世代合作,得採同一工作分工合作等方式為之。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時,不得損及受僱者原有勞動條件,以穩定其就業。
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予輔導或獎勵。
立法說明
一、為使雇主重視中高齡者與高齡者之技術及經驗傳承,並考量是類人員之能力及生理狀況,爰於第一項定明雇主得採分工合作等方式為之,並於第三項定明主管機關得予補助或獎勵。
二、另為穩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就業,爰於第二項定明雇主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時,不得損及受僱者原有之勞動條件。
雇主繼續僱用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得強制退休之受僱者達一定比率及期間,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立法說明
為提升雇主僱用高齡者勞動力參與之意願,減緩勞動力參與率逐年遞減之衝擊,並鼓勵雇主繼續僱用屆強制退休年齡之受僱者,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就雇主僱用符合勞動基準法得強制退休之人達一定比率及期間得予補助,以增加雇主繼續僱用之誘因。
前四條所定補助、獎勵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前四條所定補助與獎勵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第四章 促進失業者就業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應依其能力及需求,提供職涯輔導、就業諮詢與推介就業等個別化就業服務及相關就業資訊。
立法說明
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爰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中高齡者及高齡者之能力及需求,提供個別化就業服務及相關就業資訊。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升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技能,促進就業,應辦理職業訓練。
雇主依僱用人力需求,得自行或委託辦理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職業訓練。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職業訓練,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訓練費用補助。
立法說明
一、為提升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技能,促進其就業,爰於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辦理職業訓練。
二、為符合雇主經營發展僱用人力需求,爰於第二項規定雇主辦理職業訓練之方式。
三、為促進雇主辦理中高齡者及高齡者職業訓練,並於訓練成績合格時僱用,爰於第三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訓練費用補助。
主管機關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或與青年共同創業,得提供創業諮詢輔導、創業研習課程及創業貸款利息補貼等措施。
立法說明
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創業或與青年共同創業,爰規定主管機關得提供創業輔導相關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應協助其就業,提供相關就業協助措施,並得發給相關津貼、補助或獎助。
立法說明
一、為協助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爰規定主管機關應採行之作為。
二、相關津貼或補助之發給應參考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等現行規定辦理。另為協助失業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在地就業,應參考培力就業計畫、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等現行規定,與民間團體合作提供短期工作津貼補助,併予說明。
前三條所定補助、利息補貼、津貼或獎助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三條所定補助、利息補貼、津貼或獎助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第五章 支持退休後再就業
六十五歲以上勞工,雇主得以定期勞動契約僱用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企業為達人力資源活化及經驗傳承之目的,常於勞工符合退休資格時令其先辦理退休,再針對具有豐富經驗及技術之退休勞工以定期契約方式僱用,並重新約定勞動條件擔任新職;復考量六十五歲以上勞工之體力等因素,具彈性之定期工作,較能符合其需求,爰定明雇主得與是類勞工約定以定期契約僱用之,不受勞動基準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藉以達成促進高齡者勞工重新進入勞動市場,提高勞動力參與率之目標。
二、另為保障前開勞工之工作權益,雇主於前開定期契約期間,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有關勞工強制退休年齡之規定,除符合同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有關資遣之規定,不得提前終止契約,依法應發給資遣費者應予發給,併予說明。
雇主對於所僱用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得於其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時,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前二年內,提供退休準備、調適或再就業之相關協助措施。
雇主依前項規定辦理時,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立法說明
修正通過。,
雇主僱用依法退休之高齡者,傳承其專業技術及經驗,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立法說明
一、為鼓勵雇主僱用依法退休之高齡者,活化及充分運用高齡者人力資源,以傳承其知識、專業技術、人脈及經驗,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
二、所稱「依法退休」,係指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公務人員退休金、教職員退休金、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退休俸(退伍金)或公營事業退休金,併予說明。
前二條所定補助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條所定補助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中央主管機關為提供退休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相關資料供查詢,以強化退休人力再運用,應建置退休人才資料庫,並定期更新。
退休人才資料庫之使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為便利各界查詢退休人才之資料,以提升我國退休人員勞動力參與率,爰定明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置退休人才資料庫。
第六章 推動銀髮人才服務
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依法退休或年滿五十五歲之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應辦理下列事項,必要時得指定或委託相關機關(構)、團體推動之:
一、區域銀髮就業市場供需之調查。
二、銀髮人力資源運用創新服務模式之試辦及推廣。
三、延緩退休、友善職場與世代合作之倡議及輔導。
四、就業促進之服務人員專業知能培訓。
五、銀髮人才服務據點工作事項之輔導及協助。
立法說明
中央主管機關應以互助合作、社區融合之原則推動銀髮人才服務事項,爰定明服務對象、推動之業務及其辦理方式。
地方主管機關得成立銀髮人才服務據點,辦理下列事項:
一、開發臨時性、季節性、短期性、部分工時、社區服務等就業機會及就業媒合。
二、提供勞動法令及職涯發展諮詢服務。
三、辦理就業促進活動及訓練研習課程。
四、促進雇主聘僱專業銀髮人才傳承技術及經驗。
五、推廣世代交流及合作。
地方主管機關辦理前項服務,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其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明確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銀髮人才服務事項之範疇及辦理方式,爰於第一項定明地方主管機關得成立銀髮人才服務據點,辦理各款所定事項,並於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予補助及授權訂定補助事項相關辦法。
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提送銀髮人才服務據點執行成果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對地方主管機關推動銀髮人才服務據點應予監督及考核。
立法說明
為落實地方主管機關就銀髮人才服務事項之推動,爰於第一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定期向中央主管機關提送執行成果報告,並於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應監督考核地方主管機關辦理成效。
第七章 開發就業機會
中央主管機關為配合國家產業發展需要,應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共同開發中高齡者及高齡者產業及就業機會。
立法說明
一、根據國家發展委員會二○二二年人口推估報告,臺灣將於二○二五年進入超高齡社會(六十五歲以上超過百分之二十),如何因應已成為政府的必須面對的議題。
二、因此將本條文的「得」改成「應」。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集、整理與分析其業務區域內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從事之行業與職業分布、薪資變動、人力供需及未來展望等資料。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據前項調查結果,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機會之開發計畫。
立法說明
為開拓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機會,加強就業媒合,爰於第一項規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定期蒐集分析轄內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勞動現況、就業情形及勞動市場供需等資料,並於第二項定明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依據調查結果,訂定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工作機會之開發計畫。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協助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或再就業,應開發適合之就業機會,並定期於勞動部相關網站公告。
立法說明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提供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機會,得結合雇主開拓各類工作型態之職缺,並定期公告使前開人員知悉,爰為本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協助雇主僱用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得提供相關人力運用指引、職務再設計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立法說明
為提高雇主聘僱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意願,爰規定主管機關得提供相關人力運用指引、職務再設計及其他必要之措施。
主管機關對於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有卓越貢獻者,得予獎勵。
前項所定獎勵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就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有卓越貢獻者予以獎勵,爰為第一項規定。
二、第二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促進中高齡者及高齡者就業,有卓越貢獻得予獎勵之申請資格條件、項目、方式、期間、廢止、經費來源及其他相關事項訂定辦法。
第八章 罰則
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定明雇主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有關中高齡者或高齡者年齡歧視禁止之規定,依其情節輕重,處以相當之罰鍰。
二、為避免雇主因中高齡或高齡之受僱者提出或協助他人申訴而對其為不利處分,爰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為第二項規定。
有前條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立法說明
為使雇主確實遵守法令,保障受僱者權益,爰參考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定明有前條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以督促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並按次處罰。
本法所定之處罰,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立法說明
第四十一條所定罰鍰及第四十二條之處分,均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
第九章 附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施行細則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考量本法所定相關制度及措施尚需時準備,爰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