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提升公共服務水準,加速社會經濟發展,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之制定宗旨。
二、參照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第一條訂定。
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明定本法與其他法律之關係。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二條訂定。
三、本法屬特別法性質,優先於其他法律之適用,本法未規定者,仍應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另為排除本法與相關法律之競合疑義,已在本法相關法條中予以排除。
本法所稱公共建設,指下列供公眾使用或促進公共利益之建設:
一、交通建設及共同管道。
二、環境污染防治設施。
三、污水下水道及自來水設施。
四、衛生醫療設施。
五、社會及勞工福利設施。
六、文教設施。
七、觀光遊憩及森林遊樂重大設施。
八、電業設施及公用氣體燃料設施。
九、運動設施。
十、公園綠地設施。
十一、重大工業、商業及科技設施。
十二、新市鎮開發。
本法所稱重大公共建設,指性質重要且在一定規模以上之公共建設;其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公共建設之範圍。
二、第二項明定重大公共建設之定義,係以重要性及規模為認定標準。重大公共建設之範圍,由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財政部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民間機構,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或其他經主辦機關核定之私法人,並與主辦機關簽訂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者。
前項民間機構有政府、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其出資或捐助不得超過該民間機構資本總額或財產總額百分之二十。
第一項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持股者,其持股比例之限制,主辦機關得視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不受其他法律有關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民間機構之定義與政府、公營事業及外國人投資民間機構之持股比例、限制。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四條訂定。
三、第一項明定民間機構,包括以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財團法人、非營利社團法人,以及公司以外之營利社團法人。
四、民間機構有政府或公營事業出資或捐助者,應設有一定上限,以貫徹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立法目的,爰訂定第二項。
五、第三項明定民間機構有外國人投資者,主辦機關得視借重外人之資金與技術、調整國內產業、兼顧國民待遇理念及提升公共建設品質之個案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提高民間機構之外國人持股比例,不受其他法律外國人持股比例之限制。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本法所稱主辦機關,指主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機關: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構)執行之。
主辦機關得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將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之。
前項情形,應將委託事項及所依據之前項規定公告之,並刊登於政府公報、新聞紙、或公開上網。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主管機關、主辦機關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相關業務之授權、委託事宜。
二、第一項明定本法主管機關為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三、基於審慎原則,爰於第二項明定本法所稱主辦機關。主辦機關依本法辦理之事項,得授權所屬機關或機構執行之。
四、各有關機關間應相互協調,且得進一步統籌規劃、執行,充分發揮行政效能。故主辦機關得基於實際需要,經其上級機關核定,委託其他政府機關執行本法之事項。主辦機關並有義務將其委託事項及第三項之依據公告之,以便民眾週知;爰特設第三項及第四項之規定。
主管機關掌理下列有關政府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事項:
一、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
二、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
三、專業人員之訓練。
四、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與公共建設之督導及考核。
五、申訴之處理。
六、其他相關事項。
立法說明
一、明定主管機關之職掌。
二、為促使各界了解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政策方向及培訓政府機關人員執行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所需專業知識,由主管機關統籌掌理政策與制度之研訂及政令之宣導、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專業人員之訓練,以有效推動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三、為促使民間參與之公共建設順利執行,於第四款及第五款明定由主管機關辦理各主辦機關相關業務之協調、公共建設計畫之督導及考核、申請與審核程序之申訴。
公共建設,得由民間規劃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公共建設之規劃,得由民間為之。
二、傳統上公共建設多由政府規劃,惟由民間主動規劃亦無不可,且根據聯合國等相關機構之研究,甚多成功BOT計畫,均由民間規劃,爰規定其規劃得由民間為之。
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方式如下:
一、由民間機構投資興建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移轉該建設之所有權予政府。
二、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無償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三、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完成後,政府一次或分期給付建設經費以取得所有權,並委託該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四、由政府委託民間機構,或由民間機構向政府租賃現有設施,予以擴建、整建後並為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五、由政府投資新建完成後,委託民間機構營運;營運期間屆滿後,營運權歸還政府。
六、為配合國家政策,由民間機構投資新建,擁有所有權,並自為營運或委託第三人營運。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方式。
前項各款之營運期間,由各該主辦機關於核定之計畫及投資契約中訂定之。其屬公用事業者,不受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第十九條之限制;其訂有租賃契約者,不受民法第四百四十九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前條第一項各款之新建、擴建、整建(以下簡稱興建)或營運工作,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
立法說明
民間機構參與興建及營運之範圍不以全部為限,爰參照「獎參條例」第六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得就該公共建設之全部或一部為之,目前北宜高速公路之頭城、蘇澳段部分,即採行BOT方式進行。
主辦機關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方式興建公共建設者,應於實施前將建設及財務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或由各該地方政府自行核定,並循預算程序編列賒借及建設計畫相關預算,據以辦理。
前項建設工程,其經完成估驗者,視同該估驗部分之賒借及建設計畫均已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主辦機關得分期給付建設經費與其程序及工程估驗效果。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主辦機關以分期給付建設經費取得公共建設所有權之規定。
三、第一項所稱之相關預算,不排除特別預算。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應依個案特性,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共建設之規劃、興建、營運及移轉。
二、權利金及費用之負擔。
三、費率及費率變更。
四、營運期間屆滿之續約。
五、風險分擔。
六、施工或經營不善之處置及關係人介入。
七、稽核及工程控管。
八、爭議處理及仲裁條款。
九、其他約定事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投資契約內容。
二、第三款所稱之費率及費率變更,其適用對象包括公用事業及非公用事業。
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投資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適用民事法相關之規定。
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實及信用之方法。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投資契約屬民事契約之性質,與其訂定之原則及履行之方法。
二、參照聯合國等相關機構之研究及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爰於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民事契約原則,悉由投資契約規範之。並於第二項揭示投資契約之訂定,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其履行應依誠信方法,以反映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平等合作之夥伴理念,並營造雙贏投資條件。
第二章 用地取得及開發
本章所稱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係指經主辦機關核定之公共建設整體計畫所需之用地。含公共建設及其附屬設施所需之用地。
前項用地取得如採區段徵收方式辦理,主辦機關得報經行政院核准後,委託民間機構擬定都市計畫草案及辦理區段徵收開發業務。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涉及都市計畫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迅行變更;涉及非都市土地使用變更者,主辦機關應協調區域計畫主管機關依區域計畫法第十三條規定辦理變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土地利用程序變更事宜。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訂定。
三、為協助民間機構取得興建公共建設所需士地,並兼顧都市健全發展,主辦機關應協調都市計畫主管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變更。
四、為便利取得非都市土地,應於報准徵收、撥用、變更或交換使用取得土地後,再為土地變更編定作業。至於報准徵收、撥用、變更、交換使用等悉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公有土地者,主辦機關得於辦理撥用後,訂定期限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出租及設定地上權之租金,得予優惠。
前項租金優惠辦法,由內政部會同財政部定之。
民間機構依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開發公共建設用地範圍內之零星公有土地,經公共建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符合政策需要者,得由出售公地機關將該公有土地讓售予民間機構使用,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公共建設所需用地為私有土地者,由主辦機關或民間機構與所有權人協議以一般買賣價格價購。價購不成,且該土地係為舉辦政府規劃之重大公共建設所必需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
前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辦理徵收之土地如為國防、交通、水利、公共衛生或環境保護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者,得由主辦機關依法逕行辦理徵收,不受前項協議價購程序之限制。
主辦機關得於徵收計畫中載明辦理聯合開發、委託開發、合作經營、出租、設定地上權、信託或以使用土地之權利金或租金出資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本法施行前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得依前項規定之方式,提供民間機構開發、興建、營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
徵收土地之出租及設定地上權,準用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租金優惠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依公共建設之性質有加速取得前條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必要時,主辦機關得協調公有土地管理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依法讓售其管理或所有之土地,以利訂定開發計畫,依法開發、處理,並提供一定面積之土地、建築物,准由未領補償費之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其應領補償費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
前項公有土地之開發或處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由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折算土地、建築物領回時,並不受國有財產法第七條及預算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
第一項被徵收土地未領地價之補償費及開發土地後應領土地、建築物之計價,應以同一基準折算之。申請時,應於土地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具結不領取補償費,經轉報主辦機關同意者,視為地價已補償完竣。
第一項開發、處理及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領回土地、建築物之折算計價基準辦法及其施行日期,由主辦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穿越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應與該土地管理機關或所有權人就其需用之空間範圍協議設定地上權。其屬公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得由民間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核轉行政院核定,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之限制;其屬私有土地而協議不成時,準用徵收規定取得地上權後,租與民間機構使用,其租金優惠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前項土地因公共建設路線之穿越,致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自施工之日起至開始營運後一年內,向主辦機關申請徵收土地所有權,主辦機關不得拒絕;其徵收補償地價依第十六條之規定,並於扣除原設定地上權取得之對價後補償之。其所增加之土地費用,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前二項土地上空或地下使用之程序、使用範圍、界線之劃分及地上權之設定、徵收、補償、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地上權之取得。
二、本法公共建設若有採高架或隧道通過之建築方式者,工程上須通過公有、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如無撥用公有土地或徵收私有土地之必要,可協議設定地上權,除可減少對地主之損失外,需地機關之用地費用亦可節省。爰參照「大眾捷運法」第十九條及「獎參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之,以利主辦機關取得公有、私有土地之地上權,提供民間機構順利進行公共建設之興建。
三、第二項明定依前項取得地上權後,致地主土地不能為相當使用時,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徵收補償。其補償經費宜事先納入成本考量。
四、第三項明定地上權之設定、徵收、補償、登記之審核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訂定,以補充現行地上權有關規定之不足。
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由主辦機關洽請區段徵收主管機關先行依法辦理區段徵收,並於區段徵收公告期滿一年內,發布實施都市計畫進行開發,不受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之限制。
依前項規定劃定為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經規劃整理後,除依下列規定方式處理外,並依區段徵收相關法令辦理:
一、路線、場站、交流道、服務區、橋樑、隧道及相關附屬設施所需交通用地,無償登記為國有或直轄市、縣(市)所有。但大眾捷運系統之土地產權,依大眾捷運法之規定。
二、轉運區、港埠及其設施、重大觀光遊憩設施所需土地,依開發成本讓售予主辦機關或需地機關。
三、其餘可供建築用地,由主辦機關會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所需負擔開發總成本比例取得之。
依第十三條規定委託民間機構辦理者,其土地處理方式,亦同。
主辦機關依第二項規定取得之土地,得依第十五條、第二十七條規定出租或設定地上權予民間機構或逕為使用、收益及處分,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國有財產法第二十八條及地方政府公產管理法令之限制;其處理辦法,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依第十六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徵收之土地所有權或地上權,其使用期限應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未依核准計畫期限使用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核准計畫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五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申請照原徵收價額收回其土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徵收土地之收回。
二、經徵收取得之公共建設用地或其地上權之使用期限應依照核准之計畫期限辦理。另為顧及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特於後段明定原土地所有權人之照價收回權。
重大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區段徵收之範圍,主辦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報經上級機關核准後,通知該用地所在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下列事項:
一、土地移轉、分割、設定負擔。
二、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
前項禁止期間,不得逾二年。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徵收前用地處分之限制事宜。
二、參照「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二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四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獎參條例」第十七條規定訂定本條文,以避免發生土地徵收完成前發生土地投機現象,俾利公共建設所需用地之順利取得。
三、有關禁止期間,基於公共建設之複雜性,民間機構籌備期間較長,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及「獎參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以二年為限。
為維護重大公共建設興建及營運之安全,主辦機關對該公共建設毗鄰之公有、私有建築物及廣告物,得商請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勘定範圍,公告禁止或限制建築及樹立,不適用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其範圍內施工中或原有之建築物、廣告物及其他障礙物有礙興建或營運之安全者,主辦機關得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屆期不辦理者,逕行強制拆除之。但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前項禁建、限建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鄰地禁、限建事宜。
二、為確保公共建設興建或營運之安全,爰參照「大眾捷運法」第四十五條及「獎參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第一項,對公共建設毗鄰之公、私有建築物及廣告物、公告禁正或限制建築及樹立,或對施工中或原有之建築物等障礙物,依法限期修改或拆除,並給予相當補償。其補償經費宜事先納入成本考量。
三、有關公共建設禁建、限建之項目涉及安全問題,宜由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視實際安全之需求予以衡酌,爰於第二項明定其禁建、限建之辦法,另定之。
民間機構為勘測、鑽探、施工及維修必要,經主辦機關許可於三十日前通知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後,得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其所有人、占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拒絕。但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得先行進入或使用。
依前項規定進入或使用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時,應會同當地警察到場。
第一項土地或建築物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鄰地之進入或使用事宜。
二、為順利推展公共建設之興建,爰參照「大眾捷運法」第二十一及「獎參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明定本條文,使民間機構得因勘測、鑽探、施工等需要,進入或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惟因進入或使用而遭受損失時,民間機構應給予相當補償。其補償經費宜事先納入成本考量。
三、第一項所稱「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含公共安全之因素。
依前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有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全部或一部之必要者,民間機構應報請主辦機關同意後,由主辦機關商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通知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拆除之。但屆期不拆除或情況緊急遲延即有發生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者,主辦機關得逕行或委託當地主管建築機關強制拆除之。
前項拆除及因拆除所遭受之損失,應給予相當補償;對補償有異議,經協議不成時,應報請主辦機關核定後為之。其補償費,應計入公共建設成本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鄰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拆除事宜。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二十二條訂定。
三、第一項所稱「重大公共利益損害之虞」,含公共安全之因素。
四、第二項明定拆除鄰地或其他工作物及因拆除所受之損失,應予相當補償。其補償經費宜事先納入成本考量。
民間機構因施工需要,得報請主辦機關協調管理機關同意,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施工使用公有土地事宜。
二、參考「大眾捷運法」第十八條之規定,明定本條文,使民間機構得因施工之必要,申請主辦機關協調管理機關同意後,使用河川、溝渠、涵洞、堤防、道路、公園及其他公共使用之土地。
民間機構於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其他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之上、下興建公共建設時,應預先獲得各該管主管機關同意;其需共架、共構興建時,主辦機關應協調各該管機關同意後,始得辦理。
經依前項辦理未獲同意時,主辦機關應商請主管機關協調;協調不成時,主辦機關得敘明理由,報請行政院核定後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共架共構之協調事宜。
二、民間機構興建公共建設,需於既有市區道路、公路、鐵路及其他交通系統或公共設施上、下興建設施,或需共架、共構時,主辦機關應協助民間機構,以順利推動公共建設。
主辦機關為有效利用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得協調內政部、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調整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後,開發、興建供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使用。
前項附屬事業使用所容許之項目,由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但經營前項事業,依法令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並應申請核准之。
民間機構以依第十五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取得之土地辦理開發,並於該土地上經營第一項規定之事業者,其所得為該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收入,應計入該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中。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附屬事業之土地使用限制放寬與經營。
二、為有效利用交通用地及增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誘因,爰參酌先進國家成例,如日本國有鐵道改革法、帝都高速度交通營團法等之立法例,於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得協調內政部或地方政府調整或適度放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以便開發、經營,使部分外部效益得以內部化,增加公共建設之財務營收,經調整或適度放寬土地管制之土地,得提供民間機構從事開發,作為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使用。
三、鑑於各公共建設之性質及附屬事業之差異性,第二項明定附屬事業使用所容許之項目,由各主辦機關會同內政部及有關機關定之。另若經營附屬事業而需經其他有關機關核准者,仍應申請核准之。
四、第三項明定民間機構以依第十四條或第十九條規定取得土地辦理開發,經營公共建設之附屬事業,其所得屬該附屬事業收入,應計入公共建設整體財務收入,以作為計算收費費率標準及權利金之考量因素,為財務計畫之一部分。
民間捐獻公共建設所需用地或其相關設施予政府者,主辦機關得獎勵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捐獻獎勵事宜。
二、為鼓勵民間捐獻公共建設所需用地及其相關設施,故參照「都市計畫法」第五十六條、「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六條訂定。
第三章 融資及租稅優惠
公共建設經甄審委員會評定其投資依本法其他獎勵仍未具完全自償能力者,得就其非自償部分,由主辦機關補貼其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主辦機關辦理前項公共建設,其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實施前應將建設計畫與相關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方案,報請行政院核定;其未涉及中央政府預算者,得依權責由主辦機關自行核定。
第一項之補貼利息及投資建設,應循預算程序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政府得補貼公共建設非自償部分或投資其建設之一部。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二十五條訂定。
三、政府基於施政需要所核定之公共建設,於無法完全自償時,政府得由其外部效益所得,補助該項公共建設投資所需貸款利息或投資其建設資金之一部,以提高投資誘因,達到獎勵投資之目的,第一項所定「甄審委員會」,其組織及評審,訂於第四十四條。
主辦機關視公共建設資金融通之必要,得洽請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民間機構中長期貸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中長期資金對公共建設之融資。
二、從事公共建設者,其建設成果對於社會經濟發展貢獻甚鉅,為鼓勵民間機構從事公共建設,宜對其辦理中長期貸款,予以協助,如運用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等,以協助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更易獲取固定利率及中長期之資金,爰參考「臺灣省獎勵興辦公共設施辦法」第十五條、「臺北市獎勵投資興建公共設施辦法」第二十一條,特規定主辦機關得洽請相關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貸款,以激勵民間機構參與公共建設之意願。
金融機構對民間機構提供用於重大交通建設之貸款,係配合政府政策,並報經財政部核准者,其授信額度不受銀行法第三十三條之三及第八十四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放寬對重大交通建設貸款融資之限制。
二、為維繫金融制度之安全穩定,金融機構對參與公共建設民間機構融資依銀行法與相關金融法令管制,並鼓勵國內外金融機構之聯貸,惟重大交通建設中規模特別龐大者,所需融資資金在數百億元以上,爰參照「獎參條例」第二十六條,其貸款係配合政府政策並經財政部核准者,放寬銀行法有關授信額度之限制。
外國金融機構參加對民間機構提供聯合貸款,其組織為公司型態者,就其與融資有關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與中華民國公司相同,不受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外國金融機構參加聯合貸款時之權利義務及權利能力。
二、各類大型之BOT公共建設案亟待國外銀行或金融機構提供融資,惟專案融資為一無追索權(non-recourse)或限制追索權(limited-recourse)之貸款方式,民間機構股東通常不另提供保證,融資提供人於必要時僅能就專案資產設備求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規定,經認許之外國法人及外國公司,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其法律上權利義務與中華民國法人或公司相同;其有關認許之規定,已不符現代經貿體制要求。按若不允許未經認許之外國金融機構得登記為不動產權利人,或於其相關權利之行使有所限制,將降低外國金融機構參與聯合貸款之意願,對推動公共建設會帶來相當程度之影響,爰明定公司型態之外國金融機構(包括經認許及未經認許者)參與聯合貸款,其就與融資有關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與中華民國公司同,不受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二條及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限制。
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之限制。但其已連續虧損二年以上者,應提因應計畫,並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
二、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往往因為公共建設工程之重大及耗時,初期營收不易立即獲利,卻又急需資金,爰參照國內學者相關研究結果,明定參與本法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公開發行新股,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條第一款之限制,以便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以公開發行新股之方式籌募民間長期資金。
三、為保障投資大眾權益,爰於但書規定,其已連續虧損二年以上者,應提因應計畫,並充分揭露相關資訊。
四、財政部已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一,修正「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十八條。未來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未達上市上櫃所列股權分散標準,亦可於興建期間或營運初期公開發行新股。
民間機構經依法辦理股票公開發行後,為支應公共建設所需之資金,得發行指定用途之公司債,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之限制。但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主管機關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發行公司債。
二、為落實民間參與公共建設之政策,民間機構於營運或興建階段皆得發行公司債,以利籌措長期資金。爰參照「獎參條例」第二十七條,明定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得發行公司債,且不受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及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等有關公司債發行總額及發行資格之限制。
三、為保障投資大眾權益,但書規定其發行總額應經證券主管機關徵詢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
四、財政部已就證券交易法進行修正,並於該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之四中考量,如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第二十八條之四經完成修法程序,本條即予刪除。
民間機構在公共建設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然災變而受重大損害時,主辦機關應會商財政部協調金融機構或特種基金,提供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主辦機關應會商財政部協助民間機構辦理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二、公共建設於天災發生時,常首當其衝,而其復原又為其他災後重建工作開展之基礎,須儘速搶救。爰參照「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十七條第二款及「獎參條例」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明定民間機構於興建、營運期間因天災而遭受之重大損害,主辦機關應協調金融機構、特種基金予以協助。
民間機構得自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最長以五年為限,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之民間機構,得自各該重大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有課稅所得之年度起,四年內自行選定延遲開始免稅之期間;其延遲期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延遲後免稅期間之始日,應為一會計年度之首日。
第一項免稅之範圍及年限、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適用範圍。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二十八條訂定。
三、重大公共建設多為民間極待興建且為配合國家經濟建設之項目,又其施工期間多較長,營運初期營收可能難以支應成本支出,需賴往後年度之盈餘以彌補初期之虧損,爰於第一項規定得自開始課稅之年度起,至多以五年為限,免給營利事業所得稅。
四、為使投資之民間機構實際獲得免稅之優惠,避免於初期有課稅所得之年度僅免納少額稅捐,爰於第二項規定其得於有課稅所得年度起,四年內選擇開始免稅之年度。
民間機構得在所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下列支出金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抵減之:
一、投資於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
二、購置防治污染設備或技術。
三、投資於研究發展、人才培訓之支出。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機構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有關投資支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抵減。
二、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之獎勵方式及「獎參條例」第二十九條訂定。
三、各項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設備或技術,因科技進步快速,必須獎勵民間機構汰舊換新,以提升服務水準。
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供其興建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建機器、設備、施工用特殊運輸工具、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並經經濟部證明在國內尚未製造供應者,免徵進口關稅。
民間機構進口供其經營重大公共建設使用之營運機器、設備、訓練器材及其所需之零組件,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開始營運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民間機構進口第一項規定之器材,如係國內已製造供應者,經主辦機關證明屬實,其進口關稅得提供適當擔保於完工之日起,一年後分期繳納。
依前二項規定辦理分期繳納關稅之貨物,於稅款繳清前,轉讓或變更原目的以外之用途者,應就未繳清之稅款餘額依關稅法規定,於期限內一次繳清。但轉讓經財政部專案核准者,准由受讓人繼續分期繳稅。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免徵及分期繳納關稅辦法,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進口機具設備之關稅優惠。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三十條訂定。
三、重大公共建設多為投資龐大,回收緩慢,為獎勵民間機構參與,宜對民間機構及其直接承包商就興建所需之各項機具設備等,免除進口關稅,並對供其營運所需各項機具設備之進口關稅,給與記帳分期繳稅之優惠,以降低成本,紓緩其資金需求。
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在興建或營運期間,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應課徵之地價稅、房屋稅及取得時應課徵之契稅,得予適當減免。
前項減免之期限、範圍、標準及程序,由直轄市及縣(市)政府擬訂,提請各該議會通過後,報財政部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有關地價稅、房屋稅及契稅之減免。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三十一條訂定。
三、為提高民間投資誘因,凡供其直接使用之不動產,宜規定減免其地價稅、契稅、房屋稅等稅,以減輕其財務負擔。
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應募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而發行之記名股票,其持有股票時間達四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其每一年度得抵減總額,以不超過該營利事業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五十為限。但最後年度抵減金額,不在此限。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程序、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由財政部會商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營利事業投資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所發行記名股票應納所得稅之抵減事宜。
二、參照「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及「獎參條例」第三十三條訂定。
三、為鼓勵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乃對營利事業原始認股或匯募本法所獎勵之民間機構因創立或擴充發行之記名股票,給與所得稅抵減之優惠。
民間機構依第二十七條所經營之附屬事業,不適用本章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排除融資及租稅優惠之獎勵措施適用於各附屬事業。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三十四條訂定。
三、民間機構依本法所經營之附屬事業有其一定財務報酬率,不需另再給予誘因,爰予明定。
第四章 申請及審核
經主辦機關評估得由民間參與政府規劃之公共建設,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
前項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向主辦機關申購相關規劃資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政府規劃得由民間參與之公共建設之公告事宜。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明定主辦機關應將該建設之興建、營運規劃內容及投資申請人之資格條件等相關事項,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俾便有意願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業者,得有公平、公正之競爭機會。
三、對於自償性較低之公共建設,政府亦應將風險分擔方案、預估獲利能力,以及政府投資方式及成數等相關事項,載於公告,俾有意願參與公共建設之民間業者瞭解其內涵。
依前條規定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應於公告所定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擬參與公共建設申請人申請之提出。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三十六條訂定。
三、明定申請人應於公告期限屆滿前,備妥資格文件,並就擬參與公共建設之個案需求,備妥相關之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公告規定資料,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主辦機關為審核申請案件,應設甄審委員會,按公共建設之目的,決定甄審標準,並就申請人提出之資料,依公平、公正原則,於評審期限內,擇優評定之。
前項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評審期限,依個案決定之,並應通知申請人。
第一項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甄審過程應公開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甄審委員會之設置及甄審原則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三十七條訂定。
三、為使主辦機關審核民間申請案件時,本公平、公正原則擇優評定,爰於第一項明定主辦機關應設置甄審委員會,審核申請案件。第二項明定甄審標準應於公告徵求民間參與之時一併公告。
四、第三項明定甄審委員會之組織及評審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甄審委員會應有二分之一以上為專家、學者,以加強其公信力及社會支持度。另,甄審過程應公開,以維護公共利益。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應自接獲主辦機關通知之日起,按評定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之簽約手續,依法興建、營運。
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如未於前項規定時間籌辦,並與主辦機關完成投資契約簽約手續者,主辦機關得訂定期限,通知補正之。該申請人如於期限內無法補正者,主辦機關得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或重新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接受申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最優申請案件之通知、投資契約之簽訂及由次優申請案件遞補事宜。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三十八條訂定。
三、第二項明定經評定為最優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應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倘最優申請案件申請人未能完成簽約手續,則賦予主辦機關決定由合格之次優申請案件申請人遞補簽約之權,以免重行公告申請之累。
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者,應擬具相關土地使用計畫、興建計畫、營運計畫、財務計畫、金融機構融資意願書及其他法令規定文件,向主辦機關提出申請。
主辦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案件,應於一定期限內核定之。
民間依第一項規定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經主辦機關審核通過後,應按規定時間籌辦,並依主辦機關核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並與主辦機關簽訂投資契約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民間自行規劃之申請案件未獲審核通過,或未依前項規定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將該計畫依第四十二條規定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之程序。
二、參照「獎參條例」第三十九條訂定。
三、第二項明定民間自行規劃申請參與公共建設及應檢共之文件。
四、第三項明定民間自行規劃案件應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後,始得依法興建、營運。
五、第四項明定民閒自行規劃之案件未獲通過未取得土地所有權或使用權時,主辦機關得基於公共利益之考量及相關法令之規定(如智慧財產權),將該計畫公告徵求民間投資或由政府自行興建、營運。
參與公共建設之申請人與主辦機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之爭議,其異議及申訴,準用政府採購法處理招標、審標或決標爭議之規定。
前項爭議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關於申請及審核程序發生爭議之異議及申訴處理。
二、民間參與公共建設,其性質雖與採購不同,有鑒於政府採購法配合國際規範就政府採購案件廠商之甄審程序,訂有處理之具體措施,爰於第一項明定關於申請及審核所產生之爭議,準用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三、第二項明定申請及審核程序所產生之爭議之處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核准民間機構興建、營運之公共建設,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五章 監督及管理
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得參照下列因素,於投資申請案財務計畫內擬訂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
一、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
二、營運及附屬事業收入。
三、營運年限。
四、權利金之支付。
五、物價指數水準。
前項民間機構擬訂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應於主辦機關與民間機構簽訂投資契約前,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納入契約並公告之。
前項經核定之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於公共建設開始營運後如有修正必要,應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修正投資契約相關規定並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公用事業營運費率之訂定及調整。
二、民間機構參與之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其營運費率標準、調整時機及方式與社會大眾權益息息相關,爰於第一項規定得參照規劃、興建、營運及財務等成本支出等因素,於其財務計畫內擬訂,俾資公允。
三、第二項明定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其有關營運費率與調整時機及方式,應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納入投資契約。
四、第三項明定公共建設屬公用事業者,其於開始營運後費率之調整時機及方式如有修正必要,應經各該公用事業主管機關依法核定後,由主辦機關修正投資契約。
依本法營運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提供減價之優惠;其依法優惠部分,除投資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應由各該法律之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貼之。
立法說明
為避免政府因照顧弱勢族群或其他理由規定太多減價優惠,影響民間機構之財務計畫。爰明定適用本法之公共建設,政府非依法律不得要求減價優惠;其依法優惠部分,政府應編列預算補貼。
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除為第五十二條規定之改善計畫或第五十三條規定之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者外,不得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
民間機構因興建、營運所取得之營運資產、設備,非經主辦機關同意,不得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但民間機構以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方式參與公共建設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其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行為,無效。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投資契約之權利及興建、營運之資產、設備轉讓、出租及設定負擔之禁止。
二、為維護公共利益,爰參照「獎參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明定原則禁止興建、營運權利及資產、設備之轉讓、出租、設定負擔或為民事執行之標的。惟為使融資機構得確保其債權,其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係改善計畫或適當措施所需,且經主辦機關同意時,例外允許之,俾加強公共建設融資之可行性;另以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方式參與之公共建設(BOO),因不涉及營運期滿之移轉,其營運資產、設備,無禁止轉讓、出租或設定負擔之必要,爰明文排除之。
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主辦機關依投資契約得為下列處理,並以書面通知民間機構:
一、要求定期改善。
二、屆期不改善或改善無效者,中止其興建、營運一部或全部。但主辦機關依第三項規定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者,不在此限。
三、因前款中止興建或營運,或經融資機構、保證人或其指定之其他機構接管後,持續相當期間仍未改善者,終止投資契約。
主辦機關依前項規定辦理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政府有關機關。
民間機構有第一項之情形者,融資機構、保證人得經主辦機關同意,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暫時接管該民間機構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明定民間機構發生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時之處理方式及關係人介入權等事宜。
二、民間機構於興建或營運期間,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縱無違法,但其影響公共利益及民眾權益至為深鉅,爰參照「獎參條例」第四十三條,於第一項規定主辦機關得因情節依投資契約行使要求定期改善、中止其興建或營運,或終止投資契約之請求權。
三、第二項明定主辦機關於通知民間機構定期改善時,應通知融資機構、保證人及財政部、內政部等政府有關機關。
四、依五十三條之規定,民間機構依投資契約所取得之權利原則禁止轉讓,為提高公共建設融資之可行性,爰於第三項規定民間機構有經營不善情形發生時;經主辦機關同意,融資機構、保證人得於規定期限內自行或擇定符合法令規定之其他機構,於主辦機關停止其興建或營運一部或全部、終止投資契約強制收買相關資產前,暫時接管該民間機構或繼續辦理興建營運,以改善民間機構經營不善等之情形。
公共建設之興建、營運如有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工程品質重大違失、經營不善或其他重大情事發生,於情況緊急,遲延即有損害重大公共利益或造成緊急危難之虞時,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令民間機構停止興建或營運之一部或全部,並通知政府有關機關。
依前條第一項中止及前項停止其營運一部、全部或終止投資契約時,主辦機關得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該公共建設之營運。必要時,並得予以強制接管營運;其接管營運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本法公布後一年內訂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主辦機關之緊急處分權。
民間機構應於營運期限屆滿後,移轉公共建設予政府者,應將現存所有之營運資產或營運權,依投資契約有償或無償移轉、歸還予主辦機關。
經主辦機關評定為營運績效良好之民間機構,主辦機關得於營運期限屆滿時與該民間機構優先定約,委託其繼續營運。
前項營運績效評估辦法應於契約中明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經營期限屆滿時之移轉事宜。
第六章 附則
本法施行前政府依法與民間機構所訂公共建設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不受本法影響。投資契約未規定者,而本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民間機構時,得適用本法之規定。
本法施行前政府依法公告徵求民間參與,而於本法施行後簽訂投資契約之公共建設,其於公告載明該建設適用公告當時之獎勵民間投資法令,並將應適用之法令於投資契約訂明者,其建設及投資契約之權利義務,適用公告當時之法令規定。但本法之規定較有利於民間機構者,得適用本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
立法說明
本條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擬訂及核定機關。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