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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協助中小企業改善經營環境,推動相互合作,並輔導其自立成長及升級轉型,以促進中小企業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因應淨零碳排,數位科技轉型,提升中小企業競爭力。台灣中小企業需政府輔導升級轉型,促進前瞻性、健全發展,爰將升級轉型納入本條立法目的。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
立法說明
一、有限合夥法已於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四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施行。經濟部業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以經企字第一○五○四六○○四四○號令闡明有限合夥亦屬中小企業範疇,為資明確,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包含依法辦理有限合夥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二、考量事業組織模式漸趨多樣化,簡化認定,並為利彈性調整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爰修正第二項,刪除原事業別及營業額之認定要件,並修正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未修正。
二、考量事業組織模式漸趨多樣化,簡化認定,並為利彈性調整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爰修正第二項,刪除原事業別及營業額之認定要件,並修正中小企業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第三項未修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各級政府為本條例之施行,應設置或指定機構輔導之。
本條例所定事項,涉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主管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各級政府為本條例之施行,應設置或指定機構輔導之。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地方制度法之施行,爰將第一項所稱之主管機關酌作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條
主管機關為達成本條例目的,應就左列事項,採取適當之輔導或獎勵措施:
一、市場之調查及開發。
二、經營合理化之促進。
三、相互合作之推動。
四、生產因素及技術之取得與確保。
五、人才之培育。
六、其他有關中小企業之創辦或健全發展之事項。
主管機關研擬前項政策、法規、措施時,除應促進小規模企業經營之改善與發展外,在金融、稅制及其他有關方面,不得有不公平之待遇。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之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展望,應於每年度終了發布中小企業白皮書,並書明用於中小企業之所有資源。
一、市場之調查及開發。
二、經營合理化之促進。
三、相互合作之推動。
四、生產因素及技術之取得與確保。
五、人才之培育。
六、其他有關中小企業之創辦或健全發展之事項。
主管機關研擬前項政策、法規、措施時,除應促進小規模企業經營之改善與發展外,在金融、稅制及其他有關方面,不得有不公平之待遇。
中央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之實施情形、檢討結果及未來展望,應於每年度終了發布中小企業白皮書,並書明用於中小企業之所有資源。
立法說明
因現行每年度中小企業白皮書均由中央主管機關發布,為符現況,爰修正第三項之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第五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中小企業調查或開發市場,應對中小企業提供資訊服務、建立自有品牌、佈置行銷管道或開發市場有關之指導及協助,作為輔導重點。
立法說明
輔導市場之調查及開發的內容為何,尚甚抽象,爰在此進一步具體化,以為取向上之指標。
第六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中小企業經營之合理化,應以左列事項為輔導重點:
一、研究發展及新產品之開發。
二、設備之更新及生產技術之改良。
三、經營管理方法之改進。
四、市場之開拓及資訊之獲得。
五、行業之轉換與調整。
六、經營要素及技術之取得。
一、研究發展及新產品之開發。
二、設備之更新及生產技術之改良。
三、經營管理方法之改進。
四、市場之開拓及資訊之獲得。
五、行業之轉換與調整。
六、經營要素及技術之取得。
立法說明
促進經營合理化的內容為何,尚甚抽象,爰在此進一步具體化,以為取向上之指標。
第七條
主管機關為推動中小企業相互合作,應以左列事項為輔導重點:
一、業界垂直合併及中心衛星工廠制度之建立與推廣。
二、業界水平合併及聯合產銷制度之建立與推廣。
三、互助基金或合作事業。
四、技術合作與共同技術之開發。
五、共同設備之購置。
六、行銷據點之建立。
一、業界垂直合併及中心衛星工廠制度之建立與推廣。
二、業界水平合併及聯合產銷制度之建立與推廣。
三、互助基金或合作事業。
四、技術合作與共同技術之開發。
五、共同設備之購置。
六、行銷據點之建立。
立法說明
中小企業間之相互合作,為中小企業自助克服規模上之結構的障礙有效方法,爰在此將特別值得中小企業相互合作的事項定為輔導重點。這些合作事項的推廣,有助於中小企業降低產銷合作之成本及風險。
第八條
主管機關為協助中小企業取得及確保生產因素與技術,應以左列事項為輔導重點:
一、資本之形成及累積。
二、資金之融通。
三、土地、廠房、設備、營業場所及資訊之取得。
四、人才培訓及勞動力之提升。
五、原料及技術之確保。
六、中小企業利用資本市場獲取資金之輔導。
七、服務技術水準之提高。
一、資本之形成及累積。
二、資金之融通。
三、土地、廠房、設備、營業場所及資訊之取得。
四、人才培訓及勞動力之提升。
五、原料及技術之確保。
六、中小企業利用資本市場獲取資金之輔導。
七、服務技術水準之提高。
立法說明
一、現行第五款所規定之輔導事項,範圍較為侷限,為擴大輔導層面,爰刪除「農工」二字。
二、其餘未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第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其用途範圍如左:
一、支援輔導計畫所需之經費。
二、透過金融機構辦理專案性、緊急性及企業轉型、調適之融資及保證。但以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不能按通常條件提供融資或保證者為限。
三、投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或透過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金融機構與經認可的投資機構,共同投資中小企業。
四、資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或法人。
五、其他有關促進中小企業健全發展及本條例規定之用途。
為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及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一、支援輔導計畫所需之經費。
二、透過金融機構辦理專案性、緊急性及企業轉型、調適之融資及保證。但以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不能按通常條件提供融資或保證者為限。
三、投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或透過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金融機構與經認可的投資機構,共同投資中小企業。
四、資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或法人。
五、其他有關促進中小企業健全發展及本條例規定之用途。
為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置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管理委員會;其組織及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加強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股權投資功能,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三款中有關股權投資的規定分離出來,自成一款為修正條文中的第一項第三款。
二、原第一項第二款具僅規範辦理融資及保證。修正條文之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本基金可與相關機構共同投資中小企業。
二、原第一項第二款具僅規範辦理融資及保證。修正條文之第一項第三款,明文規定本基金可與相關機構共同投資中小企業。
第十條
中小企業發展基金之來源如左:
一、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撥充。
二、其他專案基金撥充。
三、公民營企業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准在當年度所得中減除,不受金額之限制。
一、中央政府逐年編列預算撥充。
二、其他專案基金撥充。
三、公民營企業團體或個人之捐贈。
四、基金之孳息。
五、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之捐贈,經主管機關之證明,依所得稅法之規定,准在當年度所得中減除,不受金額之限制。
立法說明
一、明定發展基金之來源。
二、發展基金設置時,由中央及省市政府一次提撥一定之金額,嗣後逐年編列預算繼續撥充,以新臺幣一百億元為最低目標。
二、發展基金設置時,由中央及省市政府一次提撥一定之金額,嗣後逐年編列預算繼續撥充,以新臺幣一百億元為最低目標。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下簡稱地方主管機關)得視中小企業發展特性之需要,擬定輔導計畫,並編列預算負責執行。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輔導計畫之推行,得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申請補助,或協助中小企業取得專案融資。
地方主管機關為前項輔導計畫之推行,得向中小企業發展基金申請補助,或協助中小企業取得專案融資。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中小企業發展條例第三條之修正,將地方主管機關修正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辦理本條例之輔導業務,應視需要,聯合或委託公私立研究服務機構、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貿易促進機構、工商業團體或其他機關團體共同辦理,並分別建立財務融通、經營管理、生產技術、研究發展、資訊管理、工業安全、污染防治、市場行銷、互助合作及品質提升等輔導體系。
前項輔導體系之建立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輔導體系之建立及輔導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塑造企業合作環境,擴大企業間交流,創造合作機會,並結合利用企業擁有之個別資源,共同強化競爭能力,經濟部業已成立互助合作輔導體系;另為推動中小企業獲得品質驗證並協助中小企業全面提升產品品質及服務品質,經濟部亦已成立品質提升輔導體系,爰增列於第一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二條 之一
各級政府於制(訂)定或修正與中小企業有關之法規時,應衡量中小企業之經營規模及特性,以利中小企業遵行。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與中小企業有關之法規,評估中小企業適應能力及對中小企業之影響,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檢討報告。
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與中小企業有關之法規,評估中小企業適應能力及對中小企業之影響,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向立法院提出檢討報告。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高中小企業適應能力,特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於制定或修正與中小企業有關之法規時,應衡量中小企業之經營規模及特性,對法規進行調適,以利中小企業遵行。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評估中小企業之適應能力及對中小企業所造成之影響,於每年提出檢討報告,以為改進之參考,爰於第二項明定。
二、為提高中小企業適應能力,特於第一項明定各級政府於制定或修正與中小企業有關之法規時,應衡量中小企業之經營規模及特性,對法規進行調適,以利中小企業遵行。
三、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檢討,評估中小企業之適應能力及對中小企業所造成之影響,於每年提出檢討報告,以為改進之參考,爰於第二項明定。
第二章 融資與保證
第十三條
為充裕中小企業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機構,加強對中小企業融資、保證之功能。
為充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構,以維持其應有之保證能量,與該機構簽約之金融機構亦應配合捐助,主管機關並得向企業界勸募。
前項各金融機構捐助之總額,得視需要逐年增加至總捐助額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送保金額與逾期比率及代位清償金額,對企業授信餘額、淨值、盈虧情形及已捐助金額等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貸款,並將年度執行成果報告送立法院。
為充裕中小企業信用保證機構之資金,中央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捐助該機構,以維持其應有之保證能量,與該機構簽約之金融機構亦應配合捐助,主管機關並得向企業界勸募。
前項各金融機構捐助之總額,得視需要逐年增加至總捐助額百分之三十五,由中央主管機關依其送保金額與逾期比率及代位清償金額,對企業授信餘額、淨值、盈虧情形及已捐助金額等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助中小企業取得銀行貸款,並將年度執行成果報告送立法院。
立法說明
一、配合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主管機關改為經濟部,爰將編列捐助預算之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俾使權責一致。
二、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放款均為無擔保放款或擔保品不足之放款,其承擔之信用風險遠高於銀行,若基金淨值不足,其保證成數及保證利用率均將受影響。為使信用保證機構有充裕之保證能量,世界各國均設有捐助該國信用保證機構之機制。因此,為確保信保證基金能維持應有之保證能量,中央主管機關宜適時充分編列預算挹注資金。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俾有效執行。
三、有關金融機構每年應分攤捐助之總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三項。
二、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之放款均為無擔保放款或擔保品不足之放款,其承擔之信用風險遠高於銀行,若基金淨值不足,其保證成數及保證利用率均將受影響。為使信用保證機構有充裕之保證能量,世界各國均設有捐助該國信用保證機構之機制。因此,為確保信保證基金能維持應有之保證能量,中央主管機關宜適時充分編列預算挹注資金。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俾有效執行。
三、有關金融機構每年應分攤捐助之總額,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爰修正第三項。
第十四條
全國各銀行在其經營業務範圍內,應提高對中小企業之融資比例,並應設置中小企業輔導中心,加強服務。
立法說明
銀行宜向中小企業之融資提供服務,以加強協助其發展,爰規定本條。
第十五條
主管機關應協調有關單位寬籌中小企業專案貸款資金,責成主辦銀行辦理專案性、緊急性融資或配合企業轉型、調適之貸款;必要時,並得提高融資貸款及保證額度。
立法說明
中小企業常需專案貸款,配合其業務發展。爰規定本案。
第十六條
前條所稱專案性融資,係指對中小企業為辦理左列計畫所提供之融資:
一、提高競爭能力之經營計畫。
二、研究發展、防治污染、拓展市場計畫。
三、創新產品、提升品級計畫。
四、配合環境保護、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必須遷廠之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計畫。
一、提高競爭能力之經營計畫。
二、研究發展、防治污染、拓展市場計畫。
三、創新產品、提升品級計畫。
四、配合環境保護、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由政府興辦之公共設施,必須遷廠之計畫。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專案計畫。
立法說明
詮釋第十五條所稱「專案性融資」之範圍,以利適用。
第十七條
第十五條所稱緊急性融資,係指對中小企業所提供之左列融資:
一、重大經濟變故期間,產銷週轉貸款。
二、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三、其他緊急應變貸款。
一、重大經濟變故期間,產銷週轉貸款。
二、重大天然災害復舊貸款。
三、其他緊急應變貸款。
立法說明
詮釋第十五條所稱「緊急性融資」之範圍,以利適用。
第十八條
第十五條所稱配合企業轉型、調適之貸款,係指對中小企業所提供之左列貸款:
一、經濟景氣衰退期間,產銷週轉貸款。
二、行業轉換時,更換或添置機器設備貸款。
三、提高生產力,添置自動化設備貸款。
一、經濟景氣衰退期間,產銷週轉貸款。
二、行業轉換時,更換或添置機器設備貸款。
三、提高生產力,添置自動化設備貸款。
立法說明
國內中小企業體質較弱,當於經濟景氣變化或經濟結構轉變時,急需大量資金週轉,但金融機構在這種情形往往格於規定,無法及時有效支援,影響其有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繼續正常經營。因此,適時透過金融機構辦理專案輔導貸款,以紓解其一時之困頓,殊有必要。
第十九條
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辦理前三條之貸款或保證者,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撥款參與貸款或保證;其比例由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核定之。
前項各有關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前項各有關經辦人員,對非由於故意、重大過失或舞弊情事所造成之呆帳,依審計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免除全部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免除予以糾正之處置。
立法說明
辦理前三條之貸款具有緊急紓困之性質,在貸款風險上較一般貸款業務為大,為分散金融及信用保證機構貸款或保證上之風險,得與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按一定比例進行聯貸。且經辦人員非有舞弊或重大過失,宜免除其行政及財務賠償責任。以免影響貸款作業。
第二十條
對經營管理、財務及會計制度健全,依法繳清應納稅捐之中小企業,主管機關得協調有關金融機構、信用保證事業,優先給予融資、保證。
立法說明
一、目前我國中小企業常有財務制度不健全、記帳不實、逃避稅捐的情形,久之相沿成習,急待改進。本條宗旨在對於制度健全、正確記帳、依法完納稅捐之優良中小企業,給予若干優惠以示鼓勵。在合於規定的條件下,金融機構或信用保證機構得優先給予貸款或保證,政府有關機關並應給予輔導配合之。
二、前述貸款,具有鼓勵性質,其利率應酌予降低,差額由發展基金負擔,以減低銀行之成本,並可使中小企業易於獲得貸款,構成良性循環。
二、前述貸款,具有鼓勵性質,其利率應酌予降低,差額由發展基金負擔,以減低銀行之成本,並可使中小企業易於獲得貸款,構成良性循環。
第二十一條
中小企業因配合環境保護、都市計畫、道路或其他由政府舉辦之建設,而業務受到影響或有遷移必要者,主管機關應協助其透過金融機構辦理週轉貸款、遷移貸款;必要時,並應協助其取得遷廠用土地。
立法說明
中小企業常有因都市計劃或公共設施之興建,而業務受到影響或有遷廠之必要,致在財務上發生困難,在這種情形,政府除依一般規定給予補償外,針對中小企業尚有特予融資上之協助的需要。
第二十二條
中小企業因天災而受重大損害時,主管機關應協調財政機關辦理稅捐減免或其他救助。
立法說明
有關中小企業受天然災害之貸款規定。
第二十三條
為防止中小企業受業務往來企業倒閉之牽累而發生連鎖倒閉,主管機關得協調、輔導產業同業公會,設置或聯合設置防止中小企業連鎖性倒閉互助保證基金,對因此發生週轉或業務困難之中小企業,提供特別融資之信用保證。
互助保證基金設立初期,必要時,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捐助之。
互助保證基金設立初期,必要時,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捐助之。
立法說明
中小企業財務基礎不穩,很容易因與其有業務往來企業之倒閉,而發生連鎖倒閉,引發經濟風暴,為避免之,有設置特種基金的必要。
第三章 經營管理、市場與產品之開發
第二十四條
主管機關得設置或輔導民間設置中小企業指導服務中心,並得聯合公民營相關機構,共同對中小企業提供左列指導服務:
一、企業經營診斷。
二、中小企業銷售、生產技術、經營管理及財務結構之改善。
三、中小企業管理或技術人員之訓練。
四、產銷資訊及諮詢。
五、其他相關業務。
一、企業經營診斷。
二、中小企業銷售、生產技術、經營管理及財務結構之改善。
三、中小企業管理或技術人員之訓練。
四、產銷資訊及諮詢。
五、其他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一、目前我國公、民營技術服務與企管顧問機構,尚無法全面對中小企業提供服務,且大多數中小企業亦無多餘財力聘請專家指導,因此,設置不以營利為目的之中小企業指導服務中心擴大服務層面甚有必要。
二、指導服務中心類似日本中小企業事業團(政府支助之民間組織),在各地區設置之「中小企業綜合指導所」與「技術、試驗研究所」,韓國亦設有類似之「中小企業相談所」,提供中小企業指導服務,對中小企業幫助甚大。
二、指導服務中心類似日本中小企業事業團(政府支助之民間組織),在各地區設置之「中小企業綜合指導所」與「技術、試驗研究所」,韓國亦設有類似之「中小企業相談所」,提供中小企業指導服務,對中小企業幫助甚大。
第二十四條 之一
為協助發展地方特色產業,以促進地區經濟繁榮,政府得設立基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發展地方特色產業,促進地區經濟繁榮,增加就業機會,爰配合預算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增訂本條,以賦予基金之設立法源。
二、為協助各直轄市、縣(市)發展地方特色產業,促進地區經濟繁榮,增加就業機會,爰配合預算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增訂本條,以賦予基金之設立法源。
第二十五條
主管機關為增進中小企業經營效率,加強其競爭能力,得輔導中小企業共同從事生產、行銷、採購、運輸及合作開發技術與研究發展等事項。
立法說明
中小企業多屬獨立經營之企業,由於規模小,競爭能力薄弱,促其合併經營阻力甚多,難收成效,鼓勵企業共同進一步合作,乃為最可行且較適當之途徑,宜由政府協助促成。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聯合相關機構及大專院校,培訓經營診斷及企業管理專業人才,提供對中小企業之指導服務。
立法說明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協助中小企業,應視需要有計畫的聯合有關機構,培訓經營診斷及企業管理專業人員,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
二、自實施中小企業輔導方案以來,中小企業申請利用民間企管顧問指導之案件,逐日增多,而有能力指導之企管顧問人才,已感不足,宜加速擴大培訓。
二、自實施中小企業輔導方案以來,中小企業申請利用民間企管顧問指導之案件,逐日增多,而有能力指導之企管顧問人才,已感不足,宜加速擴大培訓。
第二十七條
各產業同業公會或工商業團體,其設有專責服務單位,對其中小企業會員提供服務者,主管機關得給予必要之協助。
立法說明
國內各產業同業公會或工商業團體,設置專責服務單位為同業會員提供服務者甚少,實因財力、人力不足所致,本條之訂定,乃在鼓勵產業公會直接為其會員提供實質服務者,主管機關可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二十八條
為鼓勵中小企業製造高級產品、高附加價值產品或服務,開拓外銷市場,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構予以技術及行銷指導,並協助參加國外展覽,獲取市場情報,辦理聯合廣告、註冊商標、申請專利或在國外共同設置發貨倉庫。
前項高級產品、高附加價值產品製造或服務計畫,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評鑑後認許者,得申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補助其產品及市場開發費用。
前項高級產品、高附加價值產品製造或服務計畫,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評鑑後認許者,得申請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補助其產品及市場開發費用。
立法說明
現今社會越來越重視服務層面,如產品設計、資訊軟體開發、產品行銷、市場開發、經營管理等,服務功能亟需強化,爰增訂對服務之輔導,以應業者之所需。
第二十九條
主管機關為輔導中小企業提高生產技術水準,得委託技術機構或聘請專家,為各行業研究開發新產品或引進新技術,提供指導與服務。
前項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移轉,得由主管機關酌收成本費用;必要時,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補助之。
前項新產品或新技術之移轉,得由主管機關酌收成本費用;必要時,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補助之。
立法說明
一、鑒於國內中小企業技術現代化的程度不夠,尚難研究開發新產品或自國外引進新技術。為提高中小企業之技術水準,有賴主管機關輔導與支援。
二、主管機關對於委託技術機構研究開發之新產品或引進之新技術,除得對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及服務外,對於需要該項技術之業者,亦得有償方式移轉之。
二、主管機關對於委託技術機構研究開發之新產品或引進之新技術,除得對中小企業提供指導及服務外,對於需要該項技術之業者,亦得有償方式移轉之。
第三十條
為協助中小企業研究發展,主管機關得與適當之技術研究機構合作,設立專為中小企業提供研究、試驗、開發技術、產品及服務之機構或場所。
中小企業得支付費用,申請利用前項機構或場所之設備,從事試驗研究。
中小企業得支付費用,申請利用前項機構或場所之設備,從事試驗研究。
立法說明
一、研究、試驗、開發之事項,基本上本身即為新穎,符合需求之事項,爰於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刪除「新」字。另增訂服務事項,如產品設計、資訊軟體開發、商品行銷、市場開發、經營管理等,俾提升服務功能。
二、其餘未修正。
二、其餘未修正。
第三十一條
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商公民營企業指派其技術人員,支援輔導體系,提供中小企業所需生產技術或服務技術之指導。
立法說明
國內現有公民營技術研究機構有限,無法全面為中小企業提供服務,國內公、民營大型企業技術水準較中小企業為高,主管機關基於需要,宜洽商相關公、民營企業,支援輔導機關提供技術指導服務。
第三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設立或輔導設立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有發展潛力之中小企業,直接或間接投資,提供國內外技術合作、市場與產品開發或投資之諮詢顧問服務及其他相關業務。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及法人。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銀行法之主管機關,核准銀行參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逕行辦理前項業務。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需資本,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設立營運管理辦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之標準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為辦理第四條所定業務而設立之機構及法人。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調銀行法之主管機關,核准銀行參與中小企業開發公司,逕行辦理前項業務。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需資本,得由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設立營運管理辦法、中小企業發展基金參與投資之標準及比例,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中小企業開發公司之設立或輔導設立,乃經濟部之職掌,爰刪除第一項會同中央財政主管機關之規定。
二、鑒於銀行之主管機關,未來可能變更,爰將第三項所定中央財政主管機關,修正為銀行法之主管機關。
二、鑒於銀行之主管機關,未來可能變更,爰將第三項所定中央財政主管機關,修正為銀行法之主管機關。
第四章 稅捐之減免
第三十三條
以工業區土地作價投資於中小企業者,經該中小企業同意,以該投資人所取得之該中小企業之股票作為納稅擔保,投資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得自該項土地投資之年分起,分五年平均繳納。
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中小企業自用者為限;如非供自用或再轉讓時,其未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
前項投資之土地,以供該中小企業自用者為限;如非供自用或再轉讓時,其未繳之土地增值稅,應由投資人一次繳清。
立法說明
參照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九條。
第三十四條
中小企業因左列原因之一,遷廠於工業區、都市計畫工業區或於本條例施行前依獎勵投資條例編定之工業用地,其原有工廠用地出售或移轉時,應繳之土地增值稅,按其最低級距稅率徵收: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之需要,而有改善之困難,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一、工廠用地,因都市計畫或區域計畫之實施,而不合其分區使用規定者。
二、因防治污染、公共安全或維護自然景觀之需要,而有改善之困難,主動申請遷廠,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
三、經政府主動輔導遷廠者。
依前項規定遷建工廠後三年內,將其工廠用地轉讓於他人者,其遷廠前出售或移轉之原有工廠用地所減徵之土地增值稅部分,應依法補徵之。
立法說明
參照獎勵投資條例第三十九條。
第三十五條
為促進中小企業研發創新,中小企業投資於研究發展之支出,得選擇以下列方式抵減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並以不超過該公司或有限合夥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百分之三十為限;一經擇定,不得變更: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一、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五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二、於支出金額百分之十限度內,抵減自當年度起三年內各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供研究發展、實驗或品質檢驗用之儀器設備,其耐用年數在二年以上者,准按所得稅法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年數,縮短二分之一計算折舊;縮短後餘數不滿一年者,不予計算。
第一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核定機關、施行期限、抵減率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一項將有限合夥納入為中小企業範圍,並參考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爰修正第一項,將適用對象納入有限合夥事業。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研究發展支出租稅優惠規定之授權辦法,與原第三十六條之二有關增僱員工及加薪租稅優惠之授權辦法,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三、參酌產業創新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生技醫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有關研究發展支出租稅優惠規定之授權辦法,與原第三十六條之二有關增僱員工及加薪租稅優惠之授權辦法,均係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爰修正第三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第三十五條 之一
為促進創新研發成果之流通及應用,中小企業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所取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該企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時,該個人所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
前二項股票於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該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應申報而未依限申報、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規定格式之憑單者,除依限責令補申報及填發憑單外,並按該股票轉讓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中小企業或個人計算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得時,如無法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時,得以其轉讓價格百分之三十計算該股票之取得成本。
個人以其享有所有權之智慧財產權,讓與非屬上市、上櫃或興櫃之公司時,該個人所得之新發行股票,免予計入其當年度綜合所得額課稅。
前二項股票於實際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應將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作為該轉讓、贈與或遺產分配年度之收益,並於扣除取得前開股票之相關而尚未認列之費用或成本後,申報課徵所得稅。
前項股票發行公司於辦理前項規定之股票移轉過戶手續時,應於移轉過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發行公司依前項規定應申報而未依限申報、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規定格式之憑單者,除依限責令補申報及填發憑單外,並按該股票轉讓金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
中小企業或個人計算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得時,如無法提出取得成本之證明時,得以其轉讓價格百分之三十計算該股票之取得成本。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如個人或中小企業因智慧財產權所取得之收益為股票時,因僅係取得股權,尚未有實際現金入袋,日後轉讓之收益未必與取得當時相當,如立即課徵所得稅實有未妥,爰明定自其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該等技術股始予課徵所得稅。
三、為避免個人或中小企業無法舉證證明其研發成本,比照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之二條之規定,推定其研發成本為百分之三十。
二、如個人或中小企業因智慧財產權所取得之收益為股票時,因僅係取得股權,尚未有實際現金入袋,日後轉讓之收益未必與取得當時相當,如立即課徵所得稅實有未妥,爰明定自其轉讓、贈與或作為遺產分配時,該等技術股始予課徵所得稅。
三、為避免個人或中小企業無法舉證證明其研發成本,比照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之二條之規定,推定其研發成本為百分之三十。
第三十六條
中小企業得在不超過已收資本額一倍之限度內,保留盈餘,不予分配;超過以上限度而不分配者,就其每一年度再保留之盈餘,於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後,不受所得稅法之限制。
八十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八十七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應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不適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有關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及放寬保留盈餘限額等規定,已無適用必要。惟八十六年度以前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基於租稅公平之考量,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二、增訂第二項。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有關未分配盈餘強制歸戶及放寬保留盈餘限額等規定,已無適用必要。惟八十六年度以前之累積未分配盈餘,基於租稅公平之考量,仍應依現行規定辦理。
第三十六條 之一
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對成立未滿五年之中小企業投資,得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准,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投資損失準備,供實際發生損失時充抵之。在提撥五年內若無實際投資損失發生時,應將提撥之準備轉作第五年度收益處理。
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依前項規定提撥之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者,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或轉讓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計算清算所得時,依前項規定提撥之投資損失準備有累積餘額者,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承擔投資中小企業之風險甚高,為求適當反映此一投資風險,參照日本中小企業育成株式會社於投資新設會社(係指成立未滿五年之新公司)時,可提撥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作為損失準備之作法,宜允其對成立未滿五年之中小企業進行投資,其並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投資損失準備,以供實際發生時充抵,俾不致虛增投資初期之盈餘。
三、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轉讓等事由而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必須計算清算所得時,所提撥之投資損失準備如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二、中小企業開發公司所承擔投資中小企業之風險甚高,為求適當反映此一投資風險,參照日本中小企業育成株式會社於投資新設會社(係指成立未滿五年之新公司)時,可提撥投資額百分之二十作為損失準備之作法,宜允其對成立未滿五年之中小企業進行投資,其並經中央財政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按其投資總額百分之二十範圍內,提撥投資損失準備,以供實際發生時充抵,俾不致虛增投資初期之盈餘。
三、中小企業開發公司因解散、撤銷、廢止、合併、轉讓等事由而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必須計算清算所得時,所提撥之投資損失準備如仍有累積餘額,應轉作當年度收益處理。
第三十六條 之二
中小企業增僱一定人數之二十四歲以下或六十五歲以上本國籍基層員工,且提高該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時,得就其增僱該員工所支付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二百限度內,自其增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
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前二項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中小企業調高本國籍基層員工之平均薪資給付水準時,得就非因法定最低工資調整而增加支付本國籍現職基層員工薪資金額之百分之一百七十五限度內,自其增加薪資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額中減除。但因增僱員工所致增加之薪資給付金額已適用前項規定者,不得重複計入。
前二項增僱員工之對象及人數、企業整體薪資給付總額、基層員工範圍及平均薪資給付水準計算方式、核定機關、申請應具備之要件、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定之。
立法說明
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三十六條 之三
中小企業已依其他法律享有租稅優惠者,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所定之租稅優惠;就同一事項同時符合本條例所定不同租稅優惠規定者,應擇一適用,不得重複享有。
中小企業最近三年因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租稅優惠。
中小企業最近三年因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經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得申請本條例之租稅優惠。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列為第一項。為確保租稅優惠之衡平,避免單一企業重複享有租稅優惠,使相關中小企業均能充分運用,爰修正明定中小企業不得就同一事項重複享有本條例及其他法律或本條例所定不同之租稅優惠。
二、為提高中小企業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之意識,督促企業遵守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並參酌現行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及中小企業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中小企業最近三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各該項租稅優惠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二、為提高中小企業善盡企業社會責任之意識,督促企業遵守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規,並參酌現行中小企業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四條第二款、中小企業增僱員工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八款及中小企業員工加薪薪資費用加成減除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訂有中小企業最近三年違反環境保護、勞工或食品安全衛生相關法律且情節重大者,不得申請各該項租稅優惠之相關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第五章 公共採購或公共工程之配合發展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進行公告採購或興辦公共工程,應協助中小企業取得業務機會。
立法說明
中小企業的規模小,消息不實或供應的能力不足,常常因此不能參與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之採購業務,為緩和此種不利情勢,特別費神照願。這種制度之作用的發揮,尚需中小企業的輔導服務機構的協調,始克達成,爰進一步規定將本條實施情形函知經濟部中小企業處。
第三十八條
各級政府及公營事業辦理公告採購、公共工程或委託研究發展工作者,應依實際需要,建立供應廠商或投標廠商之中小企業資格及登錄制度。
立法說明
為避免各級政府或公營事業在採購上特別照顧中小企業而發生弊端或產生不能落實本條款政策意旨的情形,特規定投標、供應資格及登錄制度,以資配合。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為審議中小企業發展政策,得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中小企業政策審議會。
立法說明
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委員會名稱於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用之;鑑於原條文規定設置之中小企業政策審議委員會,性質為任務編組,非屬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並考量該會審議內容及組成人員等情,爰修正其名稱,並修正由中央主管機關邀集相關機關及學者專家組成之。又該審議會組成之相關規定無須於本條例明定,爰刪除後段規定。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一、鑑於本條例已歷經數次修正,為使另定施行期間條文之規範明確,爰依體例將原第四十條本文移列為第一項,內容未修正。
二、原第四十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三十五條之一所定租稅優惠措施本次並未修正,惟為持續促進智慧財產權流通與應用,該租稅優惠措施仍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有必要予以展延其施行期間,爰於後段修正延長本條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原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六項亦為施行期間之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
(一)為持續厚植中小企業研究發展量能,促進中小企業增僱加薪,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所定租稅優惠措施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故有必要展延其施行期間。
(二)另為利修正後租稅優惠發揮經濟誘因,俾利中小企業配合所得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爰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二、原第四十條但書移列為第二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其中第三十五條之一所定租稅優惠措施本次並未修正,惟為持續促進智慧財產權流通與應用,該租稅優惠措施仍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有必要予以展延其施行期間,爰於後段修正延長本條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三、原第三十六條之二第六項亦為施行期間之規定,爰移列為第三項,並依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四、增訂第四項:
(一)為持續厚植中小企業研究發展量能,促進中小企業增僱加薪,修正條文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所定租稅優惠措施為我國中小企業發展所需,故有必要展延其施行期間。
(二)另為利修正後租稅優惠發揮經濟誘因,俾利中小企業配合所得稅申請適用租稅優惠,爰明定本條例本次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