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四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第三十五條之一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修正公布之第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至第五項施行期間,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止。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二日修正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二施行期間,自一百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二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