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中小企業,指依法辦理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登記,合於中小企業認定標準之事業。
前項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按資本額、經常僱用員工數等定之。
其他機關為辦理中小企業輔導業務,得就業務需要,另定標準,放寬輔導對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