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促進工業發展,健全工廠管理及輔導,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條
本法所稱工廠,指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其廠房達一定面積,或其生產設備達一定電力容量、熱能者。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
因第二項標準修正,致工廠之規模範圍變更時,對於原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該標準內訂定申請許可或登記之期限;對於已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應於該標準內訂定工廠登記之處理方式。
前項所稱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範圍、一定面積及一定電力容量、熱能之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不符前項標準而有固定場所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業者,仍得依本法申請許可或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依本法管理。
因第二項標準修正,致工廠之規模範圍變更時,對於原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該標準內訂定申請許可或登記之期限;對於已非工廠規模範圍之業者,應於該標準內訂定工廠登記之處理方式。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依現行規定已無一址一廠之限制,且有關廠地之認定易生疑義,爰刪除「或廠地」之文字。
三、原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按目前金融機構對於民營製造業之授信或機關學校對於參與投標對象之資格,均要求必須具備工廠登記證,對於未達工廠登記門檻免辦理登記之小型製造加工業而言嚴重影響其營運。是以,增訂第三項規定以符合業者需求,惟既經核准登記,自當比照達工廠登記門檻以上工廠受本法之規範管理;因此,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有關工廠登記門檻,中央主管機關實有適時檢討之必要,惟在修正該登記門檻後,可能產生原領有之工廠登記證應予廢止或應要求業者限期補辦登記等情形,上述情事均涉及業者權益,應以法律訂之或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處理方式;因此,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二、依現行規定已無一址一廠之限制,且有關廠地之認定易生疑義,爰刪除「或廠地」之文字。
三、原第一項及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四、按目前金融機構對於民營製造業之授信或機關學校對於參與投標對象之資格,均要求必須具備工廠登記證,對於未達工廠登記門檻免辦理登記之小型製造加工業而言嚴重影響其營運。是以,增訂第三項規定以符合業者需求,惟既經核准登記,自當比照達工廠登記門檻以上工廠受本法之規範管理;因此,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有關工廠登記門檻,中央主管機關實有適時檢討之必要,惟在修正該登記門檻後,可能產生原領有之工廠登記證應予廢止或應要求業者限期補辦登記等情形,上述情事均涉及業者權益,應以法律訂之或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處理方式;因此,爰增訂第四項規定。
第四條
主管機關權責劃分如下: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令及工廠設廠標準之擬訂或訂定。
(二)全國及各行業別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全國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四)擇定行業別,對工廠實施輔導。
(五)違反本法規定工廠處理之查核及督導。
(六)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工廠之設立許可、登記、管理及輔導。
(七)其他與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廢止。
(二)轄區內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及證明轄區內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四)轄區內工廠輔導之實施。
(五)轄區內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一、中央主管機關:
(一)工廠管理輔導法令及工廠設廠標準之擬訂或訂定。
(二)全國及各行業別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全國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四)擇定行業別,對工廠實施輔導。
(五)違反本法規定工廠處理之查核及督導。
(六)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工廠之設立許可、登記、管理及輔導。
(七)其他與工廠管理相關業務之輔導及監督事項。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一)辦理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及其撤銷、廢止。
(二)轄區內工廠之調查。
(三)申請抄錄及證明轄區內工廠登記資料之核准。
(四)轄區內工廠輔導之實施。
(五)轄區內工廠違反本法規定之處理。
(六)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立法說明
一、工廠管理及輔導業務適合移由地方政府辦理,爰將原第一款第二目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辦理之權責規定,移列為第二款第一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
二、原條文第一款第三目至第六目移列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其中第三目並酌作修正。
三、主管機關業務權責修正後,考量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等特定區現有之業務職掌,並因應未來可能新設特定區推動單一窗口彈性之需要,爰增列於第一款第六目。
四、原條文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移列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第三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二款第三目歇業事實之調查可併入同款第二目,且現行實務上已無停工之申請,亦無復工之情形,爰予刪除。
二、原條文第一款第三目至第六目移列第一款第二目至第五目;其中第三目並酌作修正。
三、主管機關業務權責修正後,考量科學工業園區及加工出口區等特定區現有之業務職掌,並因應未來可能新設特定區推動單一窗口彈性之需要,爰增列於第一款第六目。
四、原條文第二款第一目及第二目移列第二款第二目及第三目;第三目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原條文第二款第三目歇業事實之調查可併入同款第二目,且現行實務上已無停工之申請,亦無復工之情形,爰予刪除。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構)辦理本法所定之事項。
立法說明
配合前條主管機關業務權責之修正,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章 登記及設立許可
第六條
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以獨資、合夥、公司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者為限。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條
工廠應以其隸屬之事業名稱為廠名;一事業於同一直轄市、縣(市)、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自由貿易港區、農業科技園區及其他經行政院核定之特定區內有二廠以上者,應標示廠別。
立法說明
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酌作文字修正。
第八條
工廠應置工廠負責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得為工廠負責人。
工廠負責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工廠負責人應在國內有住所或居所。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九條
設立工廠所使用之土地,以利用都市計畫工業區、非都市土地編定為丁種建築用地、依法編定開發之工業區或其他依法令規定可供設廠之土地為限。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條
工廠設廠完成後,應依本法規定申請登記,經主管機關核准登記後,始得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但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不在此限。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應於改制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
國防部所屬軍需工廠改制為公、民營事業工廠時,應於改制之日起三年內依本法規定辦理登記。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政府電子化作業,並參照公司法及商業登記法修正廢除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核發,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有關發給工廠登記證之規定。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一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設廠前取得設立許可:
一、依法律規定,設廠應經工業主管機關許可。
二、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或節約能源等政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經其許可。
一、依法律規定,設廠應經工業主管機關許可。
二、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或節約能源等政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經其許可。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二條
工廠經許可設立者,應依核定期限辦理工廠登記,逾期原許可失效。
前項核定之期限,以二年為限。但因正當理由而不能如期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三次為限。
前項核定之期限,以二年為限。但因正當理由而不能如期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延展,每次延展期間不得超過一年,並以三次為限。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第十三條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或登記,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廠名、廠址。
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產業類別。
四、主要產品。
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
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一、廠名、廠址。
二、工廠負責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
三、產業類別。
四、主要產品。
五、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及用水量。
六、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登記之事項。
前項第三款產業類別,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原條文第二條之文字修正,第一項第六款刪除「廠地」為應載明事項,並於同項第五款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四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取得設立許可或變更設立許可:
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一、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或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五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登記或變更登記:
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
五、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
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
七、依第十一條規定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定內容建廠。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
二、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
三、廠房利用違章建築或違反建築物使用用途。
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其相關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書或污染防治計畫未經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
五、訂有設廠標準之工廠,其設備不符合該標準。
六、依法律規定產品之製造應先經許可而未獲許可。
七、依第十一條規定應先申請取得設立許可而未獲許可或經許可後未依核定內容建廠。
八、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六條
工廠設立許可事項有變更時,非經取得變更設立許可,不得辦理工廠登記。
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辦理變更登記。
工廠遷移廠址或變更產業類別,應重新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立法說明
一、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時即應辦理變更登記,毋須特別指定工廠負責人申請辦理,爰將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工廠負責人」之文字予以刪除。
二、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基於工業均衡發展、資源合理利用、生態環境及公共利益維護,或因應國際公約、協定等政策需要,得採行下列措施:
一、於許可工廠設立或核准登記時附加負擔。
二、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三、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
前項第一款之負擔之態樣,應依工廠種類、產品項目、經營方式或其他因政策需要採行之措施分別附加之;其附加負擔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者,政府得予補償;其補償範圍、基準、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於許可工廠設立或核准登記時附加負擔。
二、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停止受理工廠之新設或既有工廠之擴充。
三、擇定產品或地區,公告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
前項第一款之負擔之態樣,應依工廠種類、產品項目、經營方式或其他因政策需要採行之措施分別附加之;其附加負擔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公告,應由中央主管機關報行政院核定後為之。
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強制既有工廠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者,政府得予補償;其補償範圍、基準、程序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四條主管機關權責劃分之修正,維持第一項第一款文字。基於工業均衡發展及公共利益維護等政策需要,由中央主管機關衡酌採行於工廠新設時附加負擔之必要措施,由權責主管機關執行之。另為求明確計,爰配合修正第二項,明定附加負擔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原條文第五項有關命令限期改正及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規定,改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
二、原條文第五項有關命令限期改正及廢止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之規定,改列修正條文第二十五條及第三十一條。
第三章 管理
第十八條
主管機關基於健全工廠管理或維護公共利益之需要,得通知工廠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派員進入工廠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人員進入工廠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不得有干擾、妨礙生產、管理或洩漏生產機密之行為。
為因應國際公約、協定之管制需要,工廠應就管制物質之生產銷售情形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報;變更時,亦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派員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應申報管制物質之申報內容、程序、期限、變更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人員進入工廠調查時,應出示證明文件,並不得有干擾、妨礙生產、管理或洩漏生產機密之行為。
為因應國際公約、協定之管制需要,工廠應就管制物質之生產銷售情形於一定期限內提出申報;變更時,亦同。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並得派員調查,工廠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應申報管制物質之申報內容、程序、期限、變更申報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目前國際公約,諸如聯合國禁止化學武器公約、蒙特婁議定書等,皆針對特定列管物質予以規範管制,各國如未防止該類物質之不當使用、擴散等,將遭受締約國之經貿抵制、禁運等報復措施。為避免影響國內產業之正常發展及維護我國之經貿利益與國際形象,應調整管制方式,並訂定辦法加以管理,爰將原條文第一項「或因應國際公約、協定」等文字刪除,並增訂第三項及第四項。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抄錄工廠登記資料或就工廠登記事項予以證明。
前項利害關係人申請抄錄或證明時,應陳明理由。
前項利害關係人申請抄錄或證明時,應陳明理由。
立法說明
工廠負責人就其工廠之登記事項申請抄錄或證明,毋須陳明理由,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文字予以調整修正。
第二十條
工廠歇業者,應申報主管機關,未申報者,由主管機關逕為廢止其工廠登記。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一年。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
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自行停工超過一年。
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製造、加工之事實。
立法說明
一、配合原條文第十條廢除工廠登記證之核發,刪除原條文第一項有關繳銷工廠登記證之規定,修正為應申報歇業,未申報者,廢止其工廠登記。
二、第二項第一款有關無法復工之正當理由及第二款規定之「繼續」製造加工行為,在現行實務認定上易滋生爭議,爰於第二項第一款增列「自行」停工之文字,以區別因他案勒令停工者,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繼續」二字。
二、第二項第一款有關無法復工之正當理由及第二款規定之「繼續」製造加工行為,在現行實務認定上易滋生爭議,爰於第二項第一款增列「自行」停工之文字,以區別因他案勒令停工者,並刪除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所列「繼續」二字。
第二十一條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次日起十日內,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製造、加工或使用之危險物品。
前項危險物品之範圍、種類、管制量及其申報之內容、期限、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如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並改善之。工廠於停工原因消滅後,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之工廠資料建檔列管,並轉知有關機關。
前項危險物品之範圍、種類、管制量及其申報之內容、期限、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如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並改善之。工廠於停工原因消滅後,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復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第一項之工廠資料建檔列管,並轉知有關機關。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危險物品如處置不當,常有爆炸情事發生,除造成財物損失外,甚或造成人員傷亡,因此,為掌握工廠使用或製造、加工危險物品之有關資料,俾利後續稽查管制,爰增訂第一項。
三、危險物品之範圍、種類及管制量,及其申報之內容、程序及方式等,涉及後續管理及實務運作,有必要予以明訂,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四、因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原本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如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基於保護工廠鄰近環境免受污染及維護公共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並改善之,強制其停止運作,以避免事態擴大。工廠於改善完成,停工之原因消滅後,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復工申請,爰增訂第三項。
五、為加強機關間橫向連繫,以落實有關機關對第一項工廠之掌握,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此類工廠予以建檔列管,並轉知消防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二、危險物品如處置不當,常有爆炸情事發生,除造成財物損失外,甚或造成人員傷亡,因此,為掌握工廠使用或製造、加工危險物品之有關資料,俾利後續稽查管制,爰增訂第一項。
三、危險物品之範圍、種類及管制量,及其申報之內容、程序及方式等,涉及後續管理及實務運作,有必要予以明訂,爰增訂第二項之規定。
四、因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原本應善盡安全管理責任,如發生重大環境污染、重大工安事故,致嚴重影響鄰近工廠或民眾安全者,基於保護工廠鄰近環境免受污染及維護公共安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並改善之,強制其停止運作,以避免事態擴大。工廠於改善完成,停工之原因消滅後,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復工申請,爰增訂第三項。
五、為加強機關間橫向連繫,以落實有關機關對第一項工廠之掌握,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將此類工廠予以建檔列管,並轉知消防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第二十二條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者,應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但已依其他法令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不在此限。
前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及投保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保險之最低保險金額及投保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保險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工廠之安全意識、落實廠內安全管理,並保障其鄰近民眾,爰參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石油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增訂本條文。
二、為提升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工廠之安全意識、落實廠內安全管理,並保障其鄰近民眾,爰參照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十二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三條、石油管理法第二十二條等規定,增訂本條文。
第二十三條
工廠使用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再利用之易燃性廢棄物為原料從事製造、加工者,應按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該廢棄物之種類及原料儲存量。
前項應申報之內容、期限、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工廠資料應建檔列管;其發現工廠之原料有異常囤積時,應即通知原核准或許可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處理。
第一項工廠之原料漏溢或燃燒致有污染環境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範圍,限期令其清除、處理;屆期仍未清除、處理者,該範圍內之原料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之。
前項應申報之內容、期限、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第一項工廠資料應建檔列管;其發現工廠之原料有異常囤積時,應即通知原核准或許可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有關機關處理。
第一項工廠之原料漏溢或燃燒致有污染環境之虞時,主管機關得指定範圍,限期令其清除、處理;屆期仍未清除、處理者,該範圍內之原料視同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防範工廠內再利用之易燃性廢棄物堆置不當致發生災害,對於進入工廠再利用之易燃性廢棄物數量有必要加以掌握,於原料有異常屯積或發生危險之虞時,主管機關能迅速告知原核准或許可再利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消防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等各依其職掌予以處理,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三項。另有關「廢棄物」、「再利用」等專有名詞定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有關原料儲存量申報之內容、期限、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辦法,涉及後續管理及實務運作,爰增訂第二項。
四、工廠之原料產生漏溢或燃燒後,通常已不具有價值,且易影響公共安全及造成污染,為免該原料或產品久置,持續影響週遭之環境安全和衛生,需有適當機制妥為因應處理,爰增訂第四項。
二、為防範工廠內再利用之易燃性廢棄物堆置不當致發生災害,對於進入工廠再利用之易燃性廢棄物數量有必要加以掌握,於原料有異常屯積或發生危險之虞時,主管機關能迅速告知原核准或許可再利用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消防主管機關、勞動檢查機構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等各依其職掌予以處理,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三項。另有關「廢棄物」、「再利用」等專有名詞定義依廢棄物清理法及資源回收再利用法之規定,併此敘明。
三、有關原料儲存量申報之內容、期限、方式、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辦法,涉及後續管理及實務運作,爰增訂第二項。
四、工廠之原料產生漏溢或燃燒後,通常已不具有價值,且易影響公共安全及造成污染,為免該原料或產品久置,持續影響週遭之環境安全和衛生,需有適當機制妥為因應處理,爰增訂第四項。
第二十四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一、依本法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有不實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其許可或核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確定。
一、依本法申請工廠設立許可、登記,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之資料有不實之情事,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二、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其許可或核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確定。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條取消核發工廠登記證之規定,刪除條文中之「證」字。
三、增訂第二款,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者,其許可或核准經撤銷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所為許可或登記。
二、配合原條文第十條取消核發工廠登記證之規定,刪除條文中之「證」字。
三、增訂第二款,規定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者,其許可或核准經撤銷確定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撤銷其所為許可或登記。
第二十五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
一、擅自製造、加工違禁物,經法院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由司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二、工廠有違反其他法令受勒令歇業、或廢止工廠登記處分確定,經處分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其許可或核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確定。
四、違反本法規定經依本法處罰二次以上且其情節重大。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工廠登記後,應轉知相關主管機關。
一、擅自製造、加工違禁物,經法院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由司法機關通知主管機關。
二、工廠有違反其他法令受勒令歇業、或廢止工廠登記處分確定,經處分機關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申請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應先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或核准,其許可或核准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廢止確定。
四、違反本法規定經依本法處罰二次以上且其情節重大。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廢止工廠登記後,應轉知相關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以配合其他法令規定(如環境用藥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等),對工廠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經該法令主管機關勒令歇業者,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工廠登記。
四、將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七條有關廢止工廠登記事項整併至本條第三款及第四款。
五、第二項酌作修正,並配合原條文第十條取消核發工廠登記證之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證」字。
二、原條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移列至第一項第一款規定。
三、增訂第一項第二款,以配合其他法令規定(如環境用藥管理法、健康食品管理法、食品衛生管理法、……等),對工廠違反其他法令規定經該法令主管機關勒令歇業者,應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廢止工廠登記。
四、將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條及第三十七條有關廢止工廠登記事項整併至本條第三款及第四款。
五、第二項酌作修正,並配合原條文第十條取消核發工廠登記證之規定,刪除原條文第二項之「證」字。
第四章 輔導
第二十六條
主管機關為促進工業發展,應就下列事項,對工廠實施輔導:
一、工業生產技術之調查、研究、引進、移轉及推廣。
二、工業新產品之開發、工業產品之設計、品質提升、自動化、提高生產力及經營合理化事項。
三、工業技術人才之培訓。
四、工業污染及工業安全衛生之防制或管理技術。
五、其他與工業發展有關之事項。
一、工業生產技術之調查、研究、引進、移轉及推廣。
二、工業新產品之開發、工業產品之設計、品質提升、自動化、提高生產力及經營合理化事項。
三、工業技術人才之培訓。
四、工業污染及工業安全衛生之防制或管理技術。
五、其他與工業發展有關之事項。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二十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管理之同一工業區內有五家以上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其成立區域聯防組織。
前項區域聯防組織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建構組織內工廠危險物品有關資訊系統。
二、建構組織內工廠及其鄰近救災整備有關資訊系統。
三、提升組織內工廠防災及應變技術。
四、有關組織之章程、災害通報模式、相互支援協定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之訂定。
五、其他聯防有關事宜。
第一項工業區內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尚未加入該區內之區域聯防組織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其加入之。
前項區域聯防組織應推動下列事項:
一、建構組織內工廠危險物品有關資訊系統。
二、建構組織內工廠及其鄰近救災整備有關資訊系統。
三、提升組織內工廠防災及應變技術。
四、有關組織之章程、災害通報模式、相互支援協定及其他權利義務事項之訂定。
五、其他聯防有關事宜。
第一項工業區內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尚未加入該區內之區域聯防組織者,中央主管機關應輔導其加入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工業區為工廠聚集之地,以其為範圍,可有效發揮區域聯防之機制;惟因區域聯防為工廠與工廠間知識、技術、經驗、設備與人力的交流和支援,如各工廠間意見不一,該組織將因而無法成立,因此,為建構工業區內工廠有效之防救災相互支援機制,主管機關有協助、輔導其成立和加入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
三、區域聯防組織之成立,尚涉及經費、人員及有關設備之支援等,因此,工廠成員不宜過少,爰參酌工業團體法第七條工廠滿五家以上時,應組織該業工業同業公會之規定,於第一項規範成立區域聯防組織之工廠應達五家以上。
四、區域聯防組織應推動事項,宜予說明,以引導該組朝向良性之發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二、工業區為工廠聚集之地,以其為範圍,可有效發揮區域聯防之機制;惟因區域聯防為工廠與工廠間知識、技術、經驗、設備與人力的交流和支援,如各工廠間意見不一,該組織將因而無法成立,因此,為建構工業區內工廠有效之防救災相互支援機制,主管機關有協助、輔導其成立和加入之必要,爰增訂第一項和第三項規定。
三、區域聯防組織之成立,尚涉及經費、人員及有關設備之支援等,因此,工廠成員不宜過少,爰參酌工業團體法第七條工廠滿五家以上時,應組織該業工業同業公會之規定,於第一項規範成立區域聯防組織之工廠應達五家以上。
四、區域聯防組織應推動事項,宜予說明,以引導該組朝向良性之發展,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
為提升環境品質,中央主管機關得輔導工業區內工廠或區外相關工廠,設置共同污染防治設施。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四章之一 未登記工廠與特定工廠管理及輔導
第二十八條 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日以後新增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對於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既有之未登記工廠(以下簡稱既有未登記工廠),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三、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前項第一款非屬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輔導期限,及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之執行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一款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業務之協助措施及相關資源。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二、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三、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經核定者,應輔導其改善,並定期對其實施稽查。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審查核定前項第一款非屬低污染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輔導期限,及督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之執行情形。
中央主管機關應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一項第一款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業務之協助措施及相關資源。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杜絕農地違規使用情形,政府業已優先就新增未登記工廠依法執行相關措施,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至於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之法律依據,應視業者違規情節而定,例如:於施工中之違規案件,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應勒令停工,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已完工(含增建)之違規案件,則可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並停止供電、供水、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如屬未登記工廠而擅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則可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停止供電、供水,併予敘明。
三、另為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審酌未登記工廠違規情節及對周圍環境影響程度有輕重之別,對於既有未登記工廠宜予以分級分類處理,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各款管理或輔導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全面貫徹執行,其各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考量其存續時間及對於居民就業與地方經濟之影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款明定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三)第三款明定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經納管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工廠改善計畫執行情形實施稽查,加強管理。
四、第一項第一款非屬低汙染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輔導期限,為民眾關切焦點,同時涉及其他主管機關之職權,為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落實執行,且使執行方式趨於一致,有必要結合環保、土地管理及農業等中央主管機關共同審查核定輔導期限及查核督導其執行情形,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為增加轉型、遷廠或關廠之誘因,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行政協調、指導或相關資源,爰為第三項規定。
二、為杜絕農地違規使用情形,政府業已優先就新增未登記工廠依法執行相關措施,爰於第一項前段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新增未登記工廠,應即依法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至於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之法律依據,應視業者違規情節而定,例如:於施工中之違規案件,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規定應勒令停工,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已完工(含增建)之違規案件,則可依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處罰並停止供電、供水、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如屬未登記工廠而擅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行為,則可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處罰並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停止供電、供水,併予敘明。
三、另為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審酌未登記工廠違規情節及對周圍環境影響程度有輕重之別,對於既有未登記工廠宜予以分級分類處理,爰於第一項後段明定各款管理或輔導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全面貫徹執行,其各款規定說明如下: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考量其存續時間及對於居民就業與地方經濟之影響,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輔導期限,輔導業者轉型、遷廠或關廠。其拒不配合者,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第二款明定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法停止供電、供水、拆除。
(三)第三款明定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經納管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其工廠改善計畫執行情形實施稽查,加強管理。
四、第一項第一款非屬低汙染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輔導期限,為民眾關切焦點,同時涉及其他主管機關之職權,為期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落實執行,且使執行方式趨於一致,有必要結合環保、土地管理及農業等中央主管機關共同審查核定輔導期限及查核督導其執行情形,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為增加轉型、遷廠或關廠之誘因,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行政協調、指導或相關資源,爰為第三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 之二
為使未登記工廠全面納管及就地輔導,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執行方案推動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轄區內未登記工廠擬訂管理輔導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管理輔導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調查情形。
二、新增未登記工廠依前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之情形及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執行之規劃。
三、其他管理及輔導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二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為達成未登記工廠全面納管及就地輔導之政策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工廠管理輔導會報,由相關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組成,開會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負責推動各項工廠管理輔導工作檢討及改進措施;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協調之。
前項工廠管理輔導會報決議之事項,相關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追蹤管考,每年公告於網站。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就轄區內未登記工廠擬訂管理輔導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管理輔導計畫內容,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之調查情形。
二、新增未登記工廠依前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辦理之情形及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前條第一項後段規定執行之規劃。
三、其他管理及輔導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二項規定期限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為達成未登記工廠全面納管及就地輔導之政策目標,中央主管機關應設工廠管理輔導會報,由相關部會、直轄市、縣(市)政府共同組成,開會時得邀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與,負責推動各項工廠管理輔導工作檢討及改進措施;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協調之。
前項工廠管理輔導會報決議之事項,相關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落實執行,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追蹤管考,每年公告於網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對未登記工廠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執行方案推動之。
三、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掌握其轄區內未登記工廠資訊,並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擬訂管理輔導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第三項明定管理輔導計畫應載明事項。管理輔導計畫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管理及輔導未登記工廠之整體規劃及執行依據,為整合資源及分工合作,並採一致性措施,宜在管理輔導計畫中規劃主協辦機關、處理措施之法令依據、執行目標、督考機制及預算經費等事宜。另為尊重並保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劃彈性,爰就管理輔導計畫之應載明事項規定如下:
(一)為掌握未登記工廠問題之全貌,施以適合妥當之管理及輔導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必要調查轄區內之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並依清查及訪視成果建立相關資訊,如未登記工廠所在位置、廠房規模、主要產品、產業類別、家數及分布區位等,彙整於管理輔導計畫中,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為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爰於第二款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管理輔導計畫內,應載明前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辦理情形及同項後段規定之執行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管理輔導計畫中,可納入聯合稽查機制,結合土地、建築、農業、環保、消防及衛生單位聯合執法,以期落實管理及輔導措施,爰於第三款明定得載明其他管理及輔導措施。
五、為有效督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限提出管理輔導計畫,爰參酌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限提出管理輔導計畫,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六、為確保本次修法目的有效達成,爰於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工廠管理輔導會報,由相關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共同組成,並得於開會時邀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與,就工廠管理輔導工作為檢討、改進。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協調之。
七、為使前項工廠管理輔導會報決議事項得以確實執行,並使相關資訊透明化,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追蹤管考,且每年公告於網站,爰為第六項規定。
二、為對未登記工廠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爰於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訂定執行方案推動之。
三、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掌握其轄區內未登記工廠資訊,並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擬訂管理輔導計畫,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四、第三項明定管理輔導計畫應載明事項。管理輔導計畫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管理及輔導未登記工廠之整體規劃及執行依據,為整合資源及分工合作,並採一致性措施,宜在管理輔導計畫中規劃主協辦機關、處理措施之法令依據、執行目標、督考機制及預算經費等事宜。另為尊重並保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規劃彈性,爰就管理輔導計畫之應載明事項規定如下:
(一)為掌握未登記工廠問題之全貌,施以適合妥當之管理及輔導措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必要調查轄區內之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並依清查及訪視成果建立相關資訊,如未登記工廠所在位置、廠房規模、主要產品、產業類別、家數及分布區位等,彙整於管理輔導計畫中,爰為第一款規定。
(二)為達成「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爰於第二款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管理輔導計畫內,應載明前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辦理情形及同項後段規定之執行規劃。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在管理輔導計畫中,可納入聯合稽查機制,結合土地、建築、農業、環保、消防及衛生單位聯合執法,以期落實管理及輔導措施,爰於第三款明定得載明其他管理及輔導措施。
五、為有效督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限提出管理輔導計畫,爰參酌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限提出管理輔導計畫,中央主管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六、為確保本次修法目的有效達成,爰於第五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工廠管理輔導會報,由相關部會及直轄市、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共同組成,並得於開會時邀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參與,就工廠管理輔導工作為檢討、改進。必要時,得報請行政院協調之。
七、為使前項工廠管理輔導會報決議事項得以確實執行,並使相關資訊透明化,中央主管機關應定期追蹤管考,且每年公告於網站,爰為第六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 之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轄區內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名單、執行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之情形,定期通知中央主管機關、中央農業、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新增未登記工廠及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怠於依法執行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中央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中央機關得逕予依法停止供電、供水。
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前二項執行情形,應定期公告於電腦網站。
中央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有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中央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轄區內新增未登記工廠及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怠於依法執行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者,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以下簡稱中央機關)得命其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中央機關得逕予依法停止供電、供水。
中央主管機關針對前二項執行情形,應定期公告於電腦網站。
中央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有第二項規定情形者,中央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農地上興建未登記工廠之問題,不僅涉及中央主管機關所管之事項,尚涉及中央農業、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之職掌。是為有效管制及取締未登記工廠與防免未登記工廠繼續新增,實有賴各相關中央機關相互協助共同處理,爰於第一項明定對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應定期將未登記工廠名單及辦理未登記工廠停止供電、供水與拆除之情形通知前揭相關中央機關。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核定後之管理輔導計畫積極盤點轄區內之未登記工廠業者,對轄區內新增未登記工廠及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確切依法執行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未登記工廠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中央機關得積極介入以避免危害持續擴大,爰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十條「代行處理」之立法例,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有怠於依法執行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之情形,中央機關得命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中央機關得逕予依法停止供電、供水。
四、基於「全面納管、就地輔導」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全國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名單、輔導情形、執行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情形,定期公告於電腦網站,以利資訊公開,全民監督。
五、第四項明定中央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
六、為有效督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貫徹執行停止供電、供水與拆除事宜並維護公共利益,爰參酌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中央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二、農地上興建未登記工廠之問題,不僅涉及中央主管機關所管之事項,尚涉及中央農業、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國土計畫及建築主管機關之職掌。是為有效管制及取締未登記工廠與防免未登記工廠繼續新增,實有賴各相關中央機關相互協助共同處理,爰於第一項明定對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後,應定期將未登記工廠名單及辦理未登記工廠停止供電、供水與拆除之情形通知前揭相關中央機關。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核定後之管理輔導計畫積極盤點轄區內之未登記工廠業者,對轄區內新增未登記工廠及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確切依法執行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怠於執行未登記工廠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中央機關得積極介入以避免危害持續擴大,爰參酌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及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一百十條「代行處理」之立法例,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如有怠於依法執行停止供電、供水或拆除之情形,中央機關得命於一定期限內為之;屆期仍不作為者,中央機關得逕予依法停止供電、供水。
四、基於「全面納管、就地輔導」原則,爰於第三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全國新增及既有未登記工廠名單、輔導情形、執行停止供電、供水及拆除情形,定期公告於電腦網站,以利資訊公開,全民監督。
五、第四項明定中央機關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準用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五項規定。
六、為有效督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貫徹執行停止供電、供水與拆除事宜並維護公共利益,爰參酌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於第四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未依第一項規定辦理或有第二項規定之情形者,中央機關得酌予減列、減撥或緩撥相關補助款或採取其他相關措施。
第二十八條 之四
主管機關對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及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五項或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以補助或輔導方式推動下列事項:
一、環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相關設施之規劃。
二、廢(污)水相關處理與排放機制之協助及規劃;必要時,得組成專案小組協調處理之。
三、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以銜接國土計畫劃為城鄉發展地區。
一、環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相關設施之規劃。
二、廢(污)水相關處理與排放機制之協助及規劃;必要時,得組成專案小組協調處理之。
三、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以銜接國土計畫劃為城鄉發展地區。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為落實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宜對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及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五項或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實施輔導或予以補助:
(一)為使前揭未登記工廠及特定工廠符合環境保護、水利等法規之要求,爰於第一款明定主管機關得就環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相關設施之規劃予以補助或輔導。
(二)第二款明定主管機關得協助及規劃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必要時得組成專案小組協調處理之。
(三)為配合政府推動田園化生產聚落政策,將群聚型之未登記工廠及特定工廠妥善規劃,以銜接國土計畫劃為城鄉發展地區,爰於第三款明定群聚地區應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
二、主管機關為落實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宜對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及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五項或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實施輔導或予以補助:
(一)為使前揭未登記工廠及特定工廠符合環境保護、水利等法規之要求,爰於第一款明定主管機關得就環境保護、水利、水土保持相關設施之規劃予以補助或輔導。
(二)第二款明定主管機關得協助及規劃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必要時得組成專案小組協調處理之。
(三)為配合政府推動田園化生產聚落政策,將群聚型之未登記工廠及特定工廠妥善規劃,以銜接國土計畫劃為城鄉發展地區,爰於第三款明定群聚地區應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
第二十八條 之五
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自行或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申請納管:
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
依前項規定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屆期未繳交納管輔導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納管申請或廢止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
第一項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應載明事項。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三、環境改善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之規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工廠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應於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成。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二年內改善完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不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未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依前項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特定工廠登記之有效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十年止。
一、產品依法令禁止製造者。
二、中央主管機關基於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公告不宜設立工廠者。
依前項規定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應自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屆期未繳交納管輔導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納管申請或廢止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
第一項工廠改善計畫,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應載明事項。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以前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之事實。
三、環境改善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之規劃。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第一項工廠改善計畫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者,應於核定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完成。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二年內改善完成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依核定之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不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未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依前項規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
特定工廠登記之有效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十年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納管輔導之未登記工廠,以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承諾改善污染符合法規為前提要件。為促使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能儘速配合政府政策,並降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成本,爰於第一項本文明定該業者應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自行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另該業者如逾前揭期限未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應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又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仍不得有影響環境或安全之虞,或妨礙地方發展等情形,參考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爰於第一項但書列舉三款不得申請納管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工廠製造法令禁止之產品,應不予納管,爰訂定第一款規定。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因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於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之情形。例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四款河川區域禁止設立工廠;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禁止任何開發行為;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汙染性工廠等情形,爰訂定第二款。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整體發展需要,經考量有不適宜設立工廠之情形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不得設立工廠之公告,例如臺北市社子島將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可能有不宜受理申請納管之情形,爰訂定第三款。
四、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應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為促使業者儘速申請納管,並避免因申請納管之時間先後不同,造成應繳納納管輔導金數額不同之現象,故規定納管輔導金之起算日期統一訂為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如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有屆期未繳交納管輔導金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納管申請或廢止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第三項明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應記載事項,其中第三款明定環境改善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與排放機制之規劃。另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消防、水土保持等改善事項,將於依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定。
六、業者提出之工廠改善計畫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視個案核予適當改善期限,最長應於二年內改善完成。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審查是否核准展延,爰為第四項規定。
七、為促使業者積極投入資金改善相關設施,保護環境,同時納入工廠管理輔導法令體系管理,倘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允宜使其得予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爰為第五項規定。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特定工廠登記之申請時,應審查工廠改善計畫之完成情形,併予敘明。
八、為有效全面納管及輔導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並促使其積極改善環境保護、消防、水利等相關設施,爰於第六項明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完成改善並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否則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依未登記工廠予以管理,併予敘明。
九、為督促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儘早完成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爰於第七項明定依本法規定辦理特定工廠登記者,其有效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十年止。
二、為落實「全面納管、就地輔導」之目標,納管輔導之未登記工廠,以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且承諾改善污染符合法規為前提要件。為促使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能儘速配合政府政策,並降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成本,爰於第一項本文明定該業者應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自行或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後,申請納管,並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另該業者如逾前揭期限未申請納管或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自應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三、又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仍不得有影響環境或安全之虞,或妨礙地方發展等情形,參考未登記工廠補辦臨時工廠登記辦法第七條規定,爰於第一項但書列舉三款不得申請納管之情形,說明如下:
(一)工廠製造法令禁止之產品,應不予納管,爰訂定第一款規定。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因環境保護或安全考量,於會商有關機關後公告不宜設立工廠之情形。例如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四款河川區域禁止設立工廠;水土保持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禁止任何開發行為;自來水法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經劃定公布水質水量保護區,禁止或限制汙染性工廠等情形,爰訂定第二款。
(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因應整體發展需要,經考量有不適宜設立工廠之情形時,得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同意後,為不得設立工廠之公告,例如臺北市社子島將以區段徵收方式開發,可能有不宜受理申請納管之情形,爰訂定第三款。
四、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應每年繳交納管輔導金,至取得特定工廠登記為止。為促使業者儘速申請納管,並避免因申請納管之時間先後不同,造成應繳納納管輔導金數額不同之現象,故規定納管輔導金之起算日期統一訂為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如申請納管之未登記工廠有屆期未繳交納管輔導金之情形,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駁回其納管申請或廢止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爰為第二項規定。
五、第三項明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應記載事項,其中第三款明定環境改善措施包括廢(污)水處理與排放機制之規劃。另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消防、水土保持等改善事項,將於依第二十八條之七第三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辦法中明定。
六、業者提出之工廠改善計畫應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定,並視個案核予適當改善期限,最長應於二年內改善完成。但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者,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情形審查是否核准展延,爰為第四項規定。
七、為促使業者積極投入資金改善相關設施,保護環境,同時納入工廠管理輔導法令體系管理,倘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依工廠改善計畫完成改善者,允宜使其得予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爰為第五項規定。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審查特定工廠登記之申請時,應審查工廠改善計畫之完成情形,併予敘明。
八、為有效全面納管及輔導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並促使其積極改善環境保護、消防、水利等相關設施,爰於第六項明定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應於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十年內完成改善並取得特定工廠登記,否則其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定自期限屆滿之日起失其效力。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依未登記工廠予以管理,併予敘明。
九、為督促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儘早完成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爰於第七項明定依本法規定辦理特定工廠登記者,其有效期限至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十年止。
第二十八條 之六
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得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不適用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曾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因其已改善完成,無必要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爰明定業者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得直接申請辦理特定工廠登記,銜接本次修法之管理機制;如未於期限內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依未登記工廠予以管理。
二、考量曾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因其已改善完成,無必要再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提出工廠改善計畫,爰明定業者在原臨時登記事項範圍內,得直接申請辦理特定工廠登記,銜接本次修法之管理機制;如未於期限內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即依未登記工廠予以管理。
第二十八條 之七
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五項及前條規定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特定工廠,每年應繳交營運管理金,至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為止。屆期未繳交營運管理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依前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收取之營運管理金及納管輔導金應專用於未登記工廠之管理、輔導及周邊公共設施改善,並優先運用於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空氣污染之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其基金之管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章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基準、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得附加負擔之事項、改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之期限、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三項第四款之規定事項、第一項營運管理金與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項納管輔導金之數額、繳交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未登記工廠管理、輔導及特定工廠登記相關業務。
依前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收取之營運管理金及納管輔導金應專用於未登記工廠之管理、輔導及周邊公共設施改善,並優先運用於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空氣污染之改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其基金之管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本章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及前條規定之申請條件、程序、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基準、核定工廠改善計畫得附加負擔之事項、改善情形之查核、展延改善完成之期限、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三項第四款之規定事項、第一項營運管理金與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項納管輔導金之數額、繳交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未登記工廠管理、輔導及特定工廠登記相關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應每年繳交營運管理金,增加業者負擔,以促其用地儘速辦理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避免拖延。如業者屆期未繳交營運管理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收取之營運管理金及納管輔導金應專用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輔導未登記工廠及改善未登記工廠周邊公共設施之用,並優先運用於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空氣污染之改善;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其管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本章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所涉及之事項,由經濟部會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等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以利執行,爰於第三項明定授權規定。
五、為因應未登記工廠擴大納管後所增加之行政事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未登記工廠管理、輔導及特定工廠登記相關業務,爰為第四項規定。
二、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應每年繳交營運管理金,增加業者負擔,以促其用地儘速辦理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避免拖延。如業者屆期未繳交營運管理金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依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二項規定收取之營運管理金及納管輔導金應專用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輔導未登記工廠及改善未登記工廠周邊公共設施之用,並優先運用於廢(污)水處理及排放機制、空氣污染之改善;必要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成立基金,其管理應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爰為第二項規定。
四、本章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第一項及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至第五項、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所涉及之事項,由經濟部會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等機關訂定辦法規範,以利執行,爰於第三項明定授權規定。
五、為因應未登記工廠擴大納管後所增加之行政事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或委託相關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未登記工廠管理、輔導及特定工廠登記相關業務,爰為第四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 之八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國土計畫法第三十八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該工廠建築物得准予接水、接電及使用,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及前項前段之法律規定: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輔導期限內,配合輔導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
二、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期間及同條第四項所定改善期間。
三、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依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期間。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及前項前段之法律規定:
一、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輔導期限內,配合輔導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
二、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於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之期間及同條第四項所定改善期間。
三、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依第二十八條之六規定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期間。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提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納管之效率,降低其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成本,並提高未登記工廠主動配合納管之意願,以引導未登記工廠及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主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排除相關法律之適用:
(一)第一項明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不適用違反土地及建築物管理等法律之處罰規定,並得准予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物,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以利特定工廠為事業之經營。
(二)第二項分別明定既有未登記工廠及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不適用本法與土地及建築物管理等法律處罰規定之情形,以引導渠等工廠配合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主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或特定工廠登記。
二、為提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納管之效率,降低其清查未登記工廠之行政成本,並提高未登記工廠主動配合納管之意願,以引導未登記工廠及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主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排除相關法律之適用:
(一)第一項明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不適用違反土地及建築物管理等法律之處罰規定,並得准予接水、接電及使用建築物,不受建築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以利特定工廠為事業之經營。
(二)第二項分別明定既有未登記工廠及曾依第三十四條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不適用本法與土地及建築物管理等法律處罰規定之情形,以引導渠等工廠配合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主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納管或特定工廠登記。
第二十八條 之九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不得有下列各款所定之情事:
一、變更特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以獨資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其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三、以合夥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合夥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四、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五、增加或變更為非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
六、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他人設廠。
七、未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附加之負擔。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
一、變更特定工廠隸屬之事業主體。
二、以獨資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其事業主體負責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三、以合夥為事業主體,而變更合夥人。但因繼承者,不在此限。
四、增加廠地、廠房及建築物面積。
五、增加或變更為非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
六、將工廠土地及建築物全部或一部轉供他人設廠。
七、未履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工廠改善計畫附加之負擔。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適用第十六條第二項、第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未登記工廠納管之目的,在於謀求維持產業發展及環境保護之平衡,為與一般工廠區別,於輔導用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之過渡期間中,僅容許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業者,依其既有之情況使用,爰於第一項明定各款限制事由,其中第五款不得增加或變更為非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係指特定工廠僅能在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為變更或增加登記。另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於用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後,如取得本法一般工廠登記,即不受第一項各款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其管理仍適用本法有關一般工廠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其適用之條文。
二、未登記工廠納管之目的,在於謀求維持產業發展及環境保護之平衡,為與一般工廠區別,於輔導用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之過渡期間中,僅容許取得特定工廠登記之業者,依其既有之情況使用,爰於第一項明定各款限制事由,其中第五款不得增加或變更為非屬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係指特定工廠僅能在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為變更或增加登記。另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於用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後,如取得本法一般工廠登記,即不受第一項各款之限制,併予敘明。
三、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其管理仍適用本法有關一般工廠之規定,爰於第二項明定其適用之條文。
第二十八條 之十
主管機關對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
一、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
二、非屬前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以外之土地,由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擬具用地計畫,就其工廠使用之土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但因前款整體規劃之需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三、非屬第一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前,應繳交回饋金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撥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用地計畫,得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第一項各款之核准條件,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二、國土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並得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基於輔導需求及安全之原則,檢討及簡化相關法規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群聚地區之認定、第二款用地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與基準、第二項回饋金之計算基準、第三項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一、群聚地區優先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依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
二、非屬前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以外之土地,由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擬具用地計畫,就其工廠使用之土地,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特定工廠使用地證明書,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但因前款整體規劃之需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駁回其申請。
三、非屬第一款情形且位於都市計畫之土地,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辦理。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前,應繳交回饋金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撥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用地計畫,得向申請人收取審查費。
第一項各款之核准條件,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十五條之二、國土計畫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並得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基於輔導需求及安全之原則,檢討及簡化相關法規規定。
第一項第一款群聚地區之認定、第二款用地計畫之申請要件、應備書件、申請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與基準、第二項回饋金之計算基準、第三項審查費收取基準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為就地輔導特定工廠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區分群聚與非群聚之辦理方式,爰為第一項規定:
(一)為優先推動群聚地區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爰於第一款明定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地制宜,推動整體規劃,適度引導業者朝整體規劃方式辦理。
(二)非群聚且位於非都市土地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擬具用地計畫,允許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主管機關可依照核定之用地計畫管理業者之土地使用,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非群聚且位於都市計畫內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循都市計畫法通盤檢討或個別變更方式處理,爰為第三款規定。
三、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前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用地計畫,申請人應繳交回饋金及審查費。考量第一項第二款之使用地變更編定大部分涉及農業用地之變更,其回饋金應撥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另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者,應依各該法律規定繳交相關費用,併予敘明。
四、為輔導第一項各款之用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爰於第四項明定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主管機關得適度檢討及簡化相關規定,以利推動。
五、關於第一項第一款群聚地區之認定、第二款用地計畫之申請要件、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與基準、第二項回饋金之計算基準、第三項審查費收取基準等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等機關訂定辦法,爰為第五項規定。
二、主管機關為就地輔導特定工廠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區分群聚與非群聚之辦理方式,爰為第一項規定:
(一)為優先推動群聚地區採新訂都市計畫或開發產業園區規劃處理,爰於第一款明定依相關規定辦理土地使用分區變更或使用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因地制宜,推動整體規劃,適度引導業者朝整體規劃方式辦理。
(二)非群聚且位於非都市土地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符合一定條件者,得擬具用地計畫,允許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主管機關可依照核定之用地計畫管理業者之土地使用,爰為第二款規定。
(三)非群聚且位於都市計畫內之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循都市計畫法通盤檢討或個別變更方式處理,爰為第三款規定。
三、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辦理使用地變更編定前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用地計畫,申請人應繳交回饋金及審查費。考量第一項第二款之使用地變更編定大部分涉及農業用地之變更,其回饋金應撥交依農業發展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設置之農業發展基金,爰為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另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辦理土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者,應依各該法律規定繳交相關費用,併予敘明。
四、為輔導第一項各款之用地變更為適當使用分區或變更編定為適當使用地類別,爰於第四項明定都市計畫法、區域計畫法、國土計畫法主管機關得適度檢討及簡化相關規定,以利推動。
五、關於第一項第一款群聚地區之認定、第二款用地計畫之申請要件、程序、申請面積限制、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程序與基準、第二項回饋金之計算基準、第三項審查費收取基準等相關事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等機關訂定辦法,爰為第五項規定。
第二十八條 之十一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得依第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工廠登記。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前項登記時,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附加該工廠限於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之負擔。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前項登記時,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附加該工廠限於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之負擔。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第二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得依本法取得一般工廠登記,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因依第一項規定取得工廠登記者均屬低污染之工廠,為保護環境,爰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登記時附加限於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之負擔。另本次修法後將配合修正第十七條第二項授權之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納入此負擔,違反此負擔者,即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如處罰二次以上且情節重大者,即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廢止工廠登記。
二、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依第二十八條之十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完成使用地變更編定後,得依本法取得一般工廠登記,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因依第一項規定取得工廠登記者均屬低污染之工廠,為保護環境,爰於第二項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核准登記時附加限於低污染之產業類別及主要產品之負擔。另本次修法後將配合修正第十七條第二項授權之工廠設立許可或核准登記附加負擔辦法,納入此負擔,違反此負擔者,即依第三十一條第三款規定處罰,如處罰二次以上且情節重大者,即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廢止工廠登記。
第二十八條 之十二
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檢舉下列未登記工廠:
一、新增未登記工廠。
二、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輔導期限內,配合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者。
三、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得予以獎勵,其身分並應予以保密;其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一、新增未登記工廠。
二、非屬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定輔導期限內,配合辦理轉型、遷廠或關廠者。
三、低污染之既有未登記工廠,未依第二十八條之五第一項規定申請納管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檢舉人得予以獎勵,其身分並應予以保密;其獎勵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未登記工廠全面納管,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民眾得檢舉擅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之未登記工廠態樣。
三、檢舉事項經查證屬實,得提供檢舉人獎勵;另為明確檢舉獎勵方式及程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舉獎勵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二、為利未登記工廠全面納管,參考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四十三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民眾得檢舉擅自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行為之未登記工廠態樣。
三、檢舉事項經查證屬實,得提供檢舉人獎勵;另為明確檢舉獎勵方式及程序,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檢舉獎勵及相關事項之辦法,爰為第二項規定。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八條 之十三
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有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並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未改善者,應廢止其特定工廠登記。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條置於第五章罰則,明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罰責。
二、本條置於第五章罰則,明定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者,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罰責。
第二十八條 之十四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申報者,得按次處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二、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
立法說明
一、鑒於近年有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時,未善盡安全管理之責任,導致發生環保、工安事故,不僅危害廠內勞工及協助救災人員之生命安全,更影響周遭工廠或居民之權益,經查是類工廠多未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辦理危險物品之申報,致主管機關無法適時監督管理。另原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及第八款就工廠違反前開申報危險物品義務者,係由主管機關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屆期未改善或未申報時,始能處以行政裁罰,且裁罰金額過低,其處罰方式及管制效果不足,為落實工廠對於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俾利主管機關適時稽查管理,避免發生環境污染、工安事故,爰將原第三十一條第七款、第八款移列本條並修正如下:
(一)為促使工廠善盡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並考量工廠規模大小不同,其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之數量多寡不一,且不同工廠間違反危險物品申報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差距可能甚大,有必要賦予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行使裁罰權限並強化管制措施,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並將處罰方式修正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
(二)原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列為第一款;第八款列為第二款,並將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之情形納入規範。
二、考量工廠規模大小、違規情節輕重不一,主管機關將評估未申報危險物品之危害程度,包括工廠負責人違反申報義務之受責難程度、對於周遭環境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因素綜合考量另定裁罰基準,俾利執行;又倘工廠經處罰二次以上且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併予敘明。
(一)為促使工廠善盡危險物品之申報義務,並考量工廠規模大小不同,其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之數量多寡不一,且不同工廠間違反危險物品申報義務之應受責難程度差距可能甚大,有必要賦予主管機關依違法情節行使裁罰權限並強化管制措施,爰將罰鍰數額提高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並將處罰方式修正由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或申報。
(二)原第三十一條第七款列為第一款;第八款列為第二款,並將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期限之規定或申報不實之情形納入規範。
二、考量工廠規模大小、違規情節輕重不一,主管機關將評估未申報危險物品之危害程度,包括工廠負責人違反申報義務之受責難程度、對於周遭環境所生危險或損害等因素綜合考量另定裁罰基準,俾利執行;又倘工廠經處罰二次以上且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現行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廢止其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併予敘明。
第二十九條
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對不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工廠之罰則。
二、配合增訂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明定對不依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工廠之罰則。
第三十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新臺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撤銷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四、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廢止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一、違反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撤銷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四、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廢止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工廠管理係以輔導為目的,取締處分為手段,故對於未依法登記從事製造加工,經查獲者,應先輔導其合法登記或遷廠,俾讓業者能有改善之期間,如不進行改善或遷廠者,再處以罰鍰,爰增列應限期改善之規定,惟於改善限期屆滿,而其仍未依限完成工廠登記者,除處罰鍰外,並令其停工,其拒不遵守,經再次查獲者,即得加重處罰,並得連續處罰。
三、配合原條文第十條取消核發工廠登記證之規定,爰刪除條文中之「證」字。
四、本法原條文條次多有調整變更,各款內容之條次亦配合調整修正,文字並酌予修正。
二、工廠管理係以輔導為目的,取締處分為手段,故對於未依法登記從事製造加工,經查獲者,應先輔導其合法登記或遷廠,俾讓業者能有改善之期間,如不進行改善或遷廠者,再處以罰鍰,爰增列應限期改善之規定,惟於改善限期屆滿,而其仍未依限完成工廠登記者,除處罰鍰外,並令其停工,其拒不遵守,經再次查獲者,即得加重處罰,並得連續處罰。
三、配合原條文第十條取消核發工廠登記證之規定,爰刪除條文中之「證」字。
四、本法原條文條次多有調整變更,各款內容之條次亦配合調整修正,文字並酌予修正。
第三十一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未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處罰: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八、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一、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三、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四、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量生產或停止生產規定。
五、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六、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七、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八、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序文依現行法制體例,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七款、第八款有關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危險物品申報義務罰則,已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四規範,爰予刪除;第九款、第十款配合款次修正。另第四款有關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規定,配合該款規範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七款、第八款有關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及同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之危險物品申報義務罰則,已修正移列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八條之十四規範,爰予刪除;第九款、第十款配合款次修正。另第四款有關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規定,配合該款規範內容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二條
工廠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工廠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酌予修正,並修正罰鍰額度。
二、文字酌予修正,並修正罰鍰額度。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為輔導未登記工廠合法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有關機關擬定相關措施辦理之;輔導期間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止。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二年內公告之。
於前項輔導期間屆滿前,特定地區內之未登記工廠,不適用第三十條第一款、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前項特定地區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起二年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
二、依第三十三條公告劃設為特定地區,公告效果為於輔導期間內免依第三十條科罰,並排除土地及建管法令限制,與第三十四條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輔導期間一致,以利地方政府執行未登記工廠的輔導管理;輔導期間延長3年,並明訂截止日期,以避免起迄日期之計算產生疑義。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二、依第三十三條公告劃設為特定地區,公告效果為於輔導期間內免依第三十條科罰,並排除土地及建管法令限制,與第三十四條取得臨時工廠登記之輔導期間一致,以利地方政府執行未登記工廠的輔導管理;輔導期間延長3年,並明訂截止日期,以避免起迄日期之計算產生疑義。
三、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前既有低污染之未登記工廠,其符合環境保護、消防、水利、水土保持等法律規定者,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日前,得向地方主管機關繳交登記回饋金,申請補辦臨時工廠登記,不受第十五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為避免擴增環境污染及危害公共安全,經依前項規定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其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之變更,應予限制。
前二項有關低污染之認定基準、補辦臨時登記之程序、事業主體及工廠登記事項變更之限制、登記回饋金之數額、繳交程序與使用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於臨時工廠登記失效前,不適用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有關違反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及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之規定。
經補辦臨時登記之工廠,應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日前,取得土地及建築物合法使用之證明文件;屆期未取得者,補辦之臨時工廠登記證明文件,自屆滿之翌日起失其效力,地方主管機關應依第三十條規定處罰。
立法說明
一、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五項。
二、鑑於輔導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等相關措施已逐步完善,有效運轉,業者申請登記案件數量亦逐漸增加,政策成效浮現。然業者申辦臨時工廠登記,需耗時進行環保、消防等改善作業,加上地方政府承辦人力不足,延長補辦登記期限及免予處罰期間3年,可使作業期限寬裕,利於業者提出申請,並有助於實質改善消防、環保、水利、水保等設施,減少周邊環境衝擊。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二、鑑於輔導補辦臨時工廠登記等相關措施已逐步完善,有效運轉,業者申請登記案件數量亦逐漸增加,政策成效浮現。然業者申辦臨時工廠登記,需耗時進行環保、消防等改善作業,加上地方政府承辦人力不足,延長補辦登記期限及免予處罰期間3年,可使作業期限寬裕,利於業者提出申請,並有助於實質改善消防、環保、水利、水保等設施,減少周邊環境衝擊。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未修正。
第三十五條
經勒令停工拒不遵從或工廠經勒令歇業者,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通知電業及自來水事業會同到場配合執行停止供電、供水。
前項經停止供電、供水者,非俟主管機關出具停止供電、供水原因消滅證明,電業及自來水事業不得恢復供電、供水。
前項經停止供電、供水者,非俟主管機關出具停止供電、供水原因消滅證明,電業及自來水事業不得恢復供電、供水。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六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既有工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申報其所有之危險物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本法修正施行前,使用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再利用之易燃性廢棄物為原料從事製造、加工之工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按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本法修正施行前,使用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再利用之易燃性廢棄物為原料從事製造、加工之工廠,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期限,按月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或使用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為原料從事製造、加工之工廠,應予適當期限辦理申報其所有之原料和產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按月申報原料儲存量等,爰訂定本條文。
二、本法修正施行前,既有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之工廠或使用經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為原料從事製造、加工之工廠,應予適當期限辦理申報其所有之原料和產品、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及按月申報原料儲存量等,爰訂定本條文。
第三十七條
工廠申請設立許可、登記或變更設立許可、登記及工廠負責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抄錄或證明工廠登記事項,應繳納審查費、登記費、抄錄費、證明書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刪除原條文第十條發給工廠登記證之規定,刪除繳納「證照費」之規定。
二、配合刪除原條文第十條發給工廠登記證之規定,刪除繳納「證照費」之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內容未修正。
第三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十三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條文及一百十三年五月七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考量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後,尚有相關執行配套待規劃,需要適當作業期間以利執行,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前次修正之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
二、考量本法本次修正公布後,尚有相關執行配套待規劃,需要適當作業期間以利執行,爰修正第二項,明定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另鑑於法律案經總統公布後,其公布日期為一般民眾所周知,較立法院三讀日期易於查閱,爰將前次修正之立法院三讀日期調整為總統公布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