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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條例依監獄行刑法第九十三條規定制定之。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監獄行刑法、監獄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二條
外役監由司法行政部以命令設置之。
第三條
外役監置典獄長一人,承監督長官之命,綜理全監事務,必要時得設副典獄長一人,輔助典獄長處理全監事務,其他人員得準用監獄條例之規定。
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其他各監獄具備左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
一、受刑人在監執行已逾一年,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其處遇已晉至三級以上,行狀確屬善良,無暴烈行動,而其殘餘刑期在一年以上者,但因犯內亂、外患、殺人或強盜之罪,或係累犯,或附有強制工作處分者,不在此限。
二、年齡在二十歲以上,五十歲以下者。
三、身體健康並宜於監外作業者。
前項各監獄遴選之受刑人,如經轉調外役監執行,其身份簿應一併移送,其因故由外役監解回其他監獄執行時,亦同。
一、受刑人在監執行已逾一年,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其處遇已晉至三級以上,行狀確屬善良,無暴烈行動,而其殘餘刑期在一年以上者,但因犯內亂、外患、殺人或強盜之罪,或係累犯,或附有強制工作處分者,不在此限。
二、年齡在二十歲以上,五十歲以下者。
三、身體健康並宜於監外作業者。
前項各監獄遴選之受刑人,如經轉調外役監執行,其身份簿應一併移送,其因故由外役監解回其他監獄執行時,亦同。
第五條
外役監辦理作業,應注意配合公共建設及經濟開發計劃,其種類由司法行政部會商有關機關酌定之。
第六條
受刑人外役作業每十人以上、二十人以下為一組,由典獄長擇優指定其中一人為組長。
第七條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或有專長技能者,得令其擔任輔導作業。
第八條
受刑人以分類雜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居住,其辦法由司法行政部訂定之。
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居住,其辦法由司法行政部訂定之。
第九條
受刑人在離監較遠地區工作,得設置臨時食宿處所。
第十條
外役監之管理、警衛事項,於必要時,商請地方軍警協助之。
外役監管理人員之獎懲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另訂之。
外役監管理人員之獎懲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另訂之。
第十一條
典獄長及各課長,應隨時前往各作業地區巡視並加督導。
第十二條
受刑人工作時,不得施用聯鎖。
第十三條
對於受刑人,除適用監獄行刑法及行刑累進處遇條例之規定,辦理累進處遇編級外,並得依左列各款規定,每進一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之刑期。
一、第三級之受刑人,其縮短之期每月三日。
二、第二級之受刑人,其縮短之期每月六日。
三、第一級之受刑人,其縮短之期每月十日。
前項進級及縮短刑期,應經監務會議決定後告知本人,並按月層報司法行政部核備。
一、第三級之受刑人,其縮短之期每月三日。
二、第二級之受刑人,其縮短之期每月六日。
三、第一級之受刑人,其縮短之期每月十日。
前項進級及縮短刑期,應經監務會議決定後告知本人,並按月層報司法行政部核備。
第十四條
縮短刑期者,如因工作成績低劣,不守紀律被送回原監或降級者,其縮短之日數,應逐級回復之。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會議決定後,告知本人,並呈報司法行政部核備。
前項處分,應經監務會議決定後,告知本人,並呈報司法行政部核備。
第十五條
有期徒刑受刑人,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於依法假釋時,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之。
前項假釋,其經撤銷者,並回復縮減前之刑期。
前項假釋,其經撤銷者,並回復縮減前之刑期。
第十六條
外役監每日工作八小時,必要時,典獄長得令於例假日及紀念日照常工作。
第十七條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呈由監督機關報經司法行政部核准後,解交鄰近監獄執行。
一、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前項經核准解交鄰近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懲罰。
一、違背紀律或怠於工作,情節重大,屢誡不悛者。
二、其他重大事故,不宜於外役監繼續執行者。
前項經核准解交鄰近監獄執行之受刑人,並得依監獄行刑法之規定,施以懲罰。
第十八條
受刑人因工作受傷或罹病有療養之必要者,應即移送適當處所治療。
第十九條
受刑人違背紀律,情節輕微者,得經監務會議之決議,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訓誡。
二、記過或記大過。
三、禁閉一日至七日。
一、訓誡。
二、記過或記大過。
三、禁閉一日至七日。
第二十條
受刑人作業成績優良者,於例假日或紀念日,得許返家探親。
第二十一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四十。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前項給付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前項給付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外役監之作業收入,除作業支出外,如有盈餘,以其百分之二十充作業基金,百分之三十五補助受刑人飲食費用,百分之二十五改善監獄內部設施,百分之二十充獎勵之用。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由典獄長擬具詳細計劃。呈請該管監督機關核定之。
前項改善監獄內部設施及獎勵,由典獄長擬具詳細計劃。呈請該管監督機關核定之。
第二十三條
外役監之承攬作業,應視同監獄工廠,依營業稅法第六條第七款之規定,免徵營業稅。
第二十四條
其他監獄如遇承攬外役作業時,得準用本條例第四條至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二條、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及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