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一條
作業者給予勞作金,其平均所得數額,不得低於當地廠商同類成品或僱用同類工人之工價百分之四十。
作業勞作金額,斟酌作業者之行狀及作業者之成績定之。
前項給付辦法由司法行政部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