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其他各監獄具備左列各款條件者遴選之:
一、受刑人在監執行已逾一年,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其處遇已晉至三級以上,行狀確屬善良,無暴烈行動,而其殘餘刑期在一年以上者,但因犯內亂、外患、殺人或強盜之罪,或係累犯,或附有強制工作處分者,不在此限。
二、年齡在二十歲以上,五十歲以下者。
三、身體健康並宜於監外作業者。
前項各監獄遴選之受刑人,如經轉調外役監執行,其身份簿應一併移送,其因故由外役監解回其他監獄執行時,亦同。
一、受刑人在監執行已逾一年,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其處遇已晉至三級以上,行狀確屬善良,無暴烈行動,而其殘餘刑期在一年以上者,但因犯內亂、外患、殺人或強盜之罪,或係累犯,或附有強制工作處分者,不在此限。
二、年齡在二十歲以上,五十歲以下者。
三、身體健康並宜於監外作業者。
前項各監獄遴選之受刑人,如經轉調外役監執行,其身份簿應一併移送,其因故由外役監解回其他監獄執行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