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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體育之實施,以鍛鍊國民健全體格,培養國民道德,發揚民族精神及充實國民生活為宗旨。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中華民國國民,依據個人需要,主動參與適當之體育活動,於家庭、學校、社區、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中分別實施,以促進國民體育之均衡發展及普及。
立法說明
文字酌作修正。
國民體育,對我國固有之優良體育活動,應加以倡導及推廣,並明定每年九月九日為國民體育日。
各級政府應在國民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在國民體育日規劃推動組織內員工全民健身活動。
各級政府之公共運動設施應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並鼓勵其他各類運動設施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
立法說明
一、為積極鼓勵民眾參與各種健身活動,爰修正第一項,明定每年9月9日定為國民體育日。
二、各級政府應在國民體育日加強全民健身宣傳,並開放公共運動設施及鼓勵其他各類運動設施應在國民體育日免費開放供民眾使用,爰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應設體育專責單位,鄉(鎮、市、區)公所應置體育行政人員,負責轄區內國民體育活動之規劃、輔導及推動事宜。
立法說明
第二項中之「體育專業人員」修正為「體育行政人員」。
各級政府為推行國民體育,應普設公共運動設施;其業務受主管體育行政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立法說明
文字酌作修正。
各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有關法令規定,配合國家體育政策,切實推動體育活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並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參與體育活動之時間,每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
前項各級學校體育之目標、教學、活動、選手培訓及其他相關事項之實施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落實全民運動向下扎根,爰修正第一項,明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並應安排學生在校期間,除體育課程時數外,每日參與體育活動之時間,每週應達一百五十分鐘以上。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各級學校運動設施,在不影響學校教學及生活管理為原則下,應配合開放,提供社區內民眾體育活動之用。必要時,得向使用者收取費用,以支應設施之維護及輔導人員所需費用,並予適當之輔導。
前項運動設施之開放時間、開放對象、使用方式、應收費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辦法,除大專校院由該校自行訂定外,由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酌作文字修正,並分列為二項。
二、鑑於台灣地區各地體育設施之供需情形不同,有關其開放、使用及收費等事項之辦法,除依法實施校務基金之大專校院得自行訂定外,明確授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實施,爰將原條文後段修正為第二項。
民間依法成立之各種公益體育團體,其業務應受各該主管機關之指導及考核。
體育團體推展體育事務時,除人民團體有關規定外,應依照相關國際體育組織之規定及其章程辦理;中央主管機關為健全體育團體之業務運作,得訂定相關辦法。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所稱「各種體育活動團體」,包括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等公益性體育團體,爰予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
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中華奧會)之組織、任務及成立宗旨,應符合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憲章,並受中華民國法律之管轄。
中華奧會經取得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為公益法人,應準用民法之規定,向其會址所在地之法院為登記。
中華奧會在符合國際奧會憲章規定情形下,與中央主管機關配合辦理下列國際事務:
一、參加國際奧林匹克運動會、亞洲運動會、東亞運動會或其他國際奧會認可之綜合性運動會有關事務。
二、我國單項體育團體申請加入國際體育組織之承認或認可。
三、其他有關國際體育交流事務。
辦理前項有關參賽及承認或認可之事務,中華奧會應就承認或認可之條件與其爭議處理之仲裁程序、有關參賽之爭議處理仲裁程序及其他相關爭議事項,訂定處理規範,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鑑於國內體育團體參與國際體育活動頻生爭議,現無明確法令及仲裁機制可作有效處理,造成負面影響;故增訂本條。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應加強推動員工之體育休閒活動;員工人數在五百人以上者,應聘請體育專業人員,辦理員工體育休閒活動之設計及輔導。
各機關、團體及企業機構,依前項規定辦理績效良好者,政府得給予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
二、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第二項之「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對授權事項之內容、範圍予以明確規定。
中央主管機關應建立體育專業人員之進修及檢定制度。
前項體育專業人員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各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照核發、校正、換發、檢定費與證照費之費額、證照之撤銷、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辦法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
二、原條文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另原條文所規定「培養」之制度,宜由學校體育著手,因本院體育委員會(以下簡稱體委會)業務重點在社會體育,爰予刪除,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提升體育專業人員之素質,體委會陸續針對各種體育專業人員研訂授證制度;除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之「高山嚮導員授證辦法」外,針對運動休閒指導員、運動傷害防護員、運動教練、運動裁判、潛水人員、水上救生員等各類體育專業人員研訂檢定授證辦法,均應有法源依據,始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四、本條所定體育專業人員資格檢定、證照核發事項,前經考選部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八八選規字第○三二九五號函,認本條所定體育專業人員之檢定應屬「技能檢定」之性質,因其非屬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與考試院所辦理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之考試有別。故第二項資格檢定及授證乙事,與執業資格無涉。又參酌環境用藥管理法、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等,亦授權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法辦理專業技術人員資格檢定及授證業務。
五、體育專業人員之資格檢定、核發證照等事項所需經費,應收取相關費用,且因涉及人民權益事項,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列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收費費額之依據。
實施國民體育所需經費,各級政府機關及學校應分別編列預算。企業機構推行體育活動所需經費及捐贈體育事業款項,應准列為費用開支。
各級民間體育活動團體之經費,由各該團體自行籌措,政府酌予補助;其申請補助之資格、條件、程序、方式、標準、撤銷或廢止補助及其他相關事項之法規,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第一項未修正。
三、為符合行政程序法關於法規明確授權之要求,爰於第二項增訂授權之依據。又為免地方主管機關訂定自治法規之名稱受限,故未明定應訂定「辦法」。
政府應建立優秀運動選手之培養制度;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為培育優秀運動人才,得提出計畫報經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後設體育班;其設班基準、員額編制、入學測驗、編班方式、課程教學、訪視評鑑、停辦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前項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校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其每年級均設體育班二班以上者,至少置專任運動教練二人。
各級學校未設體育班者,得遴選專任運動教練,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
直轄市、縣(市)政府所屬學校設體育班者,每滿六班,直轄市、縣(市)政府得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運動重點種類或項目,指定所屬學校增聘專任運動教練一人,巡迴各校從事運動訓練或比賽指導工作;其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且員額總數在五人以下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其經費。
專任運動教練之任用依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之規定;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待遇、服勤、職責、解聘、停聘、不續聘、申訴、福利、進修、成績考核、獎懲、年資晉薪及其他權益事項,由教育部定之。
專任運動教練任用滿三年,經專任運動教練績效評量委員會評量其服務成績不通過者,不予續聘。專任運動教練之退休、撫卹、離職、資遣等事項,依教育人員相關規定辦理。績效評量委員會之組成及審核相關規定,由教育部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經教育部、省市教育主管機關甄選、儲訓合格已受聘之現職專任運動教練任職年資及退休年資,於本法修正施行後應合併計算。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前取得教育部或各級政府招考、儲訓合格聘用之專任運動教練,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仍未取得前項聘任者,其輔導與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五日修正增訂之第五項,其實施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身心障礙運動選手與其有功教練,及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個人或團體,政府應予以獎勵;其獎勵對象、條件、程序、方式,撤銷、廢止、註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之運動選手及身心障礙運動選手,政府應予以協助就業,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第一項係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另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二、為表示對參加國內外運動賽會成績優良或對體育運動有特殊貢獻之團體或個人之肯定,體委會已訂定發布「國光體育獎章及獎助學金頒發辦法」,予以獎章及獎助學金之鼓勵;自八十八年起更設置「精英獎」,定期於每年體育節頒發,目前訂有「體育節精英獎實施要點」,又以本條為授權依據者,尚有研議中「身心障礙運動選手及教練獎勵辦法」草案一種。
三、為輔導優秀運動選手就業,體委會刻正研訂「績優運動選手就業輔導辦法」草案,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並依就業輔導內容,以為選手作就業前專長培養為主,不強制將其推介予任何企業主,爰增訂第二項法律授權之依據。
政府應獎勵運動科學之研究及發展,輔導有關機關、學校、團體培養運動科學人才;其獎勵條件、方式、撤銷、廢止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符合現行實務作法及順應國際運動科研之趨勢,鼓勵運動科學研究發展,爰將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輔導有關單位培養運動科學研究人員」事項訂定專條規定。至於原條文同項「獎勵運動競賽」、「加強國際體育交流活動」部分,則分別移列修正條文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十八條規定。
二、有關運動科學研究之獎勵,體委會訂有「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獎助運動科學研究作業要點」,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訂法律授權之依據。
三、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為促進國際體育合作,提升我國國際體壇地位,政府應積極推動國際體育交流活動;其推動方式、經費補助及參與國際交流活動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參加國際運動賽會國家代表隊之教練與選手之選拔、培訓及參賽有關事項之處理辦法,及各種運動賽會參賽選手重疊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國際體育交流合作之推動,不僅有助競技實力之提升,對外交亦有間接助益,爰將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三項後段,移列本條第一項。
二、體委會刻正研訂「推動國際體育交流辦法」草案,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於第一項增訂明確授權之內容及範圍。
三、參加國際運動賽會為最具代表性之國際交流活動,參與及表現不僅是為教練及選手之榮譽與權益,亦涉及國家榮譽,為資健全選拔、培訓及參賽制度,以組成最適陣容並昭公信,宜責成中央主管機關訂定相關規定;而一旦入選為國家代表隊之教練及選手,為長期集訓之需,尚須教練、選手之就讀學校、工作單位及服役單位之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應在符合現行法律規定下,就有關問題訂定處理辦法,以符合行政程序法明確授權之要求,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為維護運動員健康及促進競賽之公平,政府應加強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及處理;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維護運動員健康、促進競賽之公平,國際運動組織訂有運動禁藥管制規定,於平時或賽會期間實施藥檢,為應國際運動賽會要求,避免運動員違規使用藥物,爰規定政府應加強運動禁藥管制之教育、宣導、輔導、防治及處理;其辦法,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三、有關運動禁藥之規範,體委會業已訂定「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管制運動員違規使用藥物處理規範」,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爰增訂法律授權之依據。
體育團體應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
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集訓或參賽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政府應發給慰問金;其發給對象、條件、標準、領受權人、領受順序、領受權之喪失、申請程序、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提升運動選手士氣,使選手無後顧之憂,爰於第一項明確規定組團之體育團體負有義務為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辦理必要之保險。
三、政府對國家代表隊培訓選手因參賽或集訓而致身心障礙或死亡者,應發給慰問金,且體委會目前訂有「國家代表隊選手參加比賽或集訓致身心障礙或死亡發給慰問金要點」,為提升位階訂定為法規,爰增訂第二項。
政府應鼓勵機關、學校、團體舉辦運動賽會。
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之舉辦,應配合全國綜合性運動會及國際正式運動競賽規劃。
前項各種全國性運動賽會舉辦之準則,除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舉辦準則、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舉辦準則,由教育部訂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目前全國綜合性運動賽會計有六種,其中由體委會主其事者,有「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原住民運動會」及「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四種,體委會並已發布上開四項賽會之舉辦準則在案;另由教育部主政者,有「全國大專院校運動會」及「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二種,為制度化各該賽會之申辦資格、審查程序、競賽種類項目、選手參賽資格及資格之取消等事項,並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訂本條並賦予法源。
為增進國民體格及體能,政府應鼓勵國民加強體能活動,並實施體能檢測;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為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三、目前體委會已發布施行「國民體能檢測實施辦法」,為符合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爰增訂法律授權之依據。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
二、配合本法主管機關用語一致性,將「行政院體育委員會」一詞,修正為「中央主管機關」。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內容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