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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健全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與發展,增進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管理,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經營具有高度專業性與風險性,關係投資人權益與整體經濟發展至鉅,故明定本法之立法目的,以健全資產管理服務市場之整合與發展,並保障投資安全。
二、為使法律適用順序臻於明確,明定本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證券交易法未規定者,則依該法第二條之規定,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二、為使法律適用順序臻於明確,明定本法未規定之事項,適用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證券交易法未規定者,則依該法第二條之規定,適用公司法及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立法說明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三條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指向不特定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或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交付受益憑證,從事於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信託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立法理由如次:
(一)按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稱投信管理規則)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稱基金管理辦法)等法令均未就證券投資信託為立法解釋,為明確界定受本法規範之業務範圍,爰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之定義。
(二)為引進基金私募制度,經參照美國一九三三年證券法、日本證券交易法以及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有關有價證券或受益憑證得予私募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基金之發行包括公募(向不特定人募集)以及私募(向特定人私募)等二種型態。
(三)又查日本二○○一年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二條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以及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第三條所稱「投資公司」,均指主要針對有價證券為投資,而非以有價證券為唯一投資標的。經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投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所得從事投資或交易之標的。
二、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定義。
三、參照投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
四、第四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一)按證券交易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稱投信管理規則)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以下稱基金管理辦法)等法令均未就證券投資信託為立法解釋,為明確界定受本法規範之業務範圍,爰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之定義。
(二)為引進基金私募制度,經參照美國一九三三年證券法、日本證券交易法以及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有關有價證券或受益憑證得予私募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基金之發行包括公募(向不特定人募集)以及私募(向特定人私募)等二種型態。
(三)又查日本二○○一年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二條所稱「證券投資信託」以及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第三條所稱「投資公司」,均指主要針對有價證券為投資,而非以有價證券為唯一投資標的。經參酌外國立法例及投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所得從事投資或交易之標的。
二、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定義。
三、參照投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
四、第四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四條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指直接或間接自委任人或第三人取得報酬,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本法所稱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指經主管機關許可,以經營證券投資顧問為業之機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如下:
一、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立法說明
一、查美國一九四○年投資顧問法第二條所謂「投資顧問」,係指任何人以提供他人買賣證券之建議而獲取報酬者;經參酌外國立法例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管理規則(以下稱投顧管理規則)第二條及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之定義。
二、於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定義。
三、參照投顧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至於「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以及「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如係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仍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依本條第四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處罰。
四、第四項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二、於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定義。
三、參照投顧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經營之業務種類。至於「發行有關證券投資之出版品」以及「舉辦有關證券投資之講習」,如係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仍屬「證券投資顧問業務」,應依本條第四項規定取得主管機關核准;違反者,主管機關得依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處罰。
四、第四項明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之業務種類,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第五條
本法其他用詞定義如下: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二、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三、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九、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十一、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十二、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指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委託人,基金保管機構為受託人所簽訂,用以規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受益人間權利義務之信託契約。
二、基金保管機構:指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從事保管、處分、收付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並依本法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基金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三、受益人:指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享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權之人。
四、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指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財產,包括因受益憑證募集或私募所取得之申購價款、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五、受益憑證:指為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而發行或交付,用以表彰受益人對該基金所享權利之有價證券。
六、境外基金:指於中華民國境外設立,具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性質者。
七、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所簽訂投資顧問之委任契約。
八、有價證券:指依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
九、證券相關商品:指經主管機關核定准予交易之證券相關之期貨、選擇權或其他金融商品。
十、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指對客戶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委託投資資產,就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投資或交易為價值分析、投資判斷,並基於該投資判斷,為客戶執行投資或交易之業務。
十一、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指依本法及全權委託相關契約,保管委託投資資產及辦理相關全權委託保管業務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十二、委託投資資產:指客戶因全權委託投資,委任交付或信託移轉之資產、所生孳息及以之購入之各項資產。
立法說明
一、第一款之立法理由如次:
(一)我國目前證券投資信託制度採契約型,係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拘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與受益人之依據,攸關三方權利義務至鉅,惟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實務及學者見解不一,為免影響法律適用,應予明確定義。
(二)參酌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信託契約,以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為委託人,信託公司為受託人,使受益人取得受益權,證券投資信託為依該特別法所設立之信託法律關係。
(三)觀諸我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登記於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與信託法第十條至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信託財產「分立性」、「獨立性」特性相符;又受益人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資金,認購其所發行之受益憑證,等同擁有信託財產之受益持分權,具有所有權與管理權分離之信託性質,且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文義,原即有「信託」二字,為求名實相符,亦應解為信託契約。
(四)現行基金管理辦法僅規範一種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其規範態樣未臻完備,且該辦法第五條所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包括受益人權益事項,惟該受益人非契約當事人而係利害關係人,且因證券投資信託性質為集團信託或商事信託,誠有特別規定以調整信託關係人權益及架構之必要。
(五)綜上,爰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項及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定義,明示證券投資信託為依本法所設立之信託法律關係。
二、第二款之立法理由如次:
(一)查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四條所稱「受託人」,乃與委託人締結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韓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受託公司」,謂擔任投資信託之受託為業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經參酌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信託業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明定基金保管機構為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二)另由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及現行開放式股票型基金定型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十三條觀之,基金保管機構係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而為保管處理基金投資事宜,並依法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事項,同時具有監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操作之功能。
三、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及信託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三款明定「受益人」之定義。
四、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項,於第四款界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範圍,並明示其為信託財產。
五、為表彰受益人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權益,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受益憑證」之定義。
六、第六款明定「境外基金」之定義。
七、第七款明定「證券投資顧問契約」之定義。
八、第八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定義。
九、第九款明定「證券相關商品」之定義。
十、第十款明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於專業判斷,為客戶執行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等行為之業務;至於有關款、券之保管、收付、控管等行為,則指示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為之。
十一、參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十一款明定「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定義。
十二、參酌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範本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十二款明定「委託投資資產」之定義。
(一)我國目前證券投資信託制度採契約型,係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拘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與受益人之依據,攸關三方權利義務至鉅,惟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法律性質為何,實務及學者見解不一,為免影響法律適用,應予明確定義。
(二)參酌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二條及第四條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信託契約,以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為委託人,信託公司為受託人,使受益人取得受益權,證券投資信託為依該特別法所設立之信託法律關係。
(三)觀諸我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及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六條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係登記於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與信託法第十條至第十四條及第二十四條,信託財產「分立性」、「獨立性」特性相符;又受益人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資金,認購其所發行之受益憑證,等同擁有信託財產之受益持分權,具有所有權與管理權分離之信託性質,且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文義,原即有「信託」二字,為求名實相符,亦應解為信託契約。
(四)現行基金管理辦法僅規範一種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其規範態樣未臻完備,且該辦法第五條所定之契約應記載事項包括受益人權益事項,惟該受益人非契約當事人而係利害關係人,且因證券投資信託性質為集團信託或商事信託,誠有特別規定以調整信託關係人權益及架構之必要。
(五)綜上,爰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項及都市更新投資信託公司設置監督及管理辦法第二十條,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定義,明示證券投資信託為依本法所設立之信託法律關係。
二、第二款之立法理由如次:
(一)查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四條所稱「受託人」,乃與委託人締結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韓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法第二條第四項所稱「受託公司」,謂擔任投資信託之受託為業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金融機構。經參酌外國立法例並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信託業法第二條及第三條之規定,明定基金保管機構為本於信託關係,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受託人之信託公司或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
(二)另由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一條、第十八條及現行開放式股票型基金定型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十三條觀之,基金保管機構係依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運用指示而為保管處理基金投資事宜,並依法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辦理相關事項,同時具有監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操作之功能。
三、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及信託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三款明定「受益人」之定義。
四、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五項,於第四款界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範圍,並明示其為信託財產。
五、為表彰受益人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權益,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二項,明定「受益憑證」之定義。
六、第六款明定「境外基金」之定義。
七、第七款明定「證券投資顧問契約」之定義。
八、第八款明定「有價證券」之定義。
九、第九款明定「證券相關商品」之定義。
十、第十款明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於專業判斷,為客戶執行有價證券投資或證券相關商品交易等行為之業務;至於有關款、券之保管、收付、控管等行為,則指示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為之。
十一、參酌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管理辦法(以下簡稱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十一款明定「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定義。
十二、參酌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範本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十二款明定「委託投資資產」之定義。
第六條
非依本法不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信託業募集發行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有價證券為目的,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本法規定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明示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專屬性質,並規範非法經營業者,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及期貨交易法第十三條之規定,酌作第一項規定。
二、我國共同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雖同樣具有得公開募集、集合運用之特質,惟共同信託基金之法律依據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九條,與本法體系不同;另信託業法第八條第二項「設立共同信託基金以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為目的者,應依證券交易法有關規定辦理。」之規定究應如何認定及適用素有爭議,經財政部、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信託業公會)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同業公會)協調結果認為,就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四十以上,或可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募集、發行、買賣、管理及監督事項,依證券交易法之有關規定辦理。前開協調結果業經納入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在案,故為明確法律責任之歸屬與適用之範圍,經綜合參酌前揭規定及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之立法體例,爰於第二項明文定之。
三、第三項就該一定條件之範圍,包括投資有價證券之比率及金額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洽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二、我國共同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雖同樣具有得公開募集、集合運用之特質,惟共同信託基金之法律依據為信託業法第二十九條,與本法體系不同;另信託業法第八條第二項「設立共同信託基金以投資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為目的者,應依證券交易法有關規定辦理。」之規定究應如何認定及適用素有爭議,經財政部、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信託業公會)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稱同業公會)協調結果認為,就共同信託基金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占共同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百分之四十以上,或可投資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之有價證券達新臺幣六億元以上者,應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其募集、發行、買賣、管理及監督事項,依證券交易法之有關規定辦理。前開協調結果業經納入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二項及信託業法施行細則第四條第一項明文規定在案,故為明確法律責任之歸屬與適用之範圍,經綜合參酌前揭規定及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之立法體例,爰於第二項明文定之。
三、第三項就該一定條件之範圍,包括投資有價證券之比率及金額等事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洽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之一
為促進普惠金融及金融科技發展,不限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依金融科技發展與創新實驗條例申請辦理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及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創新實驗。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前項之創新實驗,於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期間及範圍內,得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主管機關應參酌第一項創新實驗之辦理情形,檢討本法及相關金融法規之妥適性。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之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前項事業、機構或人員對於受益人或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立法說明
一、查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十四條及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第三十五條等規定,資產管理為高度誠信事業,故對經營者及其相關人員,無不課以善良管理人注意及忠實義務。經參酌外國立法例及公司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投信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投顧管理規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八條第一項、開放式股票型基金定型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第十三條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業者及其相關人員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以保障投資人權益。
二、參酌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期貨交易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業者對於客戶資料應負保密義務,惟如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為配合主管機關聯合徵信機制等需要,不在此限。
三、為充分維護投資人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參酌銀行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及期貨交易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業者對於客戶資料應負保密義務,惟如依其他法律規定或為配合主管機關聯合徵信機制等需要,不在此限。
三、為充分維護投資人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八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基金保管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者,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虛偽行為。
二、詐欺行為。
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一、虛偽行為。
二、詐欺行為。
三、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投資人權益及交易安全,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經營本法所定業務或相關業務,不得有虛偽行為、詐欺行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依本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均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三、為充分維護投資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依本法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相關業務文件,均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三、為充分維護投資之權益,爰於第三項明定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人或契約之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第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被害人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賠償原因發生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
立法說明
一、為強化民事追訴之處罰,爰參酌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一條及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法院得依被害人之請求,分就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損害,酌定損害額三倍或二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
二、為維護法律秩序及交易之安定性,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明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二、為維護法律秩序及交易之安定性,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明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第二章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第一節 基金募集、私募、發行及行銷
第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核准或申報生效之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之作業程序,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基金,如為國外募集基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募集基金投資國外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基金之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之作業程序,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前二項基金,如為國外募集基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募集基金投資國外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立法說明
一、查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現行基金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證券投資信託業者締結信託契約前,應先向主管機關申報核准;另依基金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二項本文「證期會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提相關書件予以審查,如未發現異常情事,證期會應於受理申請核准或最後補正送達日起三十日內核准」之規定,實已兼具申報生效制之精神,爰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相關事項之準則。
二、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不僅其性質與股票、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不同,其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之程序與方式亦與前揭有價證券各殊,爰參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同業公會就上開作業程序訂定處理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三、國外募集投資國內或國內募集投資國外之基金業已涉及外匯業務,爰於第三項明定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二、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之受益憑證,不僅其性質與股票、公司債等有價證券不同,其募集、發行、銷售及其申購或買回之程序與方式亦與前揭有價證券各殊,爰參酌證券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八條及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證券商承銷或再行銷售有價證券處理辦法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由同業公會就上開作業程序訂定處理辦法,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三、國外募集投資國內或國內募集投資國外之基金業已涉及外匯業務,爰於第三項明定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第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對下列對象進行受益憑證之私募: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一、銀行業、票券業、信託業、保險業、證券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人或機構。
二、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之自然人、法人或基金。
前項第二款之應募人總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第一項第二款對象之合理請求,於私募完成前負有提供與本次證券投資信託受益憑證私募有關之財務、業務或資訊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私募受益憑證價款繳納完成日起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之;其應申報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擬於國外私募資金投資國內或於國內私募資金投資國外者,申報時應併同檢具中央銀行同意函影本。
有關私募受益憑證轉讓之限制,應於受益憑證以明顯文字註記,並於交付應募人或購買人之相關書面文件中載明。
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及第四十三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於私募之受益憑證,準用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基金私募應募人數之限制過低,將使基金規模難以成長,所收取之經理費及保管費時有無法支應基金運作之最低成本,且使保管銀行及海外次保管銀行承作私募基金意願低落,影響基金操作效率,為提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受益憑證之彈性及操作效率,擴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模,爰參考美國投資公司法第三條將一百人以下之私募基金豁免須註冊登記投資公司之規範,以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即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之規定,為期一致,爰放寬第二項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人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二、基金私募應募人數之限制過低,將使基金規模難以成長,所收取之經理費及保管費時有無法支應基金運作之最低成本,且使保管銀行及海外次保管銀行承作私募基金意願低落,影響基金操作效率,為提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私募受益憑證之彈性及操作效率,擴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模,爰參考美國投資公司法第三條將一百人以下之私募基金豁免須註冊登記投資公司之規範,以及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有關期貨信託事業對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募集期貨信託基金(即私募)人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之規定,為期一致,爰放寬第二項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人數不得超過九十九人。
第十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五、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七、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
八、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十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應由同業公會洽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名稱及其存續期間。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四、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五、受益人之權利、義務及法律責任。
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有價證券及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七、證券投資信託之收益分配事項。
八、受益憑證之買回事項。
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之費用。
十、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十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
十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事項。
十三、受益人會議之召開事由、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應由同業公會洽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參照日本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法人法第二十五條及現行基金管理辦法第五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應記載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該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應由同業公會洽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定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明定該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應由同業公會洽商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定後,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十三條
受益人購買或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費用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上限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負擔費用之項目,主管機關得視市場狀況限制之。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益人權益,明定主管機關得視市場狀況限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向受益人收取之申購或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費用及經理、保管費用之上限。
第十四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及其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涉及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項目者,主管機關應先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其涉及貨幣市場者,應另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前項基金之投資或交易涉及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項目者,主管機關應先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同意;其涉及貨幣市場者,應另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立法說明
一、為建立我國為亞太地區資產管理中心,使我國業者得發揮競爭優勢,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基金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及其限制,使基金之管理較具彈性。
二、基金投資或交易之標的如涉及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項目,將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業務執掌權限有關,爰參酌期貨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先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涉及貨幣市場者,應另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二、基金投資或交易之標的如涉及證券相關商品以外之項目,將與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業務執掌權限有關,爰參酌期貨交易法第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應先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其涉及貨幣市場者,應另會商中央銀行同意。
第十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向申購人交付公開說明書。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應募人之請求,負有交付投資說明書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者,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第一項公開說明書及第二項投資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應募人之請求,負有交付投資說明書之義務。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未依前二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者,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損害之賠償責任,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
第一項公開說明書及第二項投資說明書,其應記載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及現行投信管理規則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開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提供公開說明書。
二、第二項明定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負有交付投資說明書之義務。
三、第三項明定未交付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法律責任。
四、第四項明定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開說明書及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
二、第二項明定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負有交付投資說明書之義務。
三、第三項明定未交付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法律責任。
四、第四項明定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二條規定應負擔連帶賠償責任。
五、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公開說明書及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事項。
第十六條
任何人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境外基金之私募,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並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不符合規定者,視為募集境外基金;境外基金之投資顧問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者,亦同。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第一項所定業務;其資格條件、申請或申報程序、從事業務之項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種類、投資或交易範圍與其限制、申請或申報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第一項境外基金,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立法說明
一、境外基金可提供投資人更多投資選擇之商品,國人購買境外基金之金額亦日趨龐大,但現行境外基金主要藉由銀行指定用途信託資金帳戶及證券商受託買賣外國有價證券等方式投資,倘有對不特定人散發投資資料或召開投資說明會等,亦可能牽涉有價證券之募集行為。查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第七條規定,外國基金於本國公開銷售,應經SEC(證管會)核准,並要求外國基金與本國基金有同樣保障投資人之品質,爰於第一項明定禁止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境外基金於中華民國境內為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等行為。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境外基金之私募及投資顧問,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三、第三項就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行為主體予以規範,並授權主管機關就相關事項訂定管理辦法。
四、第四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境外基金之相關規範,以為遵行,使投資人之權益得以保障,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
五、境外基金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之行為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事涉外匯業務,爰於第五項明定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三條之七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境外基金之私募及投資顧問,不得為一般性廣告或公開勸誘之行為。
三、第三項就得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行為主體予以規範,並授權主管機關就相關事項訂定管理辦法。
四、第四項明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境外基金之相關規範,以為遵行,使投資人之權益得以保障,並使國內基金與境外基金得以公平競爭。
五、境外基金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之行為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事涉外匯業務,爰於第五項明定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第十六條 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依法規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前項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利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業務所需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爰參酌第五十一條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應具獨立性,並於第二項明定自有財產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得對第一項之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以保障投資人資產之安全。
二、為利依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準則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業務所需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申購基金,爰參酌第五十一條二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應具獨立性,並於第二項明定自有財產所負債務之債權人不得對第一項之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以保障投資人資產之安全。
第二節 基金之操作
第十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或交易,應依據其分析作成決定,交付執行時應作成紀錄,並按月提出檢討,其分析與決定應有合理基礎及根據。
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
前項保存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訂定於內部控制制度,並確實執行;其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
前項保存期限,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作業流程更為簡化,爰刪除第一項及第二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投資或交易應撰寫書面報告及第三項制式書面格式應記載事項之規定,並於第二項規定分析、決定、執行及檢討之方式,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規範及相關控制作業應留存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限。
第十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投資或交易之方式與為指示保管、處分、收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得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之方式及為指示保管、處分、收付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定,涉及技術性及專業性之運作規範,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時,則得視情形,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二、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持有之資產,應以基金保管機構之基金專戶名義登記。但持有外國之有價證券及證券相關商品時,則得視情形,依基金保管機構與國外受託保管機構所訂契約辦理之。
第十九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二、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四、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五、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六、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
前項第四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指示基金保管機構為放款或提供擔保。
二、從事證券信用交易。
三、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間為證券交易行為。
四、投資於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與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利害關係之公司所發行之證券。
五、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入該基金之受益憑證。
六、指示基金保管機構將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借與他人。
前項第四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其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如次:
(一)按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第十七條明定,為避免投資公司之關係人獲取不當利益,禁止下列行為:
(1)投資公司之關係人、發起人或主辦承銷商,不得於明知之情況下與投資公司從事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之交易,或向投資公司借入款項或其他財產。
(2)投資公司之關係人或主辦承銷商,或上述人之關係人,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與投資公司為同種交易。
(3)除特定例外情形外,投資公司不得認購其所承銷之股票。
(4)除特定情形外,投資公司不得投資於證券商、投資顧問事業或承銷商等。
(5)投資公司之關係人,不得以代理人身分自投資公司取得利益。
(二)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十五條亦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遵守之行為規範。
(三)參酌前述立法例及現行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禁止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但為保留彈性,明定於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條件者,不適用之。
二、為利實務運作,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訂定其範圍。
(一)按美國一九四○年投資公司法第十七條明定,為避免投資公司之關係人獲取不當利益,禁止下列行為:
(1)投資公司之關係人、發起人或主辦承銷商,不得於明知之情況下與投資公司從事有價證券或其他財產之交易,或向投資公司借入款項或其他財產。
(2)投資公司之關係人或主辦承銷商,或上述人之關係人,非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得與投資公司為同種交易。
(3)除特定例外情形外,投資公司不得認購其所承銷之股票。
(4)除特定情形外,投資公司不得投資於證券商、投資顧問事業或承銷商等。
(5)投資公司之關係人,不得以代理人身分自投資公司取得利益。
(二)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十五條亦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遵守之行為規範。
(三)參酌前述立法例及現行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禁止規範,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但為保留彈性,明定於符合主管機關所規定之條件者,不適用之。
二、為利實務運作,爰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就第一項第四款所稱「利害關係之公司」訂定其範圍。
第二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最近財務報表,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其代理人之營業處所,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方式,以供查閱。
立法說明
參照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備置基金之有關文件,以供查閱。
第三節 基金之保管
第二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就其自有財產所負之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於基金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按基金帳戶別,獨立設帳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基金保管機構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按基金帳戶別,獨立設帳保管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立法說明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具有獨立性,俾保障投資人之權益。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達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評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一、經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十五條規定處分,處分期限尚未屆滿。
二、未達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一定等級以上評等。
有下列情形之一,除經主管機關核准外,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一、投資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二、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或監察人;或其董事、監察人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持有其已發行股份總數達一定比率股份。
四、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董事或監察人。
五、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簽證機構。
六、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屬於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互為關係企業。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不適合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準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之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項第六款所稱子公司,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條所稱之子公司。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分別規範絕對禁止及相對禁止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之事由。其中考量受益人權益之保護,參酌投信管理規則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一項第二款明定信用評等未達一定等級者,不得擔任基金保管機構。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亦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界定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之「一定比率」與第二項第六款所稱之「子公司」。
二、第三項明定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者,亦不得擔任各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基金保管機構。
三、第四項及第五項分別界定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之「一定比率」與第二項第六款所稱之「子公司」。
第二十三條
基金保管機構知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或相關法令,應即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契約或相關法令履行義務;其有損害受益人權益之虞時,應即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基金之資產時,基金保管機構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立法說明
一、基金保管機構為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當事人,依本法規定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違反契約及法令之行為,為保護受益人利益,爰於第一項明定基金保管機構有報告主管機關及抄送同業公會之義務。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雖為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但若有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損害時,為保護受益人權益,參酌「開放式股票型基金定型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十三條第九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基金保管機構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追償之義務。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雖為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委託人,但若有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損害時,為保護受益人權益,參酌「開放式股票型基金定型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十三條第九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基金保管機構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追償之義務。
第二十四條
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基金之資產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為基金受益人之權益向其追償。
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基金保管機構之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基金保管機構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立法說明
一、基金保管機構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信託基金之受託人,於基金運用過程中扮演關鍵角色,爰於第一項明定基金保管機構因故意或過失違反相關法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為促使基金保管機構履行其注意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基金保管機構於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該機構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二、為促使基金保管機構履行其注意義務,爰於第二項明定基金保管機構於其代理人、代表人或受僱人履行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義務有故意或過失時,應與該機構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第四節 基金之買回
第二十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載有受益人得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約定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受益人得以書面或其他約定方式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買回受益憑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得拒絕;對買回價金之給付不得遲延。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回價格之核算、給付買回價金之期限、請求買回一部分時受益憑證之換發、買回價格之暫停計算、買回價金之延緩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回價格之核算、給付買回價金之期限、請求買回一部分時受益憑證之換發、買回價格之暫停計算、買回價金之延緩給付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方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原則上不得拒絕其買回,以保障受益人請求買回之權利。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買回之相關事項訂定管理辦法,俾利實務運作。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處理買回之相關事項訂定管理辦法,俾利實務運作。
第五節 基金之會計
第二十六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之各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分別設帳,並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作成各種帳簿、表冊;其保存方式及期限,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參酌投信管理規則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會計事務處理方式。
第二十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會計年度,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立法說明
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會計年度起迄期間。
第二十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同業公會應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擬訂計算標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同業公會應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擬訂計算標準,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涉及基金申購、買回之價值依據,爰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有關基金淨資產價值計算之規定予以明定。
第二十九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但對在國外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依募集所在地之法令規定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向受益人報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一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向特定人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適用前項規定。但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向受益人報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每一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
立法說明
一、為便利受益人查知基金之淨資產價值,爰參考基金管理辦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基金淨資產價值之公告規範。
二、因私募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人人數較少,且對投資風險之辨識能力較高,爰於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毋須每營業日公告私募型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二、因私募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人人數較少,且對投資風險之辨識能力較高,爰於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毋須每營業日公告私募型基金之淨資產價值。
第三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就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資產,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比率,以下列方式保持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國內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一、現金。
二、存放於銀行。
三、向票券商買入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方式。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銀行或短期票券,應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
國內募集或私募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總額,不得超過一定比率;其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金融監理業務業由財政部轉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職掌,爰刪除原第三項後段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流動資產比率報請財政部訂定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成立,金融監理業務業由財政部轉由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職掌,爰刪除原第三項後段有關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持有流動資產比率報請財政部訂定之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三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所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應分配收益,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配之,並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內明定分配日期。
立法說明
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予以明定。另對於特殊型態之新金融商品,如指數股票型基金(Exchange Traded Fund, ETF),由於商品之特性不宜限制其分配收益之期間,爰增列除外規定,以預留彈性之運作空間。
第六節 受益憑證
第三十二條
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
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規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發行受益憑證得不印製實體,而以帳簿劃撥方式交付之。
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規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為便利管理,爰於第一項明定受益憑證應為記名式。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及投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增列無實體受益憑證之規範。
三、為加強自律規範,於第三項明定包括受益憑證印製規格、過戶及買回等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規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第二項及投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增列無實體受益憑證之規範。
三、為加強自律規範,於第三項明定包括受益憑證印製規格、過戶及買回等受益憑證事務之處理規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第三十三條
受益憑證為數人共有者,其共有人應推派一人行使受益權。
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代表行使受益權。
立法說明
一、參照公司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一項有關股份共有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受益憑證共有人應推派一人行使受益權。
二、參照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行使受益權。
二、參照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政府或法人為受益人時,應指定自然人一人行使受益權。
第三十四條
受益憑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得自由轉讓之。
受益憑證之轉讓,由受益人以背書交付,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憑證。
前項轉讓,非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益人名簿,不得對抗該事業。
受益憑證之轉讓以帳簿劃撥或登錄方式為之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帳簿劃撥或登錄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受益憑證之轉讓,由受益人以背書交付,並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記載於受益憑證。
前項轉讓,非將受讓人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受益人名簿,不得對抗該事業。
受益憑證之轉讓以帳簿劃撥或登錄方式為之者,不適用前項規定;其帳簿劃撥或登錄之作業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受益憑證原則得自由轉讓,但為配合第十一條有關私募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除外之規定。
二、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受益憑證之轉讓方式。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帳簿劃撥或登錄方式之作業辦法。
二、參考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五條及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受益憑證之轉讓方式。
三、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帳簿劃撥或登錄方式之作業辦法。
第三十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權,按受益權單位總數,平均分割,每一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依受益憑證之記載。
受益人對於受益憑證之權利,依其受益憑證所載內容,按受益權之單位數行使之。基金追加募集或私募發行之受益權,亦享有相同權利。
受益人對於受益憑證之權利,依其受益憑證所載內容,按受益權之單位數行使之。基金追加募集或私募發行之受益權,亦享有相同權利。
立法說明
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三條之規定,明定受益權之內容。
第三十六條
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主管機關所定格式,載明其應記載事項,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後發行之。
前項受益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名稱、受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期、存續期間及得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本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五、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價金計算方式及費用。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七、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用之計算方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
八、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九、受益憑證轉讓對象設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發行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之規定。
前項受益憑證,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名稱、受益權單位總數、發行日期、存續期間及得否追加發行之意旨。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名稱及地址。
三、受益人之姓名或名稱。
四、本受益憑證之受益權單位數。
五、購買每一受益權單位之價金計算方式及費用。
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所收取經理或保管費用之計算方法、給付方式及時間。
七、受益人請求買回受益憑證之程序、時間、地點、買回價金及買回費用之計算方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給付買回價金之時間、方式。
八、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之計算及公告方法。
九、受益憑證轉讓對象設有限制者,其限制內容及其效力。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事項。
發行受益憑證,除不印製實體者外,應經簽證;其簽證事項,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受益憑證應具備一定格式、記載事項及其發行程序。
二、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受益憑證之應記載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受益憑證之簽證,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之規定。
二、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受益憑證之應記載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受益憑證之簽證,準用公開發行公司發行股票及公司債簽證規則之規定。
第三十七條
受益人之收益分配請求權,自收益發放日起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因時效消滅之收益併入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自價金給付期限屆滿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基金清算時,受益人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分配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益人於本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前三項之權利時,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受益人買回受益憑證之價金給付請求權,自價金給付期限屆滿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基金清算時,受益人之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自分配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受益人於本條所定消滅時效完成前行使前三項之權利時,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立法說明
一、按受益人收益分配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其性質與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類似,爰於第一項明定其適用五年之短期時效。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買回受益憑證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仍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十五年之規定。
三、基金對受益人應為給付之標的為金錢,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者,受益人原即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惟為考量全體受益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買回受益憑證之價金給付請求權及賸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仍適用一般請求權時效十五年之規定。
三、基金對受益人應為給付之標的為金錢,而有遲延給付之情事者,受益人原即得依法定利率請求遲延利息,惟為考量全體受益人權益,爰於第四項明定不得請求加計遲延利息。
第七節 受益人會議
第三十八條
受益人權利之行使,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但僅為受益人自身利益之行為,不在此限。
立法說明
受益人之權利原則上須經由受益人會議行使,爰予明定,以符合營業信託或集團信託之特性及需求。
第三十九條
下列情事,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為之。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二、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三、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四、調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五、重大變更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六、其他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一、更換基金保管機構。
二、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三、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四、調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之經理或保管費用。
五、重大變更基金投資有價證券或從事證券相關商品交易之基本方針及範圍。
六、其他修正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對受益人權益有重大影響。
立法說明
明定應經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由,俾確實保障受益人權益。
第四十條
依法律、命令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規定,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受益人會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基金保管機構召開之。基金保管機構不能或不為召開時,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規定或由受益人自行召開;均不能或不為召開時,由主管機關指定之人召開之。
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時,應由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該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召開之。
受益人會議非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基金保管機構、受益人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人之請求,提供召開受益人會議之必要文件及資料。
受益人自行召開受益人會議時,應由繼續持有受益憑證一年以上,且其所表彰受益權單位數占提出當時該基金已發行在外受益權單位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以書面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自行召開之。
受益人會議非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依基金保管機構、受益人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人之請求,提供召開受益人會議之必要文件及資料。
立法說明
一、應由受益人會議決議之事項發生時,如無法順利召開會議,勢將影響受益人權益,爰於第一項明定有權召集受益人會議之主體及其順位。
二、第二項明定受益人自行召開之條件及程序。
三、為考量受益人會議非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時,其相關資訊取得較為困難,爰於第三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提供必要之文件及資料,俾利受益人會議之進行。
二、第二項明定受益人自行召開之條件及程序。
三、為考量受益人會議非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召開時,其相關資訊取得較為困難,爰於第三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提供必要之文件及資料,俾利受益人會議之進行。
第四十一條
基金保管機構執行基金保管業務,遇有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履行義務而不履行,致損害受益人權益之情事,經書面通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限期改善而屆期不改善時,得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召開受益人會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立法說明
基金保管機構得召開受益人會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事由及程序。
第四十二條
受益人會議召開之期限、程序、決議方法、會議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關受益人會議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之規定,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變更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關受益人會議出席權數、表決權數及決議方式之規定,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以命令變更之。
立法說明
一、為明確規範受益人會議召開之期限、程序及決議方法等事項,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相關規範訂定處理準則。
二、為防止發生受益人會議之出席、表決權數不足,致無法順利決議等情事,爰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調整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二、為防止發生受益人會議之出席、表決權數不足,致無法順利決議等情事,爰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調整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第四十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程序如下:
一、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經核准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應於變更後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一、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經核准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二日內公告其內容。
二、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者,應於變更後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立法說明
參照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二十九條及現行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變更程序及相關公告事宜。
第四十四條
信託法第六條第三項、第十六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三十九條至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二條至第五十九條規定,於證券投資信託,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本法就證券投資信託之募集、管理、運用已有相關規定,並賦予主管機關監督管理權,此為商事信託之行為,且屬於信託法之特別規定,爰明文排除信託法相關規定之適用。
第八節 基金之終止、清算及合併
第四十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經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止: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情事,或因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理或保管顯然不善,經主管機關命令更換,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二、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三、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四、因市場狀況、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無法繼續經營。
五、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契約。
六、受益人會議之決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七、其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主管機關得命令終止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二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報備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有解散、破產、撤銷或廢止核准之情事,或因對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理或保管顯然不善,經主管機關命令更換,致不能繼續執行職務,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二、受益人會議決議更換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而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三、基金淨資產價值低於主管機關所定之標準。
四、因市場狀況、基金特性、規模,或其他法律上或事實上原因致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無法繼續經營。
五、受益人會議決議終止契約。
六、受益人會議之決議,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無法接受,且無其他適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承受原事業或機構之權利及義務。
七、其他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所定終止事由。
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以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宜者,主管機關得命令終止之。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者,應於屆滿二日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終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申報備查或核准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之。
立法說明
一、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為一繼續性契約,雙方當事人債之關係的結合度與信賴度較強,故有必要明定契約關係終止之法定事由,爰參照「開放式股票型基金定型化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範本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應申報主管機關備查或核准之終止契約事由。
二、為充分維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以命令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三、第三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時,應於一定期間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俾利管理。
四、為避免投資人因不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業已終止而造成其利益損害,爰於第四項明定應予公告。
二、為充分維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爰於第二項明定主管機關得於必要時以命令終止證券投資信託契約。
三、第三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終止時,應於一定期間內申報主管機關備查,俾利管理。
四、為避免投資人因不知證券投資信託契約業已終止而造成其利益損害,爰於第四項明定應予公告。
第四十六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得為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合併;其合併之條件、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成本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操作績效,明定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得進行合併。並授權主管機關就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合併之相關事項予以規範,俾利實務運作。
第四十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契約終止時,清算人應於主管機關核准清算後三個月內,完成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清算,並將清算後之餘額,依受益權單位數之比率分派予各受益人。但有正當理由無法於三個月內完成清算者,於期限屆滿前,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清算程序終結後應於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機關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清算人應將前項清算及分配之方式,向主管機關申報及公告,並通知受益人。清算程序終結後應於二個月內,將處理結果向主管機關報備,並通知受益人。
立法說明
為保障受益人之權益,爰參照基金管理辦法第三十一條規定,明定基金之清算程序及期間。
第四十八條
基金之清算人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擔任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應由基金保管機構擔任。基金保管機構亦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時,由受益人會議以決議選任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基金保管機構為清算人。
基金因基金保管機構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致終止契約者,得由清算人選任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擔任清算時期基金保管職務。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基金存續範圍內,與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相同。
基金因基金保管機構有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情事致終止契約者,得由清算人選任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擔任清算時期基金保管職務。
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在基金存續範圍內,與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相同。
立法說明
一、為便利清算程序之進行,爰於第一項明定清算人產生之順序。
二、原基金保管機構若生有不能繼續擔任職務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即需由清算人進行基金之清算,爰於第二項明定得由清算人選任其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擔任清算時期之基金保管職務。
三、為釐清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爰於第三項酌作規定,俾資明確。
二、原基金保管機構若生有不能繼續擔任職務之事由致終止契約時,即需由清算人進行基金之清算,爰於第二項明定得由清算人選任其他適當之基金保管機構擔任清算時期之基金保管職務。
三、為釐清清算人及基金保管機構之權利義務,爰於第三項酌作規定,俾資明確。
第四十九條
清算人應自清算終結申報主管機關之日起,就各項帳簿、表冊保存十年以上。
立法說明
為利未來之監督查證,爰明定清算帳簿、表冊之保存期間。
第三章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五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條件、資格、申請程序、人員管理、契約簽訂、帳務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條件、資格、申請程序、人員管理、契約簽訂、帳務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照日本投資顧問業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參照日本投資顧問業法第二十七條認可基準之規定,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相關事項訂定管理辦法,要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
二、參照日本投資顧問業法第二十七條認可基準之規定,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就相關事項訂定管理辦法,要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
第五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應分別獨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對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委託投資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對其自有財產所負債務,其債權人不得對委託投資資產,為任何之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立法說明
一、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應具有獨立性,以保障該資產之安全。
二、為維護委託投資資產之獨立性,爰於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債權人不得對委託投資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二、為維護委託投資資產之獨立性,爰於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之債權人不得對委託投資資產為任何請求或行使其他權利。
第五十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應向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提存賠償準備金者,免提存營業保證金。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式、金額及得為提存金融機構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生債務之委任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第一項營業保證金及第二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已提存賠償準備金者,免提存營業保證金。
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式、金額及得為提存金融機構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因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所生債務之委任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對於第一項營業保證金及第二項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清償之權。
立法說明
一、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及日本投資顧問業法第十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業者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向金融機構提存營業保證金,以保障投資人。
二、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業已明定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已足保障投資人,爰於第二項規定毋須再提存營業保證金。
三、為保障營業保證金存放之安全性,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得保管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資格條件、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式及金額予以規範。
四、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委任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因業務所生債務對營業保證金或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權。
二、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業已明定信託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金,已足保障投資人,爰於第二項規定毋須再提存營業保證金。
三、為保障營業保證金存放之安全性,爰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得保管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資格條件、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式及金額予以規範。
四、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及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於第四項明定委任人、委託人或受益人因業務所生債務對營業保證金或賠償準備金有優先受償權。
第五十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由客戶將資產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自行保管信託財產;其自行保管者,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前項情形外,不得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得自行保管信託財產;其自行保管者,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除前項情形外,不得保管受託投資資產。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為信託業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得由客戶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立法說明
一、為確保委託投資資產之安全性,參考日本投資顧問業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保管受託投資資產,其以委任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時,客戶與保管機構間得以委任或信託關係將資產交付保管。
二、鑑於信託業之業務性質及組織架構有其特性,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就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自行保管信託財產或受託投資資產予以規範。
三、信託業或其他經核准之事業為客戶時,因本身即具有保管之能力,爰於第四項明定其得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二、鑑於信託業之業務性質及組織架構有其特性,爰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就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自行保管信託財產或受託投資資產予以規範。
三、信託業或其他經核准之事業為客戶時,因本身即具有保管之能力,爰於第四項明定其得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
第五十四條
全權委託保管機構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具有控制關係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客戶應負告知義務。
前項控制關係,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控制關係,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使客戶能自行評估風險,爰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保管機構間具控制關係者對客戶之告知義務。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控制關係之意義。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控制關係之意義。
第五十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金額不得低於一定數額。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但其實收資本額達一定數額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接受委託投資之總金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一定倍數。但其實收資本額達一定數額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為客戶個別身分及需要所設計之業務,為考量其經濟規模及成本之因素,宜與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人有所區隔,爰於第一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接受單一客戶委託投資資產金額之限制。
二、為便利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風險之控管,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接受委託投資總金額之限制。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予以界定,俾因應實務運作需要。
二、為便利全權委託投資業務風險之控管,爰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接受委託投資總金額之限制。
三、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就前二項一定倍數及數額予以界定,俾因應實務運作需要。
第五十六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之範圍及其限制,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有價證券之投資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外國有價證券業務,涉及資金之匯出、匯入者,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有價證券之投資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委託證券經紀商,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為之。
立法說明
一、有關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或交易之範圍及其限制,事涉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經營及客戶之權益,爰於第一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俾利管理。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標的為外國有價證券者,已涉及外匯業務,爰於第二項明定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三、參酌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有價證券之投資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為場外交易,以確保交易資訊之透明,防範不公平交易之弊端。
二、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標的為外國有價證券者,已涉及外匯業務,爰於第二項明定應經中央銀行同意。
三、參酌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三項明定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而為有價證券之投資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為場外交易,以確保交易資訊之透明,防範不公平交易之弊端。
第五十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辦理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依業務操作之規定為之。
前項有關簽約、開戶、買賣、交割、結算及其他處理事項之業務操作規定,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前項有關簽約、開戶、買賣、交割、結算及其他處理事項之業務操作規定,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立法說明
一、為求發揮自律規範之功能及明確規定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操作事宜,爰參照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其應依業務操作規定為之。
二、第二項明定業務操作規定由同業公會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明定業務操作規定由同業公會擬訂,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五十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全權委託投資資產之投資決定,準用第十七條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應分散投資;其投資標的分散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運用委託投資資產應分散投資;其投資標的分散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投資決定應依據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交付執行。其限制規範與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時類似,故準用其規定。
二、為分散投資標的之風險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於第二項就其投資標的之分散比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分散投資標的之風險以保障投資人權益,爰於第二項就其投資標的之分散比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九條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主管機關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利用客戶之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
六、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一、利用職務上所獲知之資訊,為自己或客戶以外之人從事有價證券買賣之交易。
二、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從事足以損害客戶權益之交易。
三、與客戶為投資有價證券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主管機關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四、運用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與自己資金或其他客戶之委託投資資產,為相對委託之交易。但經由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委託買賣成交,且非故意發生相對委託之結果者,不在此限。
五、利用客戶之帳戶,為自己或他人買賣有價證券。
六、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全部或部分複委任他人履行或轉讓他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運用客戶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時,無正當理由,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全權委託帳戶改為自己、他人或其他全權委託帳戶,或自其他帳戶改為全權委託帳戶。
八、未依投資分析報告作成投資決策,或投資分析報告顯然缺乏合理分析基礎與根據者。但能提供合理解釋者,不在此限。
九、其他影響事業經營或客戶權益者。
立法說明
一、參酌一九四○年美國投資顧問法禁止詐欺之規定及日本投資顧問業法第二十二條忠實義務及禁止行為之規定,均明定有關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行為規範,禁止業者為一定行為,以落實業者之忠實義務,確保交易安全。復按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係代理委任人或為委託人運用資產,對其權益影響重大,應課以適當責任,爰明定禁止行為之事項,以明確責任範圍並加強操守規範。
二、依美國證管會所定之規則,乃限制在一定條件下,可與客戶約定績效報酬;日本投資顧問業法第二十二條則明文禁止損失分擔之約定,爰參考上開規定於第三款明定,禁止有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主管機關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依美國證管會所定之規則,乃限制在一定條件下,可與客戶約定績效報酬;日本投資顧問業法第二十二條則明文禁止損失分擔之約定,爰參考上開規定於第三款明定,禁止有收益共享或損失分擔之約定,但主管機關對績效報酬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六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
二、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之資力、投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
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應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其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指派專人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
二、應有七日以上之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之資力、投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製作客戶資料表連同相關證明文件留存備查。
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應作為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附件;其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保障投資人之權益,爰參酌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有七日以上之猶豫期間,供客戶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並先對客戶之資力、投資經驗及其目的需求充分瞭解,同時應將全權委託投資之相關事項向客戶做詳細說明,並交付全權委託投資說明書。
二、第一項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第一項說明書應記載事項,於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明定其與客戶間因委任或信託關係所生之各項權利義務內容;並應由客戶與保管機構另行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但依本法得自行保管委託投資資產者,不在此限。
委託投資資產涉及閒置資金者,其運用及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委託投資資產涉及閒置資金者,其運用及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全權委託投資契約之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一、參照日本投資顧問業法第三十三條準用第十四條之規定,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有一定之應記載事項,爰於第一項明定有關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及委任或信託契約之相關規範。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分別就委託投資資產及閒置資金之運用、範圍及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記載事項訂定相關規範,俾利管理。
三、第四項明定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範本應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分別就委託投資資產及閒置資金之運用、範圍及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記載事項訂定相關規範,俾利管理。
三、第四項明定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範本應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第六十二條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按客戶別設帳,按日登載客戶資產交易情形、委託投資資產庫存數量及金額。
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
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得投資或交易項目者,所收取證券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亦同。
前項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契約簽訂前應辦理事項及帳務處理等事項,不適用前四項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及前條第一項有關由客戶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之規定。
客戶得要求查詢前項資料,受委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拒絕。
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有價證券、證券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得投資或交易項目者,所收取證券商、期貨經紀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之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
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
客戶委託投資資產之淨資產價值減損達原委託投資資產一定比率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營業日內,編製前項書件送達客戶。日後每達較前次報告淨資產價值減損達一定比率時,亦同。
前項一定比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客戶符合主管機關所定條件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與該客戶自行約定委託投資資產之保管、契約簽訂前應辦理事項及帳務處理等事項,不適用前四項與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及前條第一項有關由客戶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六項未修正。
二、鑑於實務上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標的除有價證券外,尚含其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得投資或交易之項目,且買賣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對手包括期貨經紀商,及相關交易對手亦可能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均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爰修正第三項。
三、考量境外基金等專業投資機構有自己之保管機構,且具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具有洽定全權委託投資相關事宜之能力,為符合其個別需求,爰對於符合一定條件之全權委託投資客戶,放寬為得不適用客戶應將資產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客戶應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辦理事項、退還之交易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淨資產價值減損之通知等相關規範,爰增訂第七項。
二、鑑於實務上運用委託投資資產買賣標的除有價證券外,尚含其相關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得投資或交易之項目,且買賣證券相關商品之交易對手包括期貨經紀商,及相關交易對手亦可能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均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爰修正第三項。
三、考量境外基金等專業投資機構有自己之保管機構,且具充分金融商品專業知識或交易經驗,具有洽定全權委託投資相關事宜之能力,為符合其個別需求,爰對於符合一定條件之全權委託投資客戶,放寬為得不適用客戶應將資產全權委託保管機構保管或信託移轉予保管機構、客戶應與保管機構簽訂委任或信託契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客戶簽訂全權委託投資契約前應辦理事項、退還之交易手續費或給付之其他利益應作為客戶買賣成本之減少、應每月定期編製客戶資產交易紀錄及現況報告書送達客戶、淨資產價值減損之通知等相關規範,爰增訂第七項。
第四章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事業
第一節 通則
第六十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非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不得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立法說明
一、參酌投信管理規則第三條、投顧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項及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須事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三、為避免未經核准之事業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致投資人權益受損,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三項就名稱專用權予以明定。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三、為避免未經核准之事業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致投資人權益受損,爰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及第九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三項就名稱專用權予以明定。
第六十四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信託業法申請兼營信託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依信託業法規定得從事信託業務者為限。
前項一定條件,由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會商主管機關定之。
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依信託業法規定得從事信託業務者為限。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其符合一定條件者,應依信託業法申請兼營信託業務。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不符主管機關所定一定條件者,固免依信託業法申請經營信託業,惟其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目的及範圍,應依現行方式以「委任」關係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目的、範圍及所定金額為限。
二、第二項授權由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洽商主管機關就「一定條件」之範圍,包括受託財產之比率及金額等事項予以規範。
三、第三項明定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
二、第二項授權由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洽商主管機關就「一定條件」之範圍,包括受託財產之比率及金額等事項予以規範。
三、第三項明定得以信託方式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事業。
第六十五條
信託業經營信託業法主管機關核定之業務,涉及信託業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會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信託業法第十八條第一項及投顧管理規則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信託業業務之經營涉及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信託財產運用於有價證券,並符合一定條件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洽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就「一定條件」之範圍,包括投資有價證券之比率及金額等事項予以規範。
二、第二項授權由主管機關洽商信託業法主管機關就「一定條件」之範圍,包括投資有價證券之比率及金額等事項予以規範。
第六十六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取得許可者,得互相兼營。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其他事業。
證券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相關事業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或金額者,應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前項期貨交易之比率或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營其他事業。
證券商、期貨信託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相關事業取得主管機關許可者,得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占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募集發行額度之一定比率或金額者,應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
前項期貨交易之比率或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查美國一九九九年金融服務現代法(Gramm-Leach-Bliley Act)第一百零三條已解除金融服務事業不得兼營其他金融業務之限制;英國二○○○年金融服務暨市場法,對投資事業並無兼營之法律限制;日本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四條則允許證券商兼營投資信託業務、投資顧問業務及其他業務;日本投資信託及投資法人法第三十四條之十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委託業者,除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外,得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業務及證券商等事業,爰於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得依規定互相兼營或兼營他事業。
二、為順應世界潮流,配合金融事業國際化大型化之趨勢,爰於第三項明定證券期貨相關事業得依規定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者,在業務規範上可能與期貨信託事業產生重疊,為明確規定其法律責任及適用之範圍,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令適用區分之基準。
二、為順應世界潮流,配合金融事業國際化大型化之趨勢,爰於第三項明定證券期貨相關事業得依規定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受益憑證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者,在業務規範上可能與期貨信託事業產生重疊,為明確規定其法律責任及適用之範圍,爰於第四項及第五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法令適用區分之基準。
第六十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最低實收資本額;其金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七條、投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一項及投顧管理規則第四條之規定,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組織型態。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八條及投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最低實收資本額,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最低實收資本額。
二、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四十八條及投信管理規則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發起人應於發起時一次認足最低實收資本額,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最低實收資本額。
第六十八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其已充任負責人或業務人員者,解任之,不得充任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者,並由主管機關函請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九、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發起人及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一、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五年。
二、曾犯詐欺、背信或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三、曾犯公務或業務侵占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二年。
四、違反證券交易法或本法規定,經有罪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五、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六、違反信託業法第三十三條規定辦理信託業務,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完畢,或執行完畢、緩刑期滿或赦免後尚未逾三年。
七、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或曾任法人宣告破產時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與其地位相等之人,其破產終結尚未逾三年或調協未履行。
八、使用票據經拒絕往來尚未恢復往來。
九、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十、受證券交易法第五十六條或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或第一百零四條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三年。
十一、曾擔任證券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而於任職期間,該事業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處分,或受本法第一百零三條第四款或第五款停業或廢止營業許可之處分,尚未逾一年。
十二、受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撤換或解除職務之處分,尚未逾五年。
十三、經查明接受他人利用其名義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發起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業務人員。
十四、有事實證明從事或涉及其他不誠信或不正當之活動,顯示其不適合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發起人及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前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總則第十五條之一、第十五條之二增訂「輔助宣告」制度,所稱「受輔助宣告之人」之精神狀況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其為重要之法律行為(例如為法人之負責人、消費借貸、訴訟行為、和解、重要財產處分等)時,應經輔助人同意,考量從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人員,其執行業務須運用諸多專業判斷,並負有相當之業務職責,為免影響投資人權益,爰於第一項第九款增訂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不得充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發起人、負責人及業務人員。
二、第二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六十九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應備置人員、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行為規範、訓練、登記期限、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七十條及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負責人及業務人員資格條件、行為規範及其他事項等之管理規則。
第七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從事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其限制、取締、禁止或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保護投資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活動之管理規則。
第七十條 之一
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以提供有價證券投資建議為目的之客戶招攬或投資勸誘行為。
三、為有價證券投資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誤認有價證券投資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五、冒用政治、財經、金融、影視、其他著名人士或公司名義,對有價證券進行推介、招攬或引誘投資。
六、與前五款相關之其他不當推介行為。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委託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前二項規定之廣告;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前開情事者,應主動或於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廣告,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或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已依前項後段規定為必要處置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一、未自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二、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一、使人誤信其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或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二、從事投資分析之同時,有以提供有價證券投資建議為目的之客戶招攬或投資勸誘行為。
三、為有價證券投資保證獲利或負擔損失之表示。
四、引用各種推薦書、感謝函、過去績效或其他易使人誤認有價證券投資確可獲利之類似文字或表示。
五、冒用政治、財經、金融、影視、其他著名人士或公司名義,對有價證券進行推介、招攬或引誘投資。
六、與前五款相關之其他不當推介行為。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應於廣告中載明或敘明委託刊播者、出資者及其他相關資訊。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前二項規定之廣告;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前開情事者,應主動或於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廣告,對於因誤信廣告內容或因被詐欺而受有損害者,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已依前項後段規定為必要處置者,不在此限。
有前項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責任:
一、未自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二、刊登或播送廣告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近年網路投資詐騙猖獗,多透過網路投放不實廣告方式誤導投資人,爰參酌實際投資詐騙廣告之內容態樣,於第一項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時之禁止事項,藉由列舉非法廣告之態樣並明文禁止,減少投資人因誤信廣告遭受詐騙之情事。
三、為使證券投資等廣告資訊更加透明公開,並鑒於數位科技普及,爰於第二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相關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落實廣告實名制。所定「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指任何供公眾瀏覽之網站、網路應用程式,包括但不限於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
四、考量誤導投資人之不實廣告大量出現與受託刊登或播送廣告之平臺提供者等事前審查機制是否完整有關,爰於第三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前二項規定之廣告;倘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不應刊登或播送情事者,應主動或於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惟為縮小對媒體行業之影響,且參酌實務上投資詐騙廣告多出現於網路,爰聚焦規範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
五、為促使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落實其廣告審查與處理職責,爰於第四項明定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廣告,使他人誤信或被詐欺而受有損害,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已為必要處置者,不在此限,另於第五項明定得減輕或免除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二、考量近年網路投資詐騙猖獗,多透過網路投放不實廣告方式誤導投資人,爰參酌實際投資詐騙廣告之內容態樣,於第一項明定非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者,為涉及有價證券投資或業務招攬之廣告時之禁止事項,藉由列舉非法廣告之態樣並明文禁止,減少投資人因誤信廣告遭受詐騙之情事。
三、為使證券投資等廣告資訊更加透明公開,並鑒於數位科技普及,爰於第二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相關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落實廣告實名制。所定「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指任何供公眾瀏覽之網站、網路應用程式,包括但不限於社群網路、廣告聯播網或搜尋引擎等。
四、考量誤導投資人之不實廣告大量出現與受託刊登或播送廣告之平臺提供者等事前審查機制是否完整有關,爰於第三項明定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不得刊登或播送違反前二項規定之廣告;倘於刊登或播送後,始知有不應刊登或播送情事者,應主動或於司法警察機關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惟為縮小對媒體行業之影響,且參酌實務上投資詐騙廣告多出現於網路,爰聚焦規範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
五、為促使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落實其廣告審查與處理職責,爰於第四項明定若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刊登或播送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之廣告,使他人誤信或被詐欺而受有損害,應與委託刊播者、出資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已為必要處置者,不在此限,另於第五項明定得減輕或免除其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情形。
第七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執行業務,對於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或本於法令或契約規定事業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於從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三項各款業務之行為涉及民事責任者,推定為該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負責人、業務人員及其他受僱人,於從事第三條第三項及第四條第三項各款業務之行為涉及民事責任者,推定為該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立法說明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從業人員執行業務,與公司乃為一體,自不得違反公司應遵守之法令或契約之規定,爰參酌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事業之從業人員亦不得為之行為。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於其人員執行業務應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為避免事業以「人員未經授權之個人行為」為由,企圖脫免民事責任,爰於第二項將人員從事業務之行為推定為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對於其人員執行業務應負有監督管理之責,為避免事業以「人員未經授權之個人行為」為由,企圖脫免民事責任,爰於第二項將人員從事業務之行為推定為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
第七十二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其公司及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應設置部門、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之設置標準及其財務、業務、遷移、裁撤與其他應遵行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其他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前項有關設置及財務、業務管理之事項,主管機關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其他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前項有關設置及財務、業務管理之事項,主管機關應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四條第四項之規定,並配合行政程序法第五條「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
二、由其他事業(如信託業)兼營者,有關設置及財務、業務管理之事項,應洽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二、由其他事業(如信託業)兼營者,有關設置及財務、業務管理之事項,應洽商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意見。
第二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
第七十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因合併致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與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不得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因合併致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一項、第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立法說明
一、為使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職務者,或持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專注經營與投資,爰參酌投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限制其不得再擔任國內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二、為防止利益衝突,爰參酌投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具有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以投資或經營一家投信事業為原則;亦即僅得擔任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第三項明定因合併致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應予調整之期限。
四、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將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股份之計算涵蓋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以資周延。
二、為防止利益衝突,爰參酌投信管理規則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具有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以投資或經營一家投信事業為原則;亦即僅得擔任一家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達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三、第三項明定因合併致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應予調整之期限。
四、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二第三項之規定,將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股份之計算涵蓋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以資周延。
第七十四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應具備一定資格條件;發起人中應有基金管理機構、銀行、保險公司、金融控股公司、證券商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機構,且其所認股份,合計不得少於第一次發行股份之百分之二十;其轉讓持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發起人轉讓持股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發起人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前二項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除以發行新股分配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或符合一定條件者外,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轉讓持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轉讓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發起人之資格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前二項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除以發行新股分配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或符合一定條件者外,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轉讓持股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轉讓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一定條件,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為專業之資產管理機構,應由具備專業知識、經驗及技能之專業發起人參與,爰參照投信管理規則第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有專業發起人參與發起設立,並於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專業發起人之資格條件。
二、為維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專業性,爰於第三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設立後亦應維持有專業發起人資格條件之股東及其最低持股比率。惟為避免因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有關員工認股之規定,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非可歸責之事由致不符合專業股東最低持股比率之規定,爰予排除。又,為鼓勵公司治理及考量在專業經營之原則下,就符合一定成立年限、良好經營績效、無違規紀錄或有妥善公司治理制度等條件者,亦明文得豁免專業股東適用之規定。
三、為因應實務需要,爰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彈性規定適用專業股東之條件。
二、為維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專業性,爰於第三項規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設立後亦應維持有專業發起人資格條件之股東及其最低持股比率。惟為避免因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條及第二百六十七條有關員工認股之規定,使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非可歸責之事由致不符合專業股東最低持股比率之規定,爰予排除。又,為鼓勵公司治理及考量在專業經營之原則下,就符合一定成立年限、良好經營績效、無違規紀錄或有妥善公司治理制度等條件者,亦明文得豁免專業股東適用之規定。
三、為因應實務需要,爰於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得彈性規定適用專業股東之條件。
第七十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股東,除符合前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經營權掌控在少數非專業股東之經營集團,爰參照投信管理規則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非專業股東之單一股東持股比率限制。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界定第一項所定「關係人」之範圍。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界定第一項所定「關係人」之範圍。
第七十六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自公司設立之日起一年內,不得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七十四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主管機關核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曾依第七十四條所定資格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者,自主管機關核發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年內,不得再擔任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發起人。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符合資格條件之發起人,於參與發起設立後即行轉讓持股,而喪失本法要求專業發起人之專業經營或技術移轉之目的,爰參照投信管理規則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限制專業發起人於一般專業技術移轉所需時間內,不得再擔任發起人。
二、鑑於我國於八十年第一次大幅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立之時,新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國外專業投資機構所訂技術移轉期間多為三年,爰於第二項明定此項限制期間為三年。
二、鑑於我國於八十年第一次大幅開放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立之時,新設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與國外專業投資機構所訂技術移轉期間多為三年,爰於第二項明定此項限制期間為三年。
第七十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與基金經理人,其本人、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決定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從事某種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起,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不再持有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時止,不得從事該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
前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及其關係人從事公司股票及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依主管機關之規定,向所屬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報交易情形。
前項關係人之範圍,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防範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相關從業人員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被本人利用名義交易者,利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操作之訊息謀取不當利益,爰參酌投信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其從事股票或具股權性質衍生性商品交易之限制。
二、為鼓勵業者透過自律機制,由公司自行控管以約束從業人員利益衝突之行為,爰參酌投信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於其從事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向所屬公司申報。
三、為求周延及較具彈性,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界定關係人之範圍。
二、為鼓勵業者透過自律機制,由公司自行控管以約束從業人員利益衝突之行為,爰參酌投信管理規則第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於其從事股票或具股權性質之衍生性商品交易時,應向所屬公司申報。
三、為求周延及較具彈性,於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界定關係人之範圍。
第七十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或基金經理人本人或其配偶,有擔任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者,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買賣該發行公司所發行之證券時,不得參與買賣之決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其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代表人,均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或分支機構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其股份之計算,準用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其負責人、部門主管、分支機構經理人、基金經理人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其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股東代表人,均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負責人、部門主管或分支機構經理人不得投資於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兼為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證券商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其股份之計算,準用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
立法說明
一、為避免利益衝突並落實專業經營原則,爰參照投信管理規則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人不得參與決定之事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人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證券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三、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之股份計算方式。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內部人不得擔任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購入股票發行公司、證券商、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或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
三、第四項明定第一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之股份計算方式。
第七十九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為法人股東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準用本法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者,本法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於法人股東,準用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董事或監察人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擔任者,本法關於董事、監察人之規定,於法人股東,準用之。
立法說明
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按該等法人董事或監察人之代表人為實際執行之機關,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之法人股東亦具有實際之控制權,爰明定應準用董事、監察人之相關規定。
第八十條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之必要,得命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其經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委託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進行評等。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之必要,得命令符合一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提存營業保證金;其一定條件、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法、提存比率、停止提存之條件及其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之必要,得命令符合一定條件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提存營業保證金;其一定條件、營業保證金之提存方法、提存比率、停止提存之條件及其保管、運用之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主管機關得命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進行信用評等。
第八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將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並申報主管機關。
前項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踐行公開揭露原則,使重大資訊能即時揭露以保障受益人權益,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及投信管理規則第五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公告、申報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事項。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界定「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二、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界定「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
第八十二條
其他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主管機關為保障公共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另有規定外,不適用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六條規定。
立法說明
本節規定於其他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者,或有排除適用之必要,爰於本條明定之。
第三節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第八十三條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接受客戶委任,對證券投資或交易有關事項提供分析意見或推介建議時,應訂定書面證券投資顧問契約,載明雙方權利義務。
於前項情形,客戶得自收受書面契約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終止契約。
前項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時生效。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第二項規定而為契約之終止時,得對客戶請求終止契約前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但不得請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第一項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其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於前項情形,客戶得自收受書面契約之日起七日內,以書面終止契約。
前項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於到達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時生效。
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第二項規定而為契約之終止時,得對客戶請求終止契約前所提供服務之相當報酬。但不得請求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第一項證券投資顧問契約應行記載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其契約範本,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修正時,亦同。
立法說明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十九條及日本投資顧問業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該契約必須以書面為之,並於第二項至第五項就該契約之終止、得請求之報酬及應行記載事項等作進一步之規範。
第五章 自律機構
第八十四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業;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其加入,或就其加入附加不當之條件。
前項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前項同業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除本法另有規定外,適用商業團體法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目前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共同組織之自律團體,惟證券交易法對該公會並無任何相關條文規定,鑑於自律團體之角色功能日趨重要,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八十九條、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及票券金融管理法第五十四條等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公會組織法源,並強制業者加入公會;同業公會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業者加入或限制加入條件。
二、商業同業公會原應適用商業團體法,然為兼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與特殊性考量,爰參照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除本法另有特別規定外,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仍應回歸商業團體法之規範。
二、商業同業公會原應適用商業團體法,然為兼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性與特殊性考量,爰參照期貨交易法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二項明定除本法另有特別規定外,公會之設立、組織及監督,仍應回歸商業團體法之規範。
第八十五條
同業公會至少置理事三人,監事一人,均依章程之規定,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中選任。但理事、監事中,至少各應有四分之一由有關專家擔任,其中半數以上由主管機關指派,餘由理、監事會遴選,經主管機關核定後擔任;其遴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如連任者超過二分之一,以得票數多寡取捨,缺額依其他非連任之會員代表得票數多寡為序,順次遞補。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理事、監事之任期均為三年。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二分之一;如連任者超過二分之一,以得票數多寡取捨,缺額依其他非連任之會員代表得票數多寡為序,順次遞補。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立法說明
一、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十三條、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二條、商業團體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及中華民國證券投資信託暨顧問商業同業公會章程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理事及監事人數、選任程序及連任限制。
二、為強化自律機構之功能,確保自律機構業務執行之公正,爰參酌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要求自律機構之組成需具有公益或獨立之理事及監事。
二、為強化自律機構之功能,確保自律機構業務執行之公正,爰參酌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要求自律機構之組成需具有公益或獨立之理事及監事。
第八十六條
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業務之規範與監督事項、同業公會章程應記載事項、同業公會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資格條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九十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明定公會章程及管理規則等相關事項,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十七條
同業公會為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發展,得向其會員收取商業團體法所規定經費以外之必要費用;其種類及費率,由同業公會擬訂,報經主管機關核定。
立法說明
為使同業公會能有效發揮自律功能及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業務之發展,爰參照期貨交易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明定同業公會得向其會員收取必要費用。
第八十八條
同業公會之任務,除依商業團體法第五條規定辦理外,包括下列事項:
一、訂定自律規範,並督促會員自律。
二、辦理主管機關授權處理之事項。
三、對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之會員予以停權、課予違約金、警告、命其限期改善等處置;或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予以暫停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之處置。
四、檢查會員是否遵守法令及自律規範。
五、對於業務經營顯然不善,重大損害投資人權益之會員,協調其他會員協助處理該會員之業務,或報請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分。
六、對於破產會員之財產進行管理。
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會員為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同業公會為前項第三款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暫停執行業務或第七款之處置,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同業公會為第一項任務之需要,得向會員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會員不得拒絕。
一、訂定自律規範,並督促會員自律。
二、辦理主管機關授權處理之事項。
三、對違反法令或自律規範之會員予以停權、課予違約金、警告、命其限期改善等處置;或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予以暫停執行業務一個月至六個月之處置。
四、檢查會員是否遵守法令及自律規範。
五、對於業務經營顯然不善,重大損害投資人權益之會員,協調其他會員協助處理該會員之業務,或報請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分。
六、對於破產會員之財產進行管理。
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會員為撤銷或暫停會員資格之處置。
同業公會為前項第三款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暫停執行業務或第七款之處置,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同業公會為第一項任務之需要,得向會員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會員不得拒絕。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之立法理由如次:
(一)為強化自律機構之功能,爰參照商業團體法第五條、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明定同業公會之任務。
(二)為強化自律機構之功能,經參酌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規定繳納會費者之處置,於第三款明定同業公會對於違反法令、自律規範之會員或從業人員得予以之處置。
(三)參酌日本商品交易法商品交易協會、美國商品交易法所定期貨商公會及英國期貨經紀商及交易商協會等相關規範,爰於第四款至第七款賦予同業公會具有檢查會員行為是否違反法令及自律規範之權限、賦予自律機構介入權;若所屬會員之業務經營不善,基於保護投資人之所需,自律機構得協調其他會員協助處理該會員之業務或報請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分,並賦予自律機構得撤銷、暫停所屬會員資格或對破產會員之財產進行管理之權限等規範。
二、於第二項明定同業公會之處置若涉及撤銷、暫停會員資格或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暫停執行業務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如認為同業公會之處置不當,得依本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辦理,使公權力得以適當介入。此外,並於第八十九條明定同業公會應訂定違規處置申復辦法,以資救濟。
(一)為強化自律機構之功能,爰參照商業團體法第五條、證券商同業公會業務管理規則第二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明定同業公會之任務。
(二)為強化自律機構之功能,經參酌商業團體法第六十四條有關商業團體對所屬會員不依規定繳納會費者之處置,於第三款明定同業公會對於違反法令、自律規範之會員或從業人員得予以之處置。
(三)參酌日本商品交易法商品交易協會、美國商品交易法所定期貨商公會及英國期貨經紀商及交易商協會等相關規範,爰於第四款至第七款賦予同業公會具有檢查會員行為是否違反法令及自律規範之權限、賦予自律機構介入權;若所屬會員之業務經營不善,基於保護投資人之所需,自律機構得協調其他會員協助處理該會員之業務或報請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分,並賦予自律機構得撤銷、暫停所屬會員資格或對破產會員之財產進行管理之權限等規範。
二、於第二項明定同業公會之處置若涉及撤銷、暫停會員資格或要求會員對其從業人員暫停執行業務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主管機關如認為同業公會之處置不當,得依本法第九十條之規定辦理,使公權力得以適當介入。此外,並於第八十九條明定同業公會應訂定違規處置申復辦法,以資救濟。
第八十九條
同業公會應訂立會員自律公約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立法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專業服務,涉及客戶最大利益及忠實義務等抽象規範,爰參酌律師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明定公會應訂立會員自律公約及違規處置申復辦法,供會員遵循,並為會員遭同業公會依第八十八條處置之救濟依據。
第九十條
主管機關基於保護公益或受益人權益,認有必要時,得命令同業公會變更其章程、規則、決議,或提供參考、報告之資料,或為其他一定之行為。
立法說明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一條及期貨交易法第一百零二條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監督管理權。
第九十一條
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怠於遵守該會章程、規則,濫用職權或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立法說明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對公會理事及監事之處分權。
第九十二條
同業公會得依章程之規定,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違反章程、規章、自律公約或相關業務自律規範、會員大會或理事會決議等事項時,為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參照期貨交易法第九十四條之規定,明定公會得對會員及其會員代表為必要之處置。
第六章 行政監督
第九十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其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經營接受客戶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涉及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委託投資資產之運用,為確保健全經營,保障投資,爰參照投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六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一條及銀行法第四十五條之一之規定,明定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並授權由主管機關訂定處理準則。
第九十四條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經主管機關核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互相兼營、兼營他事業或由他事業兼營者,其負責人與業務人員之兼任及行為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避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間或與其他事業之互相兼營,發生利害衝突或損害受益人及客戶權益之行為(又稱「防火牆規範」,firewall regulations),爰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及投信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之規定,就負責人及業務人員之兼任及行為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等行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為適當規範。
第九十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合併或與其他金融機構或事業合併,除金融機構合併法、企業併購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其資格條件、合併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為因應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合併或申請與其他金融機構或事業合併,爰參酌投信管理規則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明定除金融機構合併法或企業併購法另有規定外,由主管機關訂定進行合併之相關管理辦法,俾資周延。
第九十六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者,應洽由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有關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受指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者,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其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不能依前項規定辦理者,由主管機關指定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承受;受指定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除有正當理由,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拒絕。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顯然不善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該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理。
前三項之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承受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基金保管機構因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從事基金保管業務者,準用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其承受或移轉事項,應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公告之。
立法說明
為維護受益人之權益,爰參照投信管理規則第五十條及基金管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基金保管機構解散、停業、歇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之相關處理程序。
第九十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事由,致不能繼續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應予終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主管機關得命其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理。
於前項情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徵詢客戶之意見,客戶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視為終止。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主管機關得命其將全權委託投資契約移轉於經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理。
於前項情形,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徵詢客戶之意見,客戶不同意或不為意思表示者,其全權委託投資契約視為終止。
立法說明
參照全權委託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訂定全權委託業務因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停業、歇業或顯然經營不善時之相關處理程序。
第九十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撤銷、廢止許可、命令停業或自行歇業者,該事業應了結其被撤銷、廢止、停業或歇業前所為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
經撤銷或廢止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其了結前項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範圍內,仍視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命令停業或自行歇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其了結停業或歇業前所為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或歇業。
經撤銷或廢止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許可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就其了結前項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範圍內,仍視為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因命令停業或自行歇業之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其了結停業或歇業前所為之證券投資信託或證券投資顧問業務之範圍內,視為尚未停業或歇業。
立法說明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六十七條及第六十八條規定,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於被撤銷、廢止許可、命令停業或自行歇業負有了結業務之義務。
第九十九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為掌握並瞭解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財務業務狀況,參照投信管理規則第三十八條、投顧管理規則第三十一條,明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
第一百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向主管機關申報。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第一項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第一項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
立法說明
一、參酌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應編具基金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
二、第二項明定基金年度財務報告編製之應遵行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俾利管理。
二、第二項明定基金年度財務報告編製之應遵行事項。
三、第三項明定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主管機關,俾利管理。
第一百零一條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共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得隨時要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其關係人,於期限內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並得直接或委託適當機構,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該事業、機構或其關係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眾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要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
前三項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投資人之必要外,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
主管機關認為必要時,得隨時指定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為前項之檢查,並向主管機關據實提出報告或表示意見,其費用由被檢查人負擔。
主管機關為保障公眾利益或維護市場秩序,對於有違反本法行為之虞者,得要求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
前三項所得之資訊,除為健全監理及保護投資人之必要外,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
立法說明
一、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十八條所定有關公開發行股票公司財務業務檢查之規定,爰於第一項明定賦予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或其關係人有財務業務檢查之權限。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銀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適當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主動為前項之檢查。
三、參照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為協助財務業務之檢查,應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以維護市場健全發展並保障投資人權益。
四、為充分保障該事業或機構之營業秘密,維持證券投資市場正常運作之機制,爰於第四項明定除為健全監理或保護投資人之必要外,主管機關依本條所得之資訊,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
二、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銀行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爰於第二項賦予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指定適當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主動為前項之檢查。
三、參照期貨交易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爰於第三項明定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金融機構,為協助財務業務之檢查,應提供必要資訊或紀錄,以維護市場健全發展並保障投資人權益。
四、為充分保障該事業或機構之營業秘密,維持證券投資市場正常運作之機制,爰於第四項明定除為健全監理或保護投資人之必要外,主管機關依本條所得之資訊,不得公布或提供他人。
第一百零二條
主管機關於審查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及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所申報之財務、業務報告及其他相關資料,或於檢查其財務、業務狀況時,發現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事項,除得予以糾正外,並得依法處罰之。
立法說明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九條、投信管理規則第五十三條及投顧管理規則第三十四條規定,賦予主管機關就審查或檢查時,發現業者有不符合法令規定之情事,得予以糾正之權力。
第一百零三條
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警告。
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一、警告。
二、命令該事業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該事業二年以下停止其全部或一部之募集或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或新增受託業務。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下之停業。
五、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廢止。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期貨交易法第一百條第一項及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明定主管機關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得為不利行政處分之規定。
第一百零四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執行職務,有違反本法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行為,足以影響業務之正常執行者,主管機關除得隨時命令該事業停止其一年以下執行業務或解除其職務外,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所定之處分。
立法說明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之一第二項及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明定賦予主管機關對違反法令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之處分權限,並得視情節輕重,對該事業為前條之處分,以加強監督。
第七章 罰則
第一百零五條
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或基金保管業務,對公眾或受益人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經營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全權委託保管業務或其他本法所定業務,對公眾或客戶違反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前二項規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修正第三項:
(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
(二)第三項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第三人,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第三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三)另第三項之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較刑法沒收新制範圍更廣,如回歸適用刑法,尚須具備一定條件方得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物,將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目的,爰宜予維持明定。
(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二、修正第三項:
(一)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其範圍較原規定完整,爰將「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為「犯罪所得」。
(二)第三項規定沒收前應發還之對象有被害人及第三人,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之範圍廣,如刪除回歸適用刑法,原規定之「第三人」恐僅能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三條規定,於沒收之裁判確定後一年內提出聲請發還或給付,保障較為不利,爰仍予維持明定。
(三)另第三項之沒收對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較刑法沒收新制範圍更廣,如回歸適用刑法,尚須具備一定條件方得沒收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之財物,將無法達到嚇阻犯罪之目的,爰宜予維持明定。
(四)又刑法修正刪除追繳及抵償之規定,統一替代沒收之執行方式為追徵,並依沒收標的之不同,分別於第三十八條第四項及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項為追徵之規定,爰刪除後段規定,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第一百零五條 之一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資產、委託投資資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二、照協商條文通過。
第一百零六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對主管機關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一、對主管機關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二、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三、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記載。
立法說明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對主管機關提出之公開說明書,或對於依法令或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等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將嚴重影響廣大投資大眾之權益,爰參照證券交易法修正草案第一百七十四條之規定明定刑責。
第一百零七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證券投資顧問業務、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銷售境外基金。
立法說明
一、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經營本法所定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或其他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者,其擾亂證券市場秩序及危害投資人權益之行為應予處罰,爰於第一款明定處罰之依據。
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其在我國境內非法募集、銷售或為各該行為之代理者,不僅影響我國業者之經營,且投資人之權益亦無從保障,爰於第二款明定於本條之刑責,以利合法之規範與非法之取締。
二、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基金,其在我國境內非法募集、銷售或為各該行為之代理者,不僅影響我國業者之經營,且投資人之權益亦無從保障,爰於第二款明定於本條之刑責,以利合法之規範與非法之取締。
第一百零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未修正。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原第三項所定「所收受之財物」範圍較為狹隘;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原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二、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已整體修正沒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沒收修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存在之必要。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原第三項所定「所收受之財物」範圍較為狹隘;另刑法修正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已無抵償之規定,爰配合刪除原第三項,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對於前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自白或自首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犯前項之罪而自白或自首者,得減輕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立法說明
為鼓勵行賄者之自首及自白,使犯罪得早日發現並利於進行偵查、審判,爰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但書規定,明定行賄者自首或自白之減免規定。
第一百十條
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明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或代理投資顧問境外基金業務處罰之依據。
第一百十一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
一、違反第三條第四項或第四條第四項規定,經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業務。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方式或限制之規定。
三、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十六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有關投資、交易範圍或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所定有關投資標的分散比率之規定。
六、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而營業。
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行為規範或限制、禁止之規定。
八、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條所定規則有關限制、禁止之規定。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標準或規則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設立分支機構、遷移或裁撤公司或分支機構。
立法說明
配合第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增訂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以自己名義為投資人取得之資產應具獨立性,爰於第四款增訂違反上開規定之處罰。另序文及第二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一百十二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一、未依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
二、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三項規定,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名稱。
立法說明
明定未依規定交付公開說明書及使用類似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名稱處罰之依據;並授權主管機關對同一事實或行為於科處罰鍰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仍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第一百十三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基金保管機構或全權委託保管機構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有關向主管機關申報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提供查閱。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或事項。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九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有關應公告規定。
六、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公告、通知或報備。
七、未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客戶資料表或留存相關證明文件。
八、未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設帳、登載、編製、送達紀錄或報告書。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應備置人員或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應設置部門規定。
十、違反第九十四條規定,與受益人或客戶發生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
十一、違反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之指定承受。
十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一、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或第四十三條第二款有關向主管機關申報規定。
二、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
三、未依第二十條規定提供查閱。
四、未依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一條第一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之文件或事項。
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四項、第九十六條第四項或第五項有關應公告規定。
六、未依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申報、公告、通知或報備。
七、未依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製作客戶資料表或留存相關證明文件。
八、未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或第五項規定設帳、登載、編製、送達紀錄或報告書。
九、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九條所定規則有關應備置人員或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規則有關應設置部門規定。
十、違反第九十四條規定,與受益人或客戶發生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
十一、違反第九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無正當理由拒絕主管機關之指定承受。
十二、違反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限提出財務、業務報告或其他相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檢查。
立法說明
參照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明定不依法令或主管機關之命令提出相關書件,或拒絕檢查,或不依規定製作、申報、公告、備置或保存等行為,得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辦理或改正;另參照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屆期仍未辦理或改正者,得繼續限期令其辦理,並按次連續處罰。
第一百十三條 之一
違反第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未於通知期限內移除、限制瀏覽、停止播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者,由通知之司法警察機關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違反上開規定之罰則,並參酌本法第一百十三條所定行政罰鍰裁處金額,增訂由通知廣告下架之司法警察機關對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違規行為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七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明定違反上開規定之罰則,並參酌本法第一百十三條所定行政罰鍰裁處金額,增訂由通知廣告下架之司法警察機關對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或其他網路傳播媒體業者違規行為處十二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第一百十四條
同業公會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八十六條所定規則有關對於同業公會之業務規範或監督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二倍至五倍罰鍰至改善為止。
立法說明
為有效行使主管機關對同業公會之監督與指導,爰明定同業公會違反第八十六條所定管理規則者,應處以行政罰鍰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並得連續處罰,以落實對同業公會之管理。
第一百十五條
基金保管機構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執行基金保管業務一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立法說明
為加強基金保管機構之管理,以保障受益人權益,明定基金保管機構或其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受僱人違反本法相關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停止其執行基金保管業務一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第一百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而屆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明定科處罰鍰之執行程序。
第一百十七條
法人違反本法有關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其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
立法說明
以法人作為處罰對象者,為明其故意、過失責任,爰參酌行政罰法草案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以其負責人、業務人員或其他受僱人之故意、過失,視為該法人之故意、過失。
第一百十八條
法人違反第一百零五條至第一百十條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立法說明
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明定法人違反本法刑罰之規定者,處罰其負責人。
第一百十九條
犯本法之罪,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二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二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所科罰金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而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期間為三年以下,其折算標準以罰金總額與三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立法說明
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修正草案修正為一年),惟法院依本法相關規定併科巨額罰金時,如僅執行六個月,實無法嚇阻犯罪,與高額罰金刑之處罰意旨有悖,爰參酌農業金融法第五十八條之立法例,將易服勞役期間依其罰金總額提高為二年或三年以下,並依罰金總額與勞役期間之二年或三年折算其比例。
第一百二十條
法院為審理違反本法之犯罪案件,得設立專業法庭或指定專人辦理。
立法說明
本法犯罪案件之審理有其專業性及技術性,為使本法犯罪案件之審理能符合法律及社會公平正義之要求,應有設立專業法庭之必要。爰參考專利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條。
第八章 附則
第一百二十一條
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及第十八條之一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十八條之二與第十八條之三規定,不再適用。
立法說明
為避免法律適用之衝突,明定本法施行後,證券交易法有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不再適用。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本法施行前,已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年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後,與本法規定不符者之補正期間,俾利業者遵循。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法之施行細則,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二十四條
本法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未修正,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
二、因民法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故本次修正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為免產生溯及既往之效力爭議,第二項乃自公布日施行。
二、因民法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制度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故本次修正之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為免產生溯及既往之效力爭議,第二項乃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