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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單一條文
第五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其他名稱
: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法、證券與不動產投資信託及證券投資顧問法、投信投顧法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版本: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修正
民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
民國 104 年 01 月 20 日 修正
民國 99 年 05 月 18 日 修正
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修正
民國 93 年 06 月 11 日 制定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
第三章 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第五十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經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應符合主管機關所定之條件,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前項條件、資格、申請程序、人員管理、契約簽訂、帳務處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