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章 通則
第一條
為健全銀行業務經營,保障存款人權益,適應產業發展,並使銀行信用配合國家金融政策,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增列「保障存款人權益」,以為制定本法之主要目的之一。
第二條
本法稱銀行,謂依本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
第三條
銀行經營之業務如左: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有價證券。
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十、辦理國內外匯兌。
十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二、簽發信用狀。
十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四、代理收付款項。
十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十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十九、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二十、買賣金銀及外國貨幣。
二十一、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二十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其他各種存款。
三、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放款。
六、辦理票據貼現。
七、投資有價證券。
八、直接投資生產事業。
九、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十、辦理國內外匯兌。
十一、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二、簽發信用狀。
十三、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四、代理收付款項。
十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十六、辦理債券發行之經理及顧問事項。
十七、擔任股票及債券發行簽證人。
十八、受託經理各種財產。
十九、辦理證券投資信託有關業務。
二十、買賣金銀及外國貨幣。
二十一、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二十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立法說明
為因應經濟金融環境之急遽變遷,並配合金融自由化之政策,故彈性放寬銀行之業務範圍以鼓勵銀行開發新種業務,將第二十二款「對專業銀行」之文字刪除並作修正。
第四條
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立法說明
現行管理外匯條例已將金銀排除於外匯之外,關於金銀之買賣,已無須經中央銀行之特許。又依管理外匯條例第二條規定,外匯包括外國貨幣,爰將條文中之「金銀、外幣之買賣,及涉及」、「各款」等字刪除,並將「特許」改為「許可。」
第五條
銀行依本法辦理授信,其期限在一年以內者,為短期信用;超過一年而在七年以內者,為中期信用;超過七年者,為長期信用。
第五條之一
本法稱收受存款,謂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立法說明
本條係新增,對於收受存款予以定義,以資明確。
第六條
本法稱支票存款,謂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立法說明
為配合銀行自動化作業,加強對顧客服務及減少不必要之文件作業,增列支票存款得「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可由銀行現金自動付款機或電腦終端機等自動化設備提取款項。
第七條
本法稱活期存款,謂存款人憑存摺或依約定方式,隨時提取之存款。
立法說明
目前銀行為加強對客戶服務,多與客戶訂立契約,憑水、電公司等繳費通知單或稅捐機關繳稅通知書直接於存款帳戶內撥付,同時部分銀行設置自動付款機採用電腦作業,憑「現金自動付款卡」取款與憑摺取款之情形已有不同,爰修正現行條文,以配合實際作業之需要。
第八條
本法稱定期存款,謂有一定時期之限制,存款人憑存單或依約定方式提取之存款。
立法說明
目前銀行辦理之綜合存款,係將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存單質押擔保放款等帳戶納入一存摺內已不用存單,存戶憑銀行簽發之存摺,隨時存入、提取或借款。爰增列「或依約定方式」等字,以符實際。
第九條
本法稱儲蓄存款,謂個人或非營利法人,以積蓄資金為目的之活期或定期存款。
立法說明
將原規定中「憑存摺或存單提取之存款」改為「之活期或定期存款」。以示儲蓄存款包括活期與定期兩種性質,其提取方式依本法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並刪除原定憑存摺或存單提取之文字,俾資應用。
第十條
本法稱信託資金,謂銀行以受託人地位,收受信託款項,依照信託契約約定之條件,為信託人指定之受益人之利益而經營之資金。
第十一條
本法稱金融債券,謂銀行依照本法有關規定,為供給中期或長期信用,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之債券。
第十二條
本法稱擔保放款或保證,謂對銀行之放款或保證,提供左列之一為擔保者: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關之保證。
五、借款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
一、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
二、動產或權利質權。
三、借款人營業交易所發生之應收票據。
四、各級政府公庫主管機關、銀行或經政府核准設立之信用保證機關之保證。
五、借款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時,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
第十三條
本法稱無擔保之放款或保證,謂無前條各款擔保之放款或保證。
第十四條
本法稱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謂銀行依據借款人償債能力,經借貸雙方協議,於放款契約內訂明分期還本付息辦法及借款人應遵守之其他有關條件之放款。
第十五條
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
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商業承兌匯票。
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銀行承兌匯票。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人,依交易憑證於交易價款內簽發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亦同。
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
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商業承兌匯票。
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銀行承兌匯票。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人,依交易憑證於交易價款內簽發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亦同。
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二、為推廣基於實際交易行為所產生票據之使用與流通,鼓勵銀行經營匯票承兌業務,爰將現行僅准許銀行經營接受「買方」委託之匯票承兌業務,擴大於「賣方」,於第三項之末增列「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人,依交易憑證於交易價格內簽發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亦同」,以應實際需要。
二、為推廣基於實際交易行為所產生票據之使用與流通,鼓勵銀行經營匯票承兌業務,爰將現行僅准許銀行經營接受「買方」委託之匯票承兌業務,擴大於「賣方」,於第三項之末增列「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人,依交易憑證於交易價格內簽發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亦同」,以應實際需要。
第十六條
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
第十七條
本法稱存款準備金,謂銀行按其每日存款餘額,依照中央銀行核定之比率,存於中央銀行之存款及本行庫內之現金。
第十八條
本法稱銀行負責人,謂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或其組織章程所定應負責之人。
第十九條
本法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財政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財政廳(局)。
第二十條
本法所稱銀行,分左列四種:
一、商業銀行。
二、儲蓄銀行。
三、專業銀行。
四、信託投資公司。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一、商業銀行。
二、儲蓄銀行。
三、專業銀行。
四、信託投資公司。
銀行之種類或其專業,除政府設立者外,應在其名稱中表示之。
立法說明
銀行之開放,其種類專業應在名稱中表示之。第二項中增列不在此限之條件。
第二十一條
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非經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設立程序,不得開始營業。
第二十二條
銀行不得經營未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經營之業務。
第二十三條
各種銀行資本之最低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將全國劃分區域,審酌各區域人口、經濟發展情形,及銀行之種類,分別核定或調整之。
銀行資本未達前項調整後之最低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期限,命其辦理增資;逾期未完成增資者,應撤銷其許可。
銀行資本未達前項調整後之最低額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指定期限,命其辦理增資;逾期未完成增資者,應撤銷其許可。
第二十四條
銀行資本應以國幣計算。
第二十五條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同一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不得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同一關係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股份超過第二項之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調整。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同一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不得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同一關係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股份超過第二項之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調整。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係新增,為避免銀行為少數股東所操縱,宜限制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持有股份之百分比,經參酌外國立法例,除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外,不得超過一定之百分比。
二、本條第三項係新增,明訂第二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
三、本條第四項係新增,法律之修正,雖自修正施行之日生效,但本法修正前已成立之銀行,其股權亦有漸次調整至達於第二項所定標準之需要時,應有促使其調整之途徑,爰予明定,用臻周全。
二、本條第三項係新增,明訂第二項所稱同一人及同一關係人之範圍。
三、本條第四項係新增,法律之修正,雖自修正施行之日生效,但本法修正前已成立之銀行,其股權亦有漸次調整至達於第二項所定標準之需要時,應有促使其調整之途徑,爰予明定,用臻周全。
第二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於一定區域內限制銀行或其分支機構之增設。
第二十七條
銀行在國外設立分支機構,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核准辦理。
第二十八條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得附設儲蓄部及信託部。但各該部資本、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並依第二十三條、第二章及第四章或第六章之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立法說明
一、由於違法之公司之主管機關並非財政部,取締工作實務執行上困難重重,爰修正第二項,明定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機關取締。
二、鑒於取締事宜與人民權益有關,爰將「其取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刪除,增列第三項明定有關取締規定,期使取締產生效果。
二、鑒於取締事宜與人民權益有關,爰將「其取締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刪除,增列第三項明定有關取締規定,期使取締產生效果。
第二十九條之一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三、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
四、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二十五條定有明文。惟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三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
三、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吸收資金之名義不一,因此,除例示最常見之「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之情形外,並以「其他名義」作概括規定,以期週全。
四、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
第三十條
銀行辦理放款、開發信用狀或提供保證,其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之企業,如經董事會決議,向銀行出具書面承諾,以一定財產提供擔保,及不再以該項財產提供其他債權人設定質權或抵押權者,得免辦或緩辦不動產或動產抵押權登記或質物之移轉占有。但銀行認為有必要時,債務人仍應於銀行指定之期限內補辦之。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借款人、委任人或被保證人違反前項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一條
銀行開發信用狀或擔任商業匯票之承兌,其與客戶間之權利、義務機關,以契約定之。
銀行辦理前項業務,如需由客戶提供擔保者,其擔保依第十二條所列各款之規定。
銀行辦理前項業務,如需由客戶提供擔保者,其擔保依第十二條所列各款之規定。
第三十二條
銀行不得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之「放款或保證」等文字,其範圍似嫌過狹,爰修正為「授信」,以求周妥。
二、為使銀行能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辦理消費者之貸款,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以配合實際之需要;至其額度則增列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使銀行能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辦理消費者之貸款,爰於第一項增列但書規定,以配合實際之需要;至其額度則增列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三十三條
銀行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
前項授信總餘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授信總餘額,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係就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就銀行對本行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者所為擔保授信之限制。
二、增列第二項,對其擔保授信之總餘額加以限制,其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以避免風險之集中,並防止流弊之發生。
二、增列第二項,對其擔保授信之總餘額加以限制,其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以避免風險之集中,並防止流弊之發生。
第三十三條之一
前二條所稱有利害關係者,謂有左列情形之一而言: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一、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之配偶、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二親等以內之姻親。
二、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前款有利害關係者獨資、合夥經營之事業。
三、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單獨或合計持有超過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十之企業。
四、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之企業。但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係因投資關係,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而兼任者,不在此限。
五、銀行負責人、辦理授信之職員或第一款有利害關係者為代表人、管理人之法人或其他團體。
立法說明
一、為防止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以其他親屬之名義規避前二條限制,爰於第二款增列「前款有利害關係者」,即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職員之配偶及一定範圍內之親屬,以限制銀行對於利害關係人之授信。
二、為防止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以其他親屬之名義規避前二條限制,爰修正第三款至第五款。
二、為防止銀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以其他親屬之名義規避前二條限制,爰修正第三款至第五款。
第三十四條
銀行不得於規定利息外,以津貼、贈與或其他給與方法吸收存款。但對於信託資金依約定發給紅利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銀行負責人及職員不得以任何名義,向存戶、借款人或其他顧客收受佣金、酬金或其他不當利益。
第三十五條之一
銀行之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但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立法說明
由於目前各銀行間,有為符合公司組織須有七個發起人之規定,因而每有相互投資之情形存在,且多指派董事長、總經理或其他職員為被投資銀行之董、監事,以行使其投資權利。茲以本條規定,對銀行之負責人及職員不得兼任其他銀行任何職務,顯有影響投資銀行之權益及被投資銀行董監事會之組織,情形重大,至感執行困難,爰增訂但書,規定因投資關係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兼任被投資銀行之董事或監察人。
第三十五條之二
銀行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銀行經營之成敗影響社會秩序較一般公司尤鉅,因此對其負責人之資格條件,應有較嚴格之規定,爰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銀行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加以限制。
二、由於銀行經營之成敗影響社會秩序較一般公司尤鉅,因此對其負責人之資格條件,應有較嚴格之規定,爰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銀行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加以限制。
第三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經洽商中央銀行後,得對銀行無擔保之放款或保證,予以適當之限制。
第三十七條
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值,由銀行根據其時值、折舊率及銷售性,覈實決定。
中央銀行因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得選擇若干種類之質物或抵押物,規定其最高放款率。
中央銀行因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得選擇若干種類之質物或抵押物,規定其最高放款率。
第三十八條
銀行對購買或建造住宅或企業用建築,得辦理中、長期放款。但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二十年。
第三十九條
銀行對個人購置耐久消費品得辦理中期放款;或對買受人所簽發經承銷商背書之本票,辦理貼現。
第四十條
前二條放款,均得適用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方式;必要時,中央銀行得就其付現條件及信用期限,予以規定並管理之。
第四十一條
銀行利率應以年率為準,並於營業場所揭示。
立法說明
為進一步推動利率自由化,有關存放款利率限制之規定應予刪除。但為使社會大眾易於瞭解銀行之利率,故仍保留以年率表示之標準,並增列應予揭示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銀行各種存款準備金比率,由中央銀行在左列範圍內定之:
一、支票存款:百分之十五至四十。
二、活期存款:百分之十至三十五。
三、儲蓄存款:百分之五至二十。
四、定期存款:百分之七至二十五。
前項存款準備金,應按銀行每日存款餘額調整;其調整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中央銀行為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對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增加額,得另定額外準備金比率,不受第一項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一、支票存款:百分之十五至四十。
二、活期存款:百分之十至三十五。
三、儲蓄存款:百分之五至二十。
四、定期存款:百分之七至二十五。
前項存款準備金,應按銀行每日存款餘額調整;其調整及查核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中央銀行為調節信用,於必要時對自一定期日起之支票存款及活期存款增加額,得另定額外準備金比率,不受第一項所列最高比率之限制。
第四十三條
為促使銀行對其資產保持適當之流動性,中央銀行經洽商中央主管機關後,得隨時就銀行流動資產與各項負債之比率,規定其最低標準。未達最低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限期調整之。
第四十四條
為健全銀行財務基礎,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凡實際比率低於規定標準之銀行,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其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其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貫徹銀行健全經營原則,及參酌國際清算銀行對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最低標準之要求,明定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但為配合實際需要,對於負有政策性任務之銀行(如中國輸出入銀行及臺灣省合作金庫等),得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不受規定自有資本比率之限制。
二、為加速充實銀行自有資本,使銀行符合此一標準,規定凡實際比率低於規定之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加速充實銀行自有資本,使銀行符合此一標準,規定凡實際比率低於規定之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制其分配盈餘。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爰修正第二項,明定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委託中央銀行,或令地方主管機關派員,檢查銀行業務及帳目,或令銀行於限期內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或其他報告函核。
第四十六條
為保障存款人之利益,得由政府或銀行設立存款保險之組織。
第四十七條
銀行為相互調劑準備,並提高貨幣信用之效能,得訂定章程,成立同業間之借貸組織。
第四十八條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銀行對於顧客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其他法律或中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外,應保守秘密。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二項新增。
二、銀行從業人員有保密義務,依外國立法例,如德國、新加坡、香港均加以規範,其保密對象包括為客戶利益應保密之事實(如商業機密),帳戶之金錢往來資料(如帳目、帳冊)等,且規定係為銀行及客戶利益,以強調保密義務之重要性。
三、為加強銀行對顧客之保密義務,且亦涉及人民之權利,宜將前項行政命令納入本法,爰予增列。
二、銀行從業人員有保密義務,依外國立法例,如德國、新加坡、香港均加以規範,其保密對象包括為客戶利益應保密之事實(如商業機密),帳戶之金錢往來資料(如帳目、帳冊)等,且規定係為銀行及客戶利益,以強調保密義務之重要性。
三、為加強銀行對顧客之保密義務,且亦涉及人民之權利,宜將前項行政命令納入本法,爰予增列。
第四十九條
銀行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損益表、盈餘分配之決議,於股東會承認後十五日內,分別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備查,並將資產負債表於其所在地之日報公告之。
第五十條
銀行於完納一切稅捐後分派盈餘時,應先提百分之三十為法定盈餘公積;法定盈餘公積未達資本總額前,其最高現金盈餘分配,不得超過資本總額之百分之十五。
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法定盈餘公積已達其資本總額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除法定盈餘公積外,銀行得於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提特別盈餘公積。
立法說明
我國銀行之淨值普遍偏低,以致負債比率偏高,亟待改善,爰提高法定盈餘公積之提列比率,未提達資本總額前,限制分配現金盈餘,以強化銀行資本結構。
第五十一條
銀行之營業時間及休假日,得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並公告之。
第二章 銀行之設立、變更、停業、解散
第五十二條
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本條第二項係新增,為開放民營銀行及金融機構之新股,增列中央主管機關訂定銀行或金融機構設立標準。
第五十三條
設立銀行者,應載明左列各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銀行之種類、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
二、資本總額。
三、營業計畫。
四、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五、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
一、銀行之種類、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
二、資本總額。
三、營業計畫。
四、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五、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
第五十四條
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於收足資本全額並辦妥公司登記後,再檢同左列各件,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件。
二、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
三、銀行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得於許可設立後,準用前項規定,逕行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件。
二、中央銀行驗資證明書。
三、銀行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得於許可設立後,準用前項規定,逕行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第五十五條
銀行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營業執照記載之事項,於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
第五十六條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如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應即撤銷其許可。
第五十七條
銀行增設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畫及所在地,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
第五十八條
銀行之合併或對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報之事項擬予變更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前項合併或變更,應於換發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
前項合併或變更,應於換發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
第五十九條
銀行違反前條第一項之規定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勒令停業,限期補正。
第六十條
申請銀行營業執照時,應繳納執照費;其金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十一條
銀行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者,應申敘理由,附具股東會紀錄及清償債務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清算。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解散時,應即撤銷其許可。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解散時,應即撤銷其許可。
第六十二條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
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前四項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
前二項監管或接管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如於清理期限內,已回復支付能力者,得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復業。逾期未經核准復業者,應撤銷其許可,並自停業時起視為解散,原有清理程序視為清算。
前四項規定,對於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適用之。
立法說明
一、原第六十二條對處分權之行使僅限於特定情事,為維護公益及因應銀行經營危機,爰修正第一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視其情節,採行不同之必要處置,以求彈性,並參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增列「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
二、為期監管、接管之方式、程序及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定,俾利執行,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規範,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將所定「前項」修正為「第一項」,以資配合。
三、增列第四項以規範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
二、為期監管、接管之方式、程序及權利義務關係明確規定,俾利執行,爰增列第二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另訂辦法規範,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並將所定「前項」修正為「第一項」,以資配合。
三、增列第四項以規範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
第六十三條
銀行清算及清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有關普通清算之規定。但有公司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所定之原因,或因前條第二項之情事而為清算時,應依特別清算程序辦理。
前項清理之監督,由主管機關為之;主管機關為監督清理之進行,得派員監理。
前項清理之監督,由主管機關為之;主管機關為監督清理之進行,得派員監理。
第六十四條
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勒令停業。
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得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勒令停業。
第六十五條
銀行經勒令停業,並限期命其就有關事項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第六十六條
銀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應即解散,進行清算。
第六十七條
銀行經核准解散或撤銷許可者,應限期繳銷執照;逾期不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第六十八條
法院為監督銀行之特別清算,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必要時得請主管機關推薦清算人,或派員協助清算人執行職務。
第六十九條
銀行進行清算後,非經清償全部債務,不得以任何名義,退還股本或分配股利。銀行清算時,關於信託資金及信託財產之處理,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第三章 商業銀行
第七十條
本法稱商業銀行,謂以收受支票存款,供給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之銀行。
第七十一條
商業銀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辦理短期及中期放款。
五、辦理票據貼現。
六、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
七、辦理國內外匯兌。
八、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九、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十、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一、代理收付款項。
十二、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三、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十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一、收受支票存款。
二、收受活期存款。
三、收受定期存款。
四、辦理短期及中期放款。
五、辦理票據貼現。
六、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金融債券。
七、辦理國內外匯兌。
八、辦理商業匯票之承兌。
九、簽發國內外信用狀。
十、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一、代理收付款項。
十二、代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三、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保管及代理服務業務。
十四、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十四款新增。
二、為配合金融自由化政策,彈性放寬銀行之業務範圍,以鼓勵銀行開發新種業務。
三、本條第二項係新增,以加強銀行服務功能。
二、為配合金融自由化政策,彈性放寬銀行之業務範圍,以鼓勵銀行開發新種業務。
三、本條第二項係新增,以加強銀行服務功能。
第七十二條
商業銀行辦理中期放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所收定期存款總餘額。
第七十三條
商業銀行得就證券之發行與買賣,對有關證券商或證券金融公司予以資金融通。
前項資金之融通,其管理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資金之融通,其管理辦法由中央銀行定之。
第七十四條
商業銀行不得投資於其他企業及非自用之不動產。但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七十五條
商業銀行對自用不動產之投資,除營業用倉庫外,不得超過其於投資該項不動產時之淨值;投資營業用倉庫,不得超過其投資於該項倉庫時存款總餘額百分之五。
第七十六條
商業銀行因行使抵押權或質權而取得之不動產或股票,除符合第七十四條或第七十五條規定者外,應自取得之日起二年內處分之。
立法說明
原規定銀行因行使低押權或質權而取得財產應於取得之日起一年內處分之期限似嫌短促,故放寬為二年,俾使銀行能配合客觀情勢之變化。
第四章 儲蓄銀行
第七十七條
本法稱儲蓄銀行,謂以收受存款及發行金融債券方式吸收國民儲蓄,供給中期及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之銀行。
第七十八條
儲蓄銀行經營左列業務:
一、收受儲蓄存款。
二、收受定期存款。
三、收受活期存款。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企業生產設備中期放款、長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六、辦理企業建築、住宅建築中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辦理票據貼現。
九、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辦理國內匯兌。
十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十二、代理收付款項。
十三、承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四、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五、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及其他保管業務。
十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一、收受儲蓄存款。
二、收受定期存款。
三、收受活期存款。
四、發行金融債券。
五、辦理企業生產設備中期放款、長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六、辦理企業建築、住宅建築中期放款,及中、長期分期償還放款。
七、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八、辦理票據貼現。
九、辦理商業匯票承兌。
十、辦理國內匯兌。
十一、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十二、代理收付款項。
十三、承銷公債、國庫券、公司債券及公司股票。
十四、辦理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內外保證業務。
十五、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倉庫及其他保管業務。
十六、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第一項第十六款係新增。為因應經濟金融環境之急遽變遷,並配合金融自由化之政策,故彈性放寬銀行之業務範圍以鼓勵銀行開發新種業務,爰增訂本款。
二、本條第二項係新增。為配合金融自由化政策,彈性放寬銀行之業務範圍,以鼓勵銀行開發新種業務,爰增訂本項。
二、本條第二項係新增。為配合金融自由化政策,彈性放寬銀行之業務範圍,以鼓勵銀行開發新種業務,爰增訂本項。
第七十九條
定期儲蓄存款到期前不得提取。但存款人得以之質借,或於七日以前通知銀行中途解約。
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前項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中央銀行簡化核定銀行業存款最高利率結構及利率自由化政策之施行,刪除原定期儲蓄存款中途解約有關「其利息按已存期間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規定,俾中央主管機關得本於存款人與銀行雙方權利義務對等之原則,洽商中央銀行研訂適當存單質借及中途解約辦法,以維持有秩序之金融市場。
第八十條
儲蓄銀行發行金融債券,得以折價或溢價方式發售,其開始還本期限,不得低於兩年。
儲蓄銀行金融債券之最高發行額,以發行銀行淨值之二十倍為限;其發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儲蓄銀行金融債券之最高發行額,以發行銀行淨值之二十倍為限;其發行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第八十一條
商業銀行及專業銀行附設之儲蓄部,不得發行金融債券。
第八十二條
儲蓄銀行得辦理短期放款。但其短期放款及票據貼現之總餘額,不得超過所收活期存款及定期存款總餘額。
第八十三條
儲蓄銀行投資企業股票,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應以上市股票為限。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十。投資於每一公司股票之金額,不得超過該公司資本總額百分之五。
第八十四條
儲蓄銀行辦理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放款之總額,不得超過放款時所收存款總餘額及金融債券發售額之和之百分之二十。但為鼓勵儲蓄協助購置自用住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不在此限。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購屋儲蓄放款之最高額度。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購屋儲蓄放款之最高額度。
立法說明
本條就原條文增訂但書規定,旨在便利銀行得以配合政府推行住者有其屋政策,凡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購屋儲蓄放款,得不受本條原設最高限額之限制,俾資適應實際需要。此外並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規定銀行辦理購屋儲蓄放款之最高額度,以便調節。
第八十五條
銀行附設儲蓄部者,該部對本行其他部分款項之往來視同他銀行;銀行受破產之宣告時,該部之負債得就該部之資產優先受償。
第八十六條
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儲蓄銀行準用之。
第五章 專業銀行
第八十七條
為便利專業信用之供給,中央主管機關得許可設立專業銀行,或指定現有銀行,擔任該項信用之供給。
第八十八條
前條所稱專業信用,分為左列各類:
一、工業信用。
二、農業信用。
三、輸出入信用。
四、中小企業信用。
五、不動產信用。
六、地方性信用。
一、工業信用。
二、農業信用。
三、輸出入信用。
四、中小企業信用。
五、不動產信用。
六、地方性信用。
第八十九條
專業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根據其主要任務,並參酌經濟發展之需要,就第三條所定範圍規定之。
第九十條
專業銀行以供給中期及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者,得準用第八十條之規定,發行金融債券。
專業銀行依前項規定發行金融債券募得之資金,應全部用於其專業之投資及中、長期放款。
專業銀行依前項規定發行金融債券募得之資金,應全部用於其專業之投資及中、長期放款。
第九十一條
供給工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工業銀行。
工業銀行以供給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
工業銀行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經營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業務。
工業銀行以供給工、礦、交通及其他公用事業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
工業銀行經中央主管機關之核准,得經營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業務。
第九十二條
供給農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農業銀行。
農業銀行以調劑農村金融,及供應農、林、漁、牧之生產及有關事業所需信用為主要任務。
農業銀行以調劑農村金融,及供應農、林、漁、牧之生產及有關事業所需信用為主要任務。
第九十三條
為加強農業信用調節功能,農業銀行得透過農會組織吸收農村資金,供應農業信用及辦理有關農民家計金融業務。
第九十四條
供給輸出入信用之專業銀行為輸出入銀行。
輸出入銀行以供給中、長期信用,協助拓展外銷及輸入國內工業所必需之設備與原料為主要任務。
輸出入銀行以供給中、長期信用,協助拓展外銷及輸入國內工業所必需之設備與原料為主要任務。
第九十五條
輸出入銀行為便利國內工業所需重要原料之供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提供業者向國外進行生產重要原料投資所需信用。
第九十六條
供給中小企業信用之專業銀行為中小企業銀行。
中小企業以供給中小企業中、長期信用,協助其改善生產設備及財務結構,暨健全經營管理為主要任務。
中小企業之範圍,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中小企業以供給中小企業中、長期信用,協助其改善生產設備及財務結構,暨健全經營管理為主要任務。
中小企業之範圍,由中央經濟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九十七條
供給不動產信用之專業銀行為不動產信用銀行。
不動產信用銀行以供給土地開發、都市改良、社區發展、道路建設、觀光設施及房屋建築等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
不動產信用銀行以供給土地開發、都市改良、社區發展、道路建設、觀光設施及房屋建築等所需中、長期信用為主要任務。
第九十八條
供給地方性信用之專業銀行為國民銀行。
國民銀行以供給地區發展及當地國民所需短、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
國民銀行以供給地區發展及當地國民所需短、中期信用為主要任務。
第九十九條
國民銀行應分區經營,在同一地區內以設立一家為原則。
國民銀行對每一客戶之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一定之金額。
國民銀行設立區域之劃分,與每戶放款總額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國民銀行對每一客戶之放款總額,不得超過一定之金額。
國民銀行設立區域之劃分,與每戶放款總額之限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章 信託投資公司
第一百條
本法稱信託投資公司,謂以受託人之地位,按照特定目的,收受、經理及運用信託資金與經營信託財產,或以投資中間人之地位,從事與資本市場有關特定目的投資之金融機構。
信託投資公司之經營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信託投資公司之經營管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其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百零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左列業務:
一、辦理中、長期放款。
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三、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四、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六、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
七、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八、受託經管各種財產。
九、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
十、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
十一、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十二、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十三、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
十四、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及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代理服務事項。
十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非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一、辦理中、長期放款。
二、投資公債、短期票券、公司債券、金融債券及上市股票。
三、保證發行公司債券。
四、辦理國內外保證業務。
五、承銷及自營買賣或代客買賣有價證券。
六、收受、經理及運用各種信託資金。
七、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八、受託經管各種財產。
九、擔任債券發行受託人。
十、擔任債券或股票發行簽證人。
十一、代理證券發行、登記、過戶、及股息紅利之發放事項。
十二、受託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
十三、擔任公司重整監督人。
十四、提供證券發行、募集之顧問服務,及辦理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代理服務事項。
十五、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有關業務。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以非信託資金辦理對生產事業直接投資或投資住宅建築及企業建築。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係新增。為因應經濟金融環境之急遽變遷,並配合金融自由化之政策,信託投資公司宜准予辦理信用卡業務等,故彈性放寬信託投資公司之業務範圍,以鼓勵開發新種業務。
第一百零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經營證券承銷商或證券自營商業務時,至少應指撥相當於其上年度淨值百分之十專款經營,該項專款在未動用時,得以現金貯存,存放於其他金融機構或購買政府債券。
立法說明
一、信託投資公司自有資金之運用,第一百零一條規定之業務,均得辦理,原第一百零二條限制並無必要,爰予刪除。
二、原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與同條第一、第二項無關,爰移列本條。
二、原第一百零三條第三項規定與同條第一、第二項無關,爰移列本條。
第一百零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以現金或中央銀行認可之有價證券繳存中央銀行,作為信託資金準備。其準備與各種信託資金契約總值之比率,由中央銀行在百分之十五至二十之範圍內定之。但其繳存總額最低不得少於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
前項信託資金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為準,俟公司經營一年後,再照前項標準於每月月底調整之。
前項信託資金準備,在公司開業時期,暫以該公司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二十為準,俟公司經營一年後,再照前項標準於每月月底調整之。
立法說明
一、鑑於原條文規定繳存之「賠償準備」,僅用於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規章或違反信託契約條款且致使受益人遭致損失時,始得作為賠償之用,其用途過於狹窄,爰將第一項所定「賠償準備」修正為「信託資金準備」,俾對賠償損失或一時流動能力不足等,均可發揮其應有功能。又原條文對得繳存作為準備之公債、國庫券....等,係採列舉方式,往往掛一漏萬,爰將其修正為「中央銀行認可之有價證券」,此外並將「現金」移列為繳存準備之首。
二、第二項首句係配合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已移列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爰將第三項刪除。
二、第二項首句係配合第一項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已移列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二條,爰將第三項刪除。
第一百零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收受、經理或運用各種信託資金及經營信託財產,應與信託人訂立信託契約,載明左列事項:
一、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
二、財產管理之方法。
三、收益之分配。
四、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
五、會計報告之送達。
六、各項費用收付之標準及其計算之方法。
七、其他有關協議事項。
一、資金營運之方式及範圍。
二、財產管理之方法。
三、收益之分配。
四、信託投資公司之責任。
五、會計報告之送達。
六、各項費用收付之標準及其計算之方法。
七、其他有關協議事項。
第一百零五條
信託投資公司受託經理信託資金或信託財產,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第一百零六條
信託投資公司之經營與管理,應由具有專門學識與經驗之財務人員為之;並應由合格之法律、會計及各種業務上所需之技術人員協助辦理。
第一百零七條
信託投資公司違反法令或信託契約,或因其他可歸責於公司之事由,致信託人受有損害者,其應負責之董事及主管人員應與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前項連帶責任,自各該應負責之董事或主管人員卸職登記之日起二年間,未經訴訟上之請求而消滅。
前項連帶責任,自各該應負責之董事或主管人員卸職登記之日起二年間,未經訴訟上之請求而消滅。
第一百零八條
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左列行為。但因裁判之結果,或經信託人書面同意,並依市價購讓,或雖未經信託人同意,而係由集中市場公開競價購讓者,不在此限:
一、承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
二、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任何權益。
三、以自己之財產或權益讓售與信託人。
四、從事於其他與前三項有關的交易。
五、就信託財產或運用信託資金與公司之董事、職員或與公司經營之信託資金有利益關係之第三人為任何交易。
信託投資公司依前項但書所為之交易,除應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外,應受左列規定之限制:
一、公司決定從事交易時,與該項交易所涉及之信託帳戶、信託財產或證券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之董事或職員,不得參與該項交易行為之決定。
二、信託投資公司為其本身或受投資人之委託辦理證券承銷、證券買賣交易或直接投資業務時,其董事或職員如同時為有關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職員或與該項證券有直接間接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該交易行為之決定。
一、承受信託財產之所有權。
二、於信託財產上設定或取得任何權益。
三、以自己之財產或權益讓售與信託人。
四、從事於其他與前三項有關的交易。
五、就信託財產或運用信託資金與公司之董事、職員或與公司經營之信託資金有利益關係之第三人為任何交易。
信託投資公司依前項但書所為之交易,除應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外,應受左列規定之限制:
一、公司決定從事交易時,與該項交易所涉及之信託帳戶、信託財產或證券有直接或間接利益關係之董事或職員,不得參與該項交易行為之決定。
二、信託投資公司為其本身或受投資人之委託辦理證券承銷、證券買賣交易或直接投資業務時,其董事或職員如同時為有關證券發行公司之董事、職員或與該項證券有直接間接利害關係者,不得參與該交易行為之決定。
第一百零九條
信託投資公司在未依信託契約營運前,或依約營運收回後尚未繼續營運前,其各信託戶之資金,應以存放商業銀行或專業銀行為限。
立法說明
查各信託戶之資金在未依約營運前,性質上屬於現金,基於穩健經營之原則,上項資金管理,以存放商業銀行或專業銀行為宜,爰予修正。
第一百十條
信託投資公司得經營左列信託資金:
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
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
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
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
一、由信託人指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二、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
信託投資公司對由公司確定用途之信託資金,得以信託契約約定,由公司負責,賠償其本金損失。
信託投資公司對應賠償之本金損失,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確實評審,依信託契約之約定,由公司以特別準備金撥付之。
前項特別準備金,由公司每年在信託財產收益項下依主管機關核定之標準提撥。
信託投資公司經依規定十足撥補本金損失後,如有剩餘,作為公司之收益;如有不敷,應由公司以自有資金補足。
第一百十一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就每一信託戶及每種信託資金設立專帳;並應將公司自有財產與受託財產,分別記帳,不得流用。
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
信託投資公司不得為信託資金借入項款。
第一百十二條
信託投資公司之債權人對信託財產不得請求扣押或對之行使其他權利。
第一百十三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設立信託財產評審委員會,將各信託戶之信託財產每三個月評審一次;並將每一信託帳戶審查結果,報告董事會。
第一百十四條
信託投資公司應依照信託契約之約定及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分別向每一信託人及中央主管機關作定期會計報告。
第一百十五條
信託投資公司募集共同信託基金,應先擬具發行計畫,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共同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為配合民國七十四年修正條文第一百零一條第七款所定經營「募集共同信託資金」業務之需要,爰於本條第一項將信託投資公司募集共同信託基金之程序予以明確規定。
二、第二項係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第二項係配合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第七章 外國銀行
第一百十六條
本法稱外國銀行,謂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銀行,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在中華民國境內依公司法及本法登記營業之分行。
第一百十七條
外國銀行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應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依公司法申請認許及辦理登記,並應依第五十四條申請核發營業執照後始得營業。
第一百十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按照國際貿易及工業發展之需要,指定外國銀行得設立之地區。
第一百十九條
外國銀行之申請許可,除依公司法第四百三十五條報明並具備各款事項及文件外,並應報明設立地區,檢附本行最近資產負債表、損益表及該國主管機關或我國駐外使領館對其信用之證明書。其得代表或代理申請之人及應附送之說明文件,準用公司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條
外國銀行應專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之資金,並準用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一條
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後,於第七十一條、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定範圍內以命令定之。其涉及外匯業務者,並應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立法說明
一、依原規定,外國銀行無法比照本國商業銀行依第二十八條規定附設儲蓄部、信託部辦理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之業務。基於國內外經濟金融情勢之變遷及國內金融市場發展之需要,爰修正本條,將得核予外國銀行經營之業務擴及第七十八條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業務。
二、本條修正後,中央主管機關實際核予外國銀行經營之業務,除第七十一條所列各款業務外,將以左列業務為限:
(一)收受儲蓄存款(第七十八條第一款)。
(二)辦理長期放款(包含於第七十八條第五、六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辦理信託業務(包括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至九款及第十二款業務)。
(四)辦理其他附帶業務(包括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十一、十三、十四款業務)。
二、本條修正後,中央主管機關實際核予外國銀行經營之業務,除第七十一條所列各款業務外,將以左列業務為限:
(一)收受儲蓄存款(第七十八條第一款)。
(二)辦理長期放款(包含於第七十八條第五、六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三)辦理信託業務(包括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至九款及第十二款業務)。
(四)辦理其他附帶業務(包括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十、十一、十三、十四款業務)。
第一百二十二條
外國銀行收付款項,除經中央銀行許可收受外國貨幣存款者外,以中華民國國幣為限。
第一百二十三條
本章未規定者,準用商業銀行章、儲蓄銀行章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及信託投資公司章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配合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增訂準用條文之規定。
二、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因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雖得擴及第七十八條所列業務,其因而放寬之業務項目將以收受儲蓄存款及長期存款為限,且外國銀行並非依第二十八條規定附設資本、營業、會計獨立之儲蓄部辦理儲蓄銀行業務,為資明確起見,有關第四章(儲蓄銀行章)規定之準用,明訂以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為限。
三、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因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亦得擴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業務,其因而放寬之業務項目較多。因此,外國銀行雖未附設信託部,仍應準用第六章(信託投資公司章)之規定。
二、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因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雖得擴及第七十八條所列業務,其因而放寬之業務項目將以收受儲蓄存款及長期存款為限,且外國銀行並非依第二十八條規定附設資本、營業、會計獨立之儲蓄部辦理儲蓄銀行業務,為資明確起見,有關第四章(儲蓄銀行章)規定之準用,明訂以第七十九條及第八十四條之規定為限。
三、外國銀行得經營之業務,因第一百二十一條修正,亦得擴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列業務,其因而放寬之業務項目較多。因此,外國銀行雖未附設信託部,仍應準用第六章(信託投資公司章)之規定。
第一百二十四條
外國銀行購置其業務所需用之不動產,依公司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規定。
第八章 罰則
第一百二十五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說明
為貫徹取締地下投資公司等立法目的,爰參考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條有關該二罪之刑責,加重罰則規定,將第一項規定修正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百二十六條
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其依第三十條所為之承諾者,其參與決定此項違反承諾行為之董事及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提高有關罰金之規定,以加強反面承諾之效力,將罰金數額從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第一百二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五條之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
立法說明
為有效管理金融機構,對於違反本法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以收懲儆之效,將罰金數額從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
銀行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本條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七條,將罰金數額從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二
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置,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配合第六十二條之修正,增設刑罰或罰金之規定,藉收執行之效。
二、為配合第六十二條之修正,增設刑罰或罰金之規定,藉收執行之效。
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三
銀行負責人或職員違反第三十五條之一規定兼職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銀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違法兼職訂定處罰依據並規定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銀行。
二、對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之違法兼職訂定處罰依據並規定其兼職係經銀行指派者,受罰人為銀行。
第一百二十八條
銀行董事或監察人違反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怠於申報,或信託投資公司之董事或職員違反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參與決定者,各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本條修正理由同第一百二十七條,將原訂罰鍰數額從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第一百二十九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發行股票或持有超過規定標準股份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資本、營業及會計不為劃分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六、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報核者。
七、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未提特別準備金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者。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而為營業者。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發行股票或持有超過規定標準股份者。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對資本、營業及會計不為劃分者。
四、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之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者。
五、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限制者。
六、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報核者。
七、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之規定,未提特別準備金者。
八、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者。
立法說明
一、為有效管理金融機構,對於違反本法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以收懲儆之效,將原訂罰鍰數額從一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二、本條第二款係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二、本條第二款係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修正酌作修正。
第一百三十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二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三、違反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違反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者。
五、違反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一、違反中央銀行依第四十條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二、違反第七十二條、第八十二條或中央主管機關依第九十九條第三項所為之規定而放款者。
三、違反第七十五條或第八十三條之規定而為投資者。
四、違反第一百零九條之規定運用資金者。
五、違反第一百十一條之規定者。
立法說明
為有效管理金融機構,對於違反本法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以收懲儆之效,將罰鍰數額從六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九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申報營業書表或不為公告或報告者。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之規定吸收存款者。
二、違反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九條或第一百十四條之規定,不申報營業書表或不為公告或報告者。
立法說明
為有效管理金融機構,對於違反本法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以收懲儆之效,將罰鍰數額從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第一百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或中央主管機關或中央銀行依本法所為之規定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為有效管理金融機構,對於違反本法者,加重其處罰之規定,以收懲儆之效,將罰鍰數額從二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
第一百三十三條
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為銀行或其分行。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
銀行或其分行經依前項受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
立法說明
一、按行政罰之受罰人應為行為之主體,茲本法修正條文第五十二條既明定銀行為法人,且查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至第一百三十二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依其引據處罰條文以觀,違法行為之主體為銀行,為加強銀行內部之管理與考核,爰本條所定罰鍰之受罰人明定為「銀行或分行」,俾免發生罰鍰之受罰人,究為違法行為時之負責人或處罰時之負責人之爭議,並與現行第一百三十五條及第一百三十六條意旨相配合。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銀行或分行經處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以收懲儆之效果。
二、增列第二項,明定銀行或分行經處罰後,對應負責之人有求償權,以收懲儆之效果。
第一百三十四條
本法所定罰鍰,由主管機關依職權裁決之。受罰人不服者,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在訴願及行政訴訟期間,得命提供適額保證,停止執行。
第一百三十五條
罰鍰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者,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滯納金百分之一;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勒令該銀行或分行停業。
第一百三十六條
銀行經依本章規定處罰後,於規定限期內仍不予改正者,得對其同一事實或行為再予加一倍至五倍處罰。其屢違而情節重大者,並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或撤銷其許可。
立法說明
本條原規定之處罰仍嫌過輕,不足發揮處罰之功效,爰予修正下列兩重點:
一、原規定再予加倍處罰修正為再予加一至五倍處罰。
二、原規定屢違而情節重大者,增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以加強執行處罰之成效。
一、原規定再予加倍處罰修正為再予加一至五倍處罰。
二、原規定屢違而情節重大者,增列「責令限期撤換負責人」。以加強執行處罰之成效。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法施行前,未經申請許可領取營業執照之銀行,或其他經營存放款業務之類似銀行機構,均應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期限內,依本法規定,補行辦理設立程序。
第一百三十八條
本法公布施行後,現有銀行或類似銀行機構之種類及其任務,與本法規定不相符合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依本法有關規定,指定期限命其調整。
第一百三十九條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之規定。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其他金融機構,其收受存款、經營授信或信託投資等業務,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有關銀行業務之規定。
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依其他法律設立之其他金融機構,其收受存款、經營授信或信託投資等業務,除各該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適用本法有關銀行業務之規定。
前項其他金融機構之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二、第二項刪除「保證」兩字,俾現行條文所定「授信」係包括放款及保證之意旨,更臻明確。
二、第二項刪除「保證」兩字,俾現行條文所定「授信」係包括放款及保證之意旨,更臻明確。
第一百四十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