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條
銀行股票應為記名式。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同一人持有同一銀行之股份,不得超過其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同一關係人持有之股份總數不得超過百分之十五。
前項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同一關係人之範圍,包括本人、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以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本法修正施行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股份超過第二項之標準者,中央主管機關限期命其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