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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市鎮開發條例
單一條文
第十五條
新市鎮開發條例
新市鎮開發條例
版本: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現行版本)
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修正
民國 98 年 05 月 08 日 修正
民國 89 年 01 月 13 日 修正
民國 86 年 05 月 02 日 制定
新市鎮開發條例
第四章 建設與管制
第十五條
需地機關或社會、文化、教育、慈善、救濟團體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價購之土地,如有未依原核准進度使用、違背原核准之使用計畫或擅自移轉者,主管機關應強制買回。未經原核准讓售機關之核准而擅自轉讓者,其移轉行為不得對抗主管機關之強制買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