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為照顧低收入及救助遭受急難或災害者,並協助其自立,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本法所稱社會救助,分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
立法說明
本條未修正。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及地方制度法之施行,刪除省主管機關,並提升直轄市主管機關之層級為「直轄市政府」。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第二項將省政府訂定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標準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並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將「直轄市政府」修正為「直轄市主管機關」。
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
一、直系血親。但子女已入贅或出嫁且無扶養能力可資證明者,得不計算。
二、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旁系血親及負扶養義務之親屬。
三、綜合所得稅列入扶養親屬寬減額之納稅義務人。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低收入戶家庭總收入之人口計算範圍。
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體例,配置推展社會救助工作人力。
三、據統計目前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社會救助人數約為三十四人,由於人力不足,影響服務品質。
四、若依各級政府至少一人以上專責辦理社會救助業務標準計算,合計各級政府員額編制約需增加十一人。
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五條移列。
二、照協商條文修正為:「本法所定救助項目,與其他社會福利法律所定性質相同時,應從優辦理,並不影響其他各法之福利服務。」
依本法或其他法令每人每月所領取政府核發之救助金額,不得超過當年政府公告之基本工資。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避免國人養成好逸惡勞心理,及影響工作意願,故明定接受政府核發之收助金額不得超過基本工資。
受社會救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主管機關應停止其社會救助,並得追回其所領取之補助:
一、提供不實之資料者。
二、隱匿或拒絕提供主管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者。
三、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取得本法所定之社會救助者。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賦予受救助對象有提供正確資訊的責任。
三、對於重複及不當領取社會救助資源者,可予追回。
第二章 生活扶助
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現行省(市)政府辦理低收入戶資格調查,係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初步調查,再由省(市)政府進行複查與決定權。故第二項爰修正為主管機關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生活扶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但因實際需要,得委託適當之社會救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家庭予以收容。
前項現金給付,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並得依收入差別訂定等級;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第二項將省主管機關訂定生活扶助等級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低收入戶成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之金額增加百分之二十至四十之補助: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懷胎滿六個月者。
三、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前項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低收入戶中有老人、待產婦、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依其原領取現金給付金額增加適當比例之加成,以落實生活扶助措施。
三、為使補助一致,其補助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辦理低收入戶調查。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八條移列。
二、修正條文第十條已規定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隨時得收受生活扶助之申請,故本條刪除後段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派員訪問受生活扶助者之生活情形;其收入或資產增減者,應調整其扶助等級或停止扶助;其扶養義務人已能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協助其接受職業訓練、就業服務、創業輔導或以工代賑等方式輔助其自立;不願接受訓練或輔導,或接受訓練、輔導不願工作者,不予扶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低收入戶,於前項受訓期間應另酌給與生活補助費。其給付金額,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修正第一項將省主管機關協助、輔助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自立及第二項由省主管機關訂定低收入戶受訓期間生活補助費給付金額調整改由縣(市)主管機關協助、輔助及訂定。
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力,對低收入戶提供下列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
一、產婦及嬰兒營養補助。
二、托兒補助。
三、教育補助。
四、租金補助或平價住宅借住。
五、房屋修繕補助。
六、喪葬補助。
七、在宅服務。
八、生育補助。
九、其他必要之救助及服務。
低收入戶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前項特殊項目救助或服務;其申請條件及程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之「各級政府」修正為「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將第二項由省政府訂定特殊項目救助及服務申請條件及程序,改由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警察機關發現無家可歸之遊民,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通知社政機關(單位)共同處理,並查明其身分及協助護送前往社會救助機構收容;其身分經查明者,立即通知其家屬。
有關遊民之收容輔導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二項由省政府訂定遊民之收容輔導辦法改由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二、且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有關地方法規之名稱及訂定程序,爰將「辦法」修正為「規定」,俾具彈性。
第三章 醫療補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醫療補助:
一、低收入戶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可取得之醫療給付者,不得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醫療補助。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一條移列。
二、配合法律用詞一致,將「當地主管機關」修正為「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三、原條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因可為同項第一款、第三款所涵括,爰予以刪除。
四、原條文第十三條合併於本條第二項規定,並作文字修正。
低收入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由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編列預算補助。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各級政府」修正為「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主管機關訂定醫療補助之給付項目、方式及標準改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四章 急難救助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同有關證明,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急難救助:
一、戶內人口死亡無力殮葬者。
二、戶內人口遭受意外傷害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三、負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罹患重病、失業、失蹤、入營服役、入獄服刑或其他原因,無法工作致生活陷於困境者。
立法說明
一、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四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將目前實務上申請急難救助之事由具體規定,使地方政府有一致之標準可資遵循。
三、入獄服刑包括因案羈押或受感訓處分者。
四、戶內人口係指共同生活戶。
流落外地,缺乏車資返鄉者,當地主管機關得依其申請酌予救助。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因本項救助無需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與其他急難救助不同,故另予規定。
前二條之救助以現金給付為原則;其給付方式及標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主管機關訂定急難救助給付方式及標準改由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死亡而無遺屬與遺產者,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葬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六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五章 災害救助
人民遭受水、火、風、雹、旱、地震及其他災害,致損害重大,影響生活者,予以災害救助。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十七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災情需要,依下列方式辦理災害救助:
一、協助搶救及善後處理。
二、提供受災戶膳食口糧。
三、給與傷、亡或失蹤濟助。
四、輔導修建房舍。
五、設立臨時災害收容場所。
六、其他必要之救助。
前項救助方式,得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訂定規定辦理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及第二項由省政府辦理災害救助方式及訂定災害救助標準刪除。另配合第三條之修正將「政府」修正為「主管機關」。
二、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有關地方法規之名稱及訂定程序,將第二項「標準」修正為「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救助。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政府洽請民間團體或機構協助辦理災害救助刪除。並將「政府」修正為「主管機關」。
第六章 社會救助機構
社會救助,除利用各種社會福利機構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為實施本法所必要之機構。
前項社會福利機構,對於受救助者所應收之費用,由主管機關予以補助。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一項規定設立之機構,不收任何費用。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第一項省主管機關設立或輔導民間設立社會救助機構刪除。
二、另將第三項省主管機關設立之社會救助機構不收任何費用刪除。
設立私立社會救助機構,應申請當地主管機關許可。經許可設立者,應於三個月內辦理財團法人登記;其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延期三個月。
前項申請經許可後,應層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現行社會福利法規之例,規定私立社會救助機構申請設立之程序。
社會救助機構之規模、面積、設施、人員配置等設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社會救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各級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並參照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之規定,明定社會救助機構之設立標準與獎勵辦法及其訂定之機關。
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應予輔助、監督及評鑑。
社會救助機構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依前項評鑑結果應予改善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定主管機關對社會救助機構之監督權責。
三、規定主管機關對辦理不善或違反原許可設立標準或經評鑑結果應予改善之社會救助機構,應通知其限期改善。
社會救助機構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主管機關依本法之委託收容。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使社會資源能充分直接協助需要者,避免空位比例過高之現象,規範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之委託收容。
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派員對其設備、帳冊、紀錄之檢查。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社會救助機構應接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社會救助機構之業務,應由專業人員辦理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三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社會救助機構接受政府補助者,應依規定用途使用之,並詳細列帳;其有違反者,補助機關得追回補助款。
依前項規定增置之財產,應列入機構財產管理,以供查核。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目前各級政府對社會救助機構之補助日增,故有必要對補助款之使用予以規範。
第七章 救助經費
辦理本法各項救助業務所需經費,應由中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
立法說明
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各級政府」修正為「中央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其勸募及運用規定,由各該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一、配合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將省政府每年得定期聯合各界舉行勸募社會救助金並訂定勸募及運用辦法刪除。
二、為配合地方制度法有關地方法規之名稱及訂定程序,將「辦法」修正為「規定」。
第八章 罰則
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其經限期辦理申請許可或財團法人登記,逾期仍不辦理者,得連續處罰之,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再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設立社會救助機構未申請許可或辦理財團法人登記者,宜處以罰鍰,經限期辦理,逾期仍不辦理者,得連續處罰,並公告其名稱,且得令其停辦。經令其停辦拒不遵守者,再予以處罰。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經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通知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令其停辦。
依前項規定令其停辦而拒不遵守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老人福利法修正草案之規定,增定本條。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主管機關對於該機構收容之人應即予以適當之安置,社會救助機構應予接受;不予接受者,強制實施之,並處以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條規定,社會救助機構停辦或決議解散時,對於主管機關就其所收容之人所為之處理,應予接受,不予接受者,處以罰鍰。
私立社會救助機構違反第三十二條或第三十三條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者,得撤銷其許可。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主管機關對於社會救助機關拒絕其依本法之委託收容或檢查,予以處罰規定。
依本法應受處罰者,除依本法處罰外,其有犯罪嫌疑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一條規定,依本法應受處罰之行為,除依本法處罰外,有涉及犯罪嫌疑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兒童福利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人民請領社會救助金之權利,爰增定本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六條移列,文字未修正。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條次變更,原條文第二十七條移列,文字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