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條
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
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之日起五日內,派員調查申請人家庭環境、經濟狀況等項目後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