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條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