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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政府為維護殘障者之生活,舉辦各項福利措施,並扶助其自力更生,特制定本法。
立法說明
明定法案宗旨。
第二條
殘障福利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省(市)為社會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立法說明
訂明各級主管機關,以明權責。
第三條
本法所稱殘障者,以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等級之左列殘障並領有殘障手冊者為範圍:
一、視覺殘障者。
二、聽覺或平衡機能殘障者。
三、聲音機能或言語機能殘障者。
四、肢體殘障者。
五、智能不足者。
六、多重殘障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殘障者。
一、視覺殘障者。
二、聽覺或平衡機能殘障者。
三、聲音機能或言語機能殘障者。
四、肢體殘障者。
五、智能不足者。
六、多重殘障者。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殘障者。
立法說明
明定殘障範圍,以便予以適當之福利服務。
第四條
殘障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與保障,不得歧視。
立法說明
為尊重殘障者之人格及發揮人類同情心與社會責任感,應改變對殘障者歧視之心理,故列專條規定。
第五條
省(市)社會處(局)及縣(市)政府應定期舉辦殘障者之調查。
立法說明
殘障者行動不便,且多知識低落,政府應定期舉辦殘障調查,以瞭解殘障者之需要,並予以適當之協助。
第六條
為促進有關殘障福利事項,各級主管機關得聘請有關單位代表及專家、學者,分別設立殘障福利促進委員會;其組織規程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殘障福利,係屬綜合性之福利服務,衛生、教育、福利、司法保護等均須兼籌並顧,有關機關必須密切配合,以增績效,故各級政府得成立「促進委員會」,邀集有關單位代表及專家學者,藉以研究配合,並加強殘障福利之推進。
第七條
各級政府,應按年編列殘障福利預算,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
立法說明
規定殘障福利經費來源,並得動用社會福利基金,以利殘障福利之推展。
第八條
省(市)、縣(市)政府應按需要,設立或獎勵民間設立左列各類殘障福利機構:
一、盲人教養機構。
二、聾啞教養機構。
三、肢體殘障者教養機構。
四、智能不足者教養機構。
五、義肢製造裝配所。
六、傷殘重建機構。
七、盲人讀物出版社及盲人圖書館。
八、重殘養護機構。
九、其他服務及育樂機構。
前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民間設立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各類殘障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及評鑑。
一、盲人教養機構。
二、聾啞教養機構。
三、肢體殘障者教養機構。
四、智能不足者教養機構。
五、義肢製造裝配所。
六、傷殘重建機構。
七、盲人讀物出版社及盲人圖書館。
八、重殘養護機構。
九、其他服務及育樂機構。
前項機構得就其所提供之設施或服務,酌收必要費用。
民間設立各類殘障福利機構之獎勵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主管機關對各類殘障福利機構,應予輔導、監督及評鑑。
立法說明
一、殘障之種類不同,等級亦異,殘障福利機構自宜視其需要,分類設立,俾集中力量,發揮效能。
二、此類機構,均以提供設施或服務為主,宜視需要酌收必要之費用。
二、此類機構,均以提供設施或服務為主,宜視需要酌收必要之費用。
第九條
殘障福利機構之業務,應擇用專業人員辦理之。
立法說明
殘障福利業務,須具有專業知識與技術之專業人員辦理,以供各機構選用,爰予明定。
第十條
省(市)、縣(市)政府得視事實需要,設立特殊學校、特殊班級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讀於普通學校或普通班級之殘障者。
立法說明
教育殘障者,所需師資、設備、教材,均與普通教育不同,宜設立特殊學校、特殊班級或其他方式,以應學齡殘障者之需要。
第十一條
殘障者申請殘障手冊,應檢附公立醫療院、所或復健機構診斷書,提出於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核轉直轄市社會局或縣(市)政府發給。
前項申請,得由他人代理之。
殘障手冊應行規定事項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申請,得由他人代理之。
殘障手冊應行規定事項及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以殘障手冊作為殘障者之證明,凡屬建立殘障福利制度之國家,均多採用,故列專條,並規定其頒發程序及手續,以便殘障者使用。
第十二條
公立醫療院、所或復健機構發給殘障者診斷書時,應由醫師註明殘障名稱、原因、等級及診斷確定之年、月、日。
立法說明
規定殘障診斷書記載內容,以利核發手冊。
第十三條
持有殘障手冊者,於殘障消失時,應將殘障手冊繳還原發機關註銷。
立法說明
規定殘障手冊繳銷程序手續。
第十四條
直轄市社會局及縣(市)政府,對殘障者應憑殘障手冊,予以左列輔導或安置:
一、需要醫療者,轉介公、私立醫院或復健機構。
二、需要重建者,轉介有關重建機構。
三、需要就學者,轉介適當學校。
四、需要教養者,轉介教養機構。
五、需要就業者,由就業輔導機構轉介。
六、需要養護者,轉介養護機構。
七、需要社會服務者,轉介社會福利機構。
八、其他適當之輔導或安置。
一、需要醫療者,轉介公、私立醫院或復健機構。
二、需要重建者,轉介有關重建機構。
三、需要就學者,轉介適當學校。
四、需要教養者,轉介教養機構。
五、需要就業者,由就業輔導機構轉介。
六、需要養護者,轉介養護機構。
七、需要社會服務者,轉介社會福利機構。
八、其他適當之輔導或安置。
立法說明
按殘障者之情況及需要規定政府對殘障者之照顧方式。
第十五條
直轄市社會局及縣(市)政府,對合於社會救助規定之殘障者,其醫療、復健及重建,應憑殘障手冊,酌予左列輔助:
一、診斷及治療費。
二、手術及材料費。
三、藥劑費。
四、住院費。
五、職業重建費。
一、診斷及治療費。
二、手術及材料費。
三、藥劑費。
四、住院費。
五、職業重建費。
立法說明
貧苦殘障者,政府應予以救助,但為顧及政府財力,宜規定救助項目,俾地方政府審度殘障者貧苦程度及政府財力,酌予辦理。
第十六條
省(市)、縣(市)政府對合於社會救助規定之殘障者裝配盲人安全杖、義肢、支架、助聽器、輪椅、眼鏡等輔助器具及點字書刊,均應酌予補助。
立法說明
殘障者輔助器具,為日常生活所必需,貧苦無力購買者,政府宜予補助。
第十七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對於曾經職業重建合格並具有工作能力或資格條件之殘障者,應視業務需要,僱用從事適當工作。
公、民營事業機構,僱用殘障者人數超過其僱用總人數百分之三以上者,應予獎勵。
公、民營事業機構,僱用殘障者人數超過其僱用總人數百分之三以上者,應予獎勵。
立法說明
規定各級機關、學校及事業機構應僱用曾經職業重建合格具有工作能力或資格條件之殘障者,以保障殘障者就業。
第十八條
非本法所稱視覺殘障者,不得從事按摩業。但醫護人員以按摩為病患治療者,不在此限。
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按摩業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立法說明
目前世界各先進國家對於盲人就業多有保障,且「臺灣省各縣市按摩業管理規則」第二條亦有「凡從事按摩業者須雙目失明」之規定,立意尚無不善,似有就保障盲人就業在本法中增列專條之必要。
第十九條
殘障者申請在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或攤販,得視需要優先核准。
立法說明
在公共場所開設零售商店,係適於殘障者在固定範圍內之巡作,且經治療重建後已裝有義肢,外表與常人無大區別,故為輔導殘障者就業,目前實施殘障福利之國家,均採用此項規定。
第二十條
殘障者搭乘國內公、民營水、陸、空公共交通工具,得憑殘障手冊半價優待。
立法說明
殘障者搭乘車船之半價優待,行之多年,爰納入本法。
第二十一條
殘障福利機構所生產之合格物品,各級政府機關、公、私立學校、團體及公、民營事業機構,得依規定優先採購。
立法說明
殘障者生產之合格產品,宜由機關學校、團體及事業機構依法優先採購,以利銷售,而增益殘障者之福利。
第二十二條
政府對各項公共建築物及活動場所,應設置便於殘障者行動之設備。
立法說明
於各項公共建築物與活動場所,設置適合殘障者行動之設備,如斜坡、扶手等,以便殘障者使用,此為各國之先例,爰予訂入本法。
第二十三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指導並扶助私立殘障福利機構:成績優良者,應予獎助;辦理不善者,飭其限期改進。違反法令情節重大者,應予以停辦;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立法說明
規定主管機關之權責,對殘障福利施設,獎其善者,懲其劣者,使殘障福利機構納入正軌,並促其進步。
第二十四條
精神病患者之維護及福利設施,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此條規定使精神病患各項福利設施,在法律上有所根據,作將來制訂法律時之法源。
第二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構。
第二十六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立法說明
規定本法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