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各委員會各置秘書二人,職位列第十至十四職等者一人,列第六至第九職等者一人;科員二人或三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職位得列第六或第七職等;書記一人,職位列第一至第三職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相互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