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第一條
本法依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制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增訂第二項,爰本法制定依據修正為監察院組織法第三條第一項,以資明確。
第二條
監察院設下列各委員會: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一、內政及族群委員會。
二、外交及國防委員會。
三、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
四、財政及經濟委員會。
五、教育及文化委員會。
六、交通及採購委員會。
七、司法及獄政委員會。
前項委員會於必要時得分設或合併之。
監察院得應業務需要,於院內設特種委員會;所需工作人員,由院長就所屬人員中指派兼任之。
立法說明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合併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二款,並新增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三款。
二、由於監察院「內政及族群委員會」及「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所監督之部會行政業務龐大,歷來審議案件合計約占監察院七個常設委員會之半數,與另外五個常設委員會審議案件總量相當,導致該二常設委員會會議進行時間冗長且有業務分配不均衡之情事。
三、為強化監察院監督業務之需,爰參照立法院委員會設置方式,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外交及僑政委員會」與「國防及情報委員會」(兩者常具有機密性質),整合為「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另將原屬「財政及經濟委員會」負責監督之勞工、環境業務,及原屬「內政及族群委員會」負責監督之社會福利、衛生、消費者保護業務,加以調整並另成立「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爰於修正條文第三款增訂之,俾利監察院各委員會案件審議之順利進行,及健全各委員會之均衡發展。
二、由於監察院「內政及族群委員會」及「財政及經濟委員會」所監督之部會行政業務龐大,歷來審議案件合計約占監察院七個常設委員會之半數,與另外五個常設委員會審議案件總量相當,導致該二常設委員會會議進行時間冗長且有業務分配不均衡之情事。
三、為強化監察院監督業務之需,爰參照立法院委員會設置方式,將原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之「外交及僑政委員會」與「國防及情報委員會」(兩者常具有機密性質),整合為「外交及國防委員會」。另將原屬「財政及經濟委員會」負責監督之勞工、環境業務,及原屬「內政及族群委員會」負責監督之社會福利、衛生、消費者保護業務,加以調整並另成立「社會福利及衛生環境委員會」,爰於修正條文第三款增訂之,俾利監察院各委員會案件審議之順利進行,及健全各委員會之均衡發展。
第三條
各委員會委員,由監察委員分任之;每一委員以任三委員會委員為限。每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不得超過十四人。
立法說明
配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十五條規定,監察委員置二十九人,爰將每一委員會委員人數修正為不得超過十四人。
第四條
各委員會設召集人一人,由各該委員會委員互選之;各委員會召集人任期一年,不得連任。
各委員召集人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各委員召集人不得擔任其他委員會召集人。
立法說明
一、第一項配合前條予以修正。
二、將第二項「兼任」修正為「擔任」。
二、將第二項「兼任」修正為「擔任」。
第五條
委員會討論事項如下: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一、監察院會議交議事項。
二、委員提議事項。
三、由其他委員會移送與本委員會有關聯之事項。
四、院長交議事項。
立法說明
本條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各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或經委員三人以上之提議召集之。
第七條
委員會之開會,須有各該委員會委員除外出調查、視察者外之過半數出席,其決議須經出席委員過半數之通過。
第八條
各委員會所議事項,有與其他委員會有關聯者,得開聯席會議。
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前項聯席會議,由有關各委員會召集人聯名召集之,並互推一人為主席。
第九條
各委員會各置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專門委員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專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員一人或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或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辦事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第一項所列專門委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秘書出缺後改置;專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科員出缺後改置。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調用之。
第一項所列專門委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秘書出缺後改置;專員員額,由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科員出缺後改置。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三項。
二、配合監察院現行實務運作,並考量各委員會除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之秘書外,確有增置簡任人員及專員各一人襄助會務運作之需要,爰在監察院組織法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合計總員額不變之原則下,調整監察院組織法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編制員額,除將本條第一項各委員會之簡任秘書改置為主任秘書,俾臻明確外,另增置各委員會之專門委員,刪減各委員會之薦任秘書,並將各委員會之科員一人改置為專員。
三、為維護部分刪減職務之現職人員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有關專門委員及專員於出缺後始予改置之留用規定。
二、配合監察院現行實務運作,並考量各委員會除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之秘書外,確有增置簡任人員及專員各一人襄助會務運作之需要,爰在監察院組織法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合計總員額不變之原則下,調整監察院組織法及監察院各委員會組織法之編制員額,除將本條第一項各委員會之簡任秘書改置為主任秘書,俾臻明確外,另增置各委員會之專門委員,刪減各委員會之薦任秘書,並將各委員會之科員一人改置為專員。
三、為維護部分刪減職務之現職人員權益,爰增訂第三項有關專門委員及專員於出缺後始予改置之留用規定。
第十條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現行委員會專門委員員額移置監察院組織法內,職等由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降低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二、現行委員會專門委員員額移置監察院組織法內,職等由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降低為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
第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由監察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委員所提修正動議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