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條
各委員會置左列各職員,由院長依法任用之。
一、秘書一人,薦任或簡任。
二、科員二人或三人,委任,其中一人得為薦任。
三、雇員一人至三人。
各委員會職員,得視事務之繁簡,由院長相互調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