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條
被保險人殘廢時,依下列規定予以殘廢給付:
一、因執行公務或服兵役致成重度殘障以上者,給付三十六個月;中度殘障者,給付十八個月;輕度殘障者,給付八個月。
二、因疾病或意外傷害致成重度殘障以上者,給付三十個月;中度殘障者,給付十五個月;輕度殘障者,給付六個月。
前項所稱重度殘障以上、中度殘障、輕度殘障之標準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