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現職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經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四、經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五、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最近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者。
二、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者,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者,或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者。
前項考績升任薦任官等人員,除具有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所定考試及格之資格者外,以擔任薦任第七職等以下職務為限。
第三項晉升薦任官等訓練辦法,由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