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擇章節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立法說明
按「公務人員」一詞,係憲法所明定者,如公務人員之選拔,及其任用資格之規定是,因此本法稱為「公務人員任用法」。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事之適切配合。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條之規定訂定。
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
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
六、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七、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八、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
九、職務列等表: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所用各基本名詞之意義。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前項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其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者,得辦理特殊查核;有關特殊查核之權責機關、適用對象、規範內涵、辦理方式及救濟程序,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辦法行之。
各機關辦理前項各種查核時,應將查核結果通知當事人,於當事人有不利情形時,應許其陳述意見及申辯。
立法說明
為期落實對公務人員品德及忠誠之查核並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施行細則有關公務人員之品德及忠誠,各機關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必要時得洽請有關機關協助辦理等規定,移列於本法。除一般查核外,從事特殊職務者,並應視需要作較深入之特殊查核;同時增訂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另定查核辦法之法源依據,增列第二、三項。
公務人員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
官等分委任、薦任、簡任。
職等分第一至第十四職等,以第十四職等為最高職等。
委任為第一至第五職等,薦任為第六至第九職等;簡任為第十至第十四職等。
立法說明
本條係採取簡薦委與職位分類兩制之架構及其優點,便於將來新制實施時現職人員改任換敘,並易於與其他相關任用制度相配合。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必要時,一職務得列二個至三個職等。
前項職等標準及職務列等表,依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次,由考試院定之。必要時,得由銓敘部會商相關機關後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但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得合併所屬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報經考試院同意,訂定共用編制表。
前項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各機關組織法律原定各職務之官等、職等與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考試院平衡中央與地方薦任第八職等以下公務人員職務列等通案修正之職務列等表不一致時,暫先適用該職務列等表之規定。但各機關組織法律於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制定或修正者,仍依組織法律之規定。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三項。
二、為使各機關訂定或修正組織法規時,有關職稱之選用、官等職等員額之配置等事項,有明確標準可資依循,爰本條第三項及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以下簡稱配置準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又本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所稱「各機關」,指「中央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地方政府及其所屬各機關」、「各級公立學校」等,是本法所稱「各機關」之內涵,以及配置準則有關各職稱官等職等員額配置之計算,歷來均係以單一機關為對象,因此,各機關之組織法規訂定方式,原則上係一機關訂定一編制表,列明其所置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按:學校則係訂定通則性之組織規程或準則,各校再據以就職員部分訂定一職員員額編制表),另部分機關因業務相同而轄區不同,訂定共同適用之通則性組織法規,而渠等所置職稱、員額相同或員額未完全相同之編制表則分別採訂一編制表適用於各該機關(如原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所屬各區工程處),或訂於一張編制總表,分別各自適用(如臺北市各區戶政事務所編制表),惟仍明確呈現單一機關所置職稱及其員額。
三、鑑於近來部分機關為有效運用人力資源,陸續提出由其所屬各業務相近之機關、學校,於總員額控管之前提下,共用一張編制表之建議,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屬二級同屬工程機關之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水利工程處、新建工程處、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及大地工程處共用編制表等,由於該共用編制表之各機關仍具單獨法定地位、獨立編制且得對外行文,雖符合機關之要件,惟該共用編制表未能呈現單一機關所置職稱及其員額,與前開歷來各機關編制表之訂定方式均明確呈現單一機關所置職稱及其員額不同,且該共用編制表之各機關無須辦理修編即得彈性調整部分職稱員額,亦與歷來機關須經修正編制表始得調整職稱員額不同,屬新型態組織編制訂定方式,是為肆應機關彈性用人需要,並適度簡化修編作業及符合法制,爰於第三項增訂但書,明定數機關得訂定共用編制表之法源依據;又考量現行機關類別型態除一般行政機關外,依配置準則附表三所定機關類別,尚有工程機關、訓練機關、研究機關、各級學校等其他類別之機關,審酌不同類別機關間因業務性質有別,所置職稱多有所差別,是規定主管機關得合併所屬同層級類別相同機關,報經考試院同意,訂定共用編制表。
四、又第三項但書所稱主管機關,參照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俟本項修正條文完成修法程序後,即配合修正本法施行細則第九條第二項規定。依該增訂之但書規定,主管機關如認定所屬之數個同層級且類別相同機關,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擬訂定共用編制表,應先行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同意後,始依辦理組織編制案件之作業程序,於完成相關法定程序後,由權責機關將訂定或修正之共用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備查),或函送銓敘部轉陳考試院核備(備查)。
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並訂定職務說明書,以為該職務人員工作指派及考核之依據。職務內容變動時,應即配合修訂職務說明書。
前項職務各機關應每年或間年進行職務普查。
立法說明
查人事管理之基礎在於職務管理,惟各機關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職務說明書,往往流於形式,未能因應機關實際情形檢討調整,為遂行職務管理,強化職務說明書功能,爰於第一項增列末段及第二項規定。
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依職系說明書歸入適當之職系,列表送銓敘部核備。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公務職位分類法第四條之規定訂定。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依法考試及格。
二、依法銓敘合格。
三、依法升等合格。
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除應具有前項資格外,如法律另有其他特別遴用規定者,並應從其規定。
初任各職務人員,應具有擬任職務所列職等之任用資格;未具擬任職務職等任用資格者,在同官等高二職等範圍內得予權理。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之職務。
立法說明
將公務人員任用應具備資格中之「依法考績升等」修正為「依法升等合格」,及增訂特殊性質職務人員之任用。另將在同官等內得予權理之範圍修正為以同官等高二職等為限,並將本法施行細則有關權理人員得隨時調任與其所具職等資格相當性質相近職務之規定,移列於本法,以資明確。爰增列第二項,修正第一項,原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
各機關初任各職等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依序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人員分發任用。如可資分配之正額錄取人員已分配完畢,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人員按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予以任用。
已無前項考試錄取人員可資分配時,得經分發機關同意,由各機關自行遴用具任用資格之合格人員。
第一項分配訓練、分發任用之程序、辦理方式、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增訂第三項,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移列修正。
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及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以下簡稱分發辦法)之規定,「分配」係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考試成績通知錄取人員至訓練機關報到接受訓練;「分發」指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由用人機關派代任用,兩者所規範事項不同;且實務上特種考試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為分配機關(如:國家安全局係特種考試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之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原住民族委員會係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之申請舉辦考試機關等),爰依相關規定及實務運作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以資明確。
三、原條文第十二條第二項與本條同屬規範考試錄取人員之分配與分發事項,爰移列第三項修正,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調整授權範圍文字。
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得不受第九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人員,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職時應同時離職。
立法說明
為使文義更臻明確,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一條 之一
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適當性。
各機關機要人員進用時,其員額、所任職務範圍及各職務應具之條件等規範,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各機關辦理機要人員進用時,應重視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資格與所任職務間的適當性;且進用之相關條件應有適當規範,爰予增訂。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並保留條次。
二、茲以現行實務上公務人員各項考試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配實務訓練後,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經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用人機關依規定派代,完成分發程序,尚無再由分發機關分發任用之情事,爰配合刪除第一項;又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十條第三項,故本條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高等考試之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一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九職等任用資格。
二、高等考試之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二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七職等任用資格。
三、高等考試之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四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五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公務人員考試法修正施行前,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下列規定:
一、特種考試之甲等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初任人員於三年內,不得擔任簡任主管職務。
二、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高等考試按學歷分一、二級考試者,其及格人員分別取得薦任第七職等、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之丙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三職等任用資格。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無相當職等職務可資任用時,得先以低一職等任用。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職系及格者,取得該職系之任用資格。
第一項及第二項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三條 之一
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取得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任用資格。
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定之。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辦理之考試,其考試類科未列明職系者,依前項規定認定其考試類科適用職系。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規定:「(第一項)在本法施行前經依法考試及格或依法銓敘合格實授者,取得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任用資格。(第二項)前項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由銓敘部會同考選部認定之。(第三項)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辦理之考試,其考試類科未列明職系者,依前項規定認定其考試類科適用職系。」以其涉及公務人員任職權益事項,應以法律明確規範,爰予修正移列至本條,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
三、又本條第三項所稱「考試類科未列明職系者」,係指本法施行後,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規辦理之特種考試中,僅列類科而未列職系者(如警察特考),至於列有職系及類科之考試,其職系之取得,仍應依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按即取得考試職系任用資格之規定)辦理,並不適用本條第三項規定(按即依依法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取得適用職系任用資格之規定)。
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職系、職組及職系說明書,由考試院訂定。
升官等考試及格人員之任用,依左列規定:
一、雇員升委任考試及格者,取得委任第一職等任用資格。
二、委任升薦任考試及格者,取得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三、薦任升簡任考試及格者,取得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之規定訂定。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以上之特種考試及格人員,曾任行政機關人員、公立學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服務成績優良之年資,除依法令限制不得轉調者外,於相互轉任性質程度相當職務時,得依規定採計提敘官、職等級;其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明定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及格人員取得之任用資格。
俾使各等級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依各該原有考試法令對其任用之特別限制行之外,均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任用資格。
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一、經高等考試、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公務人員薦任升官等考試、薦任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考試或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
前項公務人員如有特殊情形或係駐外人員,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得先予調派簡任職務,並於一年內或回國服務後一年內補訓合格,不受應先經升官等訓練,始取得簡任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應予補訓人員,如未依規定補訓或補訓成績不合格,應予撤銷簡任任用資格,並回任薦任職務,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且均不得再依前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人員經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不合格或廢止受訓資格,須至第九項辦法所定得再參加該訓練之年度時,始得依第三項規定調派簡任職務。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現任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人員,具有下列資格之一,且其以該職等職務辦理之年終考績最近三年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已晉敘至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後,再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者,取得升任薦任第六職等任用資格:
一、經普通考試、相當普通考試之特種考試或相當委任第三職等以上之銓定資格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三年。
二、經高級中等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十年,或專科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八年,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委任第五職等職務滿六年。
前項升任薦任官等人員,以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七職等以下之職務為限。但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職務列等最高為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
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規定不得作為晉升職等及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仍以原職等任用之考績、年資,均不得作為第二項及第六項規定之考績、年資。
第二項及第六項晉升官等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受訓資格、名額分配與遴選、成績考核、延訓、停訓、免訓、廢止受訓資格、保留受訓資格、訓練費用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六項。
二、查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二條但書規定,簡任升官等考試於該法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茲以一百零八年十一月辦理最後一次簡任升官等考試後,未來晉升簡任官等,須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實際情形,並配合修正第二項及第六項序文規定。
三、依法制作業體例,序言有「者」字,各款不再使用「者」字,將原條文第二項、第六項各款之「者」字刪除。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依下列規定:
一、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在各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其餘各職等人員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得予調任。
二、經依法任用人員,除自願者外,不得調任低一官等之職務。自願調任低官等人員,以調任官等之最高職等任用。
三、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除自願者外,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均仍以原職等任用,且機關首長及副首長不得調任本機關同職務列等以外之其他職務,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副主管或非主管,副主管人員不得調任本單位之非主管。但有特殊情形,報經總統府、主管院或國家安全會議核准者,不在此限。
前項人員之調任,必要時,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
考試及格人員得予調任之機關及職系等範圍,依各該考試及任用法規之限制行之。
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第十八條 之一
各機關職務,依職務列等表規定列二個或三個職等者,初任該職務人員應自所列最低職等任用。但未具擬任職務最低職等任用資格者,依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辦理;已具較高職等任用資格者,仍以敘至該職務所列最高職等為限。
調任人員,依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辦理。
再任人員所具任用資格高於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最低職等時,依職務列等表所列該職務所跨範圍內原職等任用。但以至所跨最高職等為限。
立法說明
配合本法第九條及第十八條修正之款項變更,修正相關文字,以符實際。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
二、公務人員陞遷法規施行後,本條文有關現職人員升任甄審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為避免法規競合,爰予刪除。
初任各官等人員,未具與擬任職務職責程度相當或低一職等之經驗六個月以上者,應先予試用六個月,並由各機關指派專人負責指導。試用期滿成績及格,予以實授;試用期滿成績不及格,予以解職。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為試用成績不及格:
一、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年終考績得考列丁等情形之一。
二、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相關法規所定一次記一大過以上情形之一。
三、平時考核獎懲互相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以上。
四、曠職繼續達二日或累積達三日。
五、其他不適任情形有具體事實。
前項第五款所定不適任情形,應就其工作表現、忠誠守法、品行態度、發展潛能、體能狀況等項目予以考核,並將其具體事實詳實記載。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滿時,由主管人員考核其成績,經機關首長核定後,依送審程序,送銓敘部銓敘審定;其試用成績不及格者,於機關首長核定前,應先送考績委員會審查。
考績委員會對於試用成績不及格案件有疑義時,得調閱有關平時試用成績紀錄及案卷,或查詢有關人員。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得向考績委員會陳述意見及申辯。
試用成績不及格人員,自機關首長核定之日起解職,並自處分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試用人員不得充任各級主管職務。
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系職務。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二項及增訂第三項、第八項,原第三項至第六項依序遞移為第四項至第七項。
二、第二項修正理由,依法制作業體例於序言增列「者」字,將各款之「者」字刪除。另增列第五款理由如下:依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試用人員如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情事之一時,不得考列成績為及格,如無該四款情事時,試用機關得依其實際試用表現考核及格或不及格;惟實務上仍有誤認僅有該四款所定要件,始得考列為試用成績不及格之情形,爰予增列,以資明確。
三、第三項增訂理由,按試用機關應就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之表現考核,將現行「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所定工作、忠誠、品行、學識、才能、經驗及體格等項目整併且略作調整納入本項規範,試用人員如有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以外之不適任情形且有具體事實,主管人員應於填寫「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時,詳實記載其上開考核項目之具體事實,如經機關首長核定成績不及格,其送審案應檢附該考核表正本一份。另俟本項修正條文完成修法程序,即配合通盤檢討修正「試用人員成績考核表」考核項目等相關欄位。
四、第八項增訂理由,按職系之區分旨在便於設科取才、職務配置,以達到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目的;又公務人員試用制度建置之意旨,係對未具行政實際經驗之初任人員,施予訓練,並予考核,以期獲得應有之工作知能。依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施行之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初任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者,係取得所應考試職系之任用資格,而非同職組各職系之任用資格,是試用人員如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所應考試職系後,於試用期間即可依職組暨職系名稱一覽表規定調任同職組其他職系或視為同一職組之其他職組職系職務,或依現職公務人員調任辦法調任其他職組職系職務,則與試用制度係對初任公務人員就其任所應考試職系職務施以訓練之意旨未符,爰增訂應公務人員考試及格先予試用人員,於試用期間不得調任其他職系職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各機關不得指派未具第九條資格之人員代理或兼任應具同條資格之職務。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以維法制。
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但指名商調考試及格人員時,仍應受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之限制。
高等考試各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依各該考試法規受有轉調機關限制人員,同時具有下列各款規定情形者,為親自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得於限制轉調期間內,調任至該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並以調任一次為限:
一、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有證明文件。
二、實際任職達公務人員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三分之一以上。
各機關依前項規定商調公務人員前,應就其子女年齡及實際居住地查明符合規定後,始得辦理指名商調。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應優先考量。
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之人員於各該考試法規所定原限制轉調期間內再轉調時,以調任至原指名商調機關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原考試法規得任用之機關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至第四項。
二、茲以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考試及格人員得予任用、調任之機關範圍,其所適用之考試法規,係指公務人員考試法(以下簡稱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各該考試規則規定,其適用對象,除特種考試及格人員外,尚包含公務人員高等考試各級考試(包括一級考試、二級考試、三級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以下簡稱高普初考)及格人員,爰參考現行條文第十三條第五項及第十八條第三項適用對象規定體例,將第一項但書適用對象由「特種考試及格人員」修正為「考試及格人員」。
三、因應少子女化問題,為營造養育子女之友善職場環境,又考量現今家庭型態多元,除由雙親養育子女外,亦有單親或與其他家庭成員共同養育或收養子女之情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高普初考、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地方特考)、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考試(以下簡稱身障特考)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以下簡稱原民特考)及格人員,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為親自養育該子女,有調任至子女實際居住地區其他機關之需求,於實際任職達考試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限制轉調年限(高普初考為三年,地方特考、身障特考、原民特考為六年)三分之一後,得調任至子女實際居住地之直轄市或縣(市)之其他機關服務,不受各該考試法規原轉調機關範圍之限制。所稱考試法所定限制轉調期間,不含各該特種考試規則就該轉調限制六年之分配,爰公務人員實際任職達地方特考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原民特考規則第十條第一項所定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三年限制轉調期間之三分之一,尚無法依本項調任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機關。另為避免上開人員頻繁調任,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爰明定依本項調任原轉調機關範圍以外機關,以調任一次為限。亦即,高普初考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一年後,得轉調原分發任用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地方特考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二年,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各機關(含原錄取分發區所屬機關以外機關)任職;身障特考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二年,得轉調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及其所屬以外機關任職;原民特考及格人員,自取得考試及格資格之日起,實際任職滿二年,得轉調原分發占缺任用機關以外之各機關(含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所定之原住民族地區,或辦理原住民族相關事務之各級機關以外機關)任職。至地方特考、身障特考及原民特考以外之各種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因係由各掌理特殊業務之機關考量用人需求請辦(如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及外交行政人員考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家安全局國家安全情報人員考試等),進而限制考試及格人員須特考特用,故不予納入第二項規範。另配合現行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明定原民特考之簡稱為「原住民族特種考試」。
四、第三項係就第二項所定情事,進一步規範各機關擬任是類公務人員前,應就擬任人員所提供之子女出生證明及居住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予以查明符合第二項第一款「因現職機關所在地與三足歲以下子女實際居住地未在同一直轄市、縣(市)」規定要件後,始得續依本條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指名商調程序規定辦理。茲舉例說明如下:某甲與其子及父母居住於臺北市,嗣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以下簡稱普考)及格分發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任職,其子由其父母照顧且仍居住於臺北市。嗣某甲任職滿一年後,於限制轉調期間擬依第二項調任位於臺北市之教育部時,得提供子女之戶口名簿、兒童健康手冊、各項篩檢紀錄及預防接種紀錄等相關文件,證明子女實際居住於臺北市,供用人機關查明。另原服務機關就該指名商調案,應優先考量當事人為親自養育幼兒之調任權益;惟尚非不得就親子相隔距離等各種實際養育情形,作為回復他機關指名商調之參考。
五、第四項係參考考試法第六條第三項但書有關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因任職機關業務調整而精簡、整併、改隸、改制、裁撤或業務調整移撥其他機關,不受轉調規定限制者,於限制轉調期間再轉調時,以原考試轉調限制機關範圍、前所轉調之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有關職務為限規定體例,明定該等人員再轉調之機關範圍。例如前述某甲應普考及格,分發高雄市政府所屬機關任用,實際任職滿一年後,依第二項規定調任位於臺北市之教育部,其於普考原限制轉調三年期間內,以再調任教育部所屬機關、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為限,且不得再依第二項規定調任教育部、高雄市政府及其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任職。至本項所稱主管機關,指中央二級或相當二級以上機關、直轄市政府、直轄市議會、縣(市)政府及縣(市)議會,日後將於本法施行細則予以明定。
各機關現職人員,在本法施行前,經依其他法律規定取得任用資格者,或擔任非臨時性職務之派用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其改任辦法,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人員,原敘等級較其改任後之職等為高者,其與原敘等級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仍予保留,俟將來調任相當職等之職務時,再予回復。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四條規定之精神訂定,俾使在本法施行前之現職人員,具有任用資格者,予以改任為新制之公務人員。至於原敘等級較高者,於改任時,保留相當職等之任用資格,係基於維護當事人之既得權益,以示高低有序,而維公平。
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經依職權規定先派代理,限於實際代理之日起三個月內送請銓敘部銓敘審定。但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經銓敘審定不合格者,應即停止其代理。
立法說明
一、配合憲法增修條文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銓敘部組織法修正草案第四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將本條文「審查」二字修正為「銓敘審定」。
二、配合台灣省委任職公務員銓敘委託審查委員會之裁撤,將「銓敘機關」修正為「銓敘部」。
三、本條文原規定,各機關擬任公務人員,應於派代後三個月內送審,屬強制性規定,無法適應特殊個案之需要,爰修正增列但書規定,俾使確有特殊情形未能依限送審者,應報經銓敘部核准延長,其期限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最多再延長以二個月為限。
第二十四條 之一
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試用及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並主動協助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逾限不送審者,各該機關得予停止代理。試用及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自其實際到職或代理之日起算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各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送銓敘部備查。
公務人員經依前項規定程序銓敘審定後,如有不服,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救濟;如有顯然錯誤,或有發生新事實、發現新證據等行政程序再開事由,得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查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修正發布之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試用人員試用期間自到職之日起算;未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期間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機關送審之日起算。……」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主管之人事人員對於擬任人員之送審,應負責查催,並主動協助於本法第二十四條所定期限內……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逾限不送審者,各該機關得予停止代理。擬任人員依限送審並經銓敘審定者,自其實際代理之日起算其任職年資,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任職年資。如因人事人員疏誤者,各機關應查明責任予以懲處,並送銓敘部備查。」以其涉及公務人員任職權益事項,應以法律明確規範,爰予修正移列至本條第一項,以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是以,除未依限送審而可歸責於當事人者,係自各該機關送審之日起算其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外,餘均自其實際到職或代理之日起算試用期間及任職年資。
三、本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銓敘審定後有所不服之救濟途徑,後段另規定銓敘審定後有顯然錯誤等事由之處理措施,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更正)或第一百二十八條(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等規定辦理。
各機關初任簡任、薦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依原條文修正。
二、查本條規定初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均須呈請總統任命。復查本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五條規定,初任或升任簡任官等各職等職務人員,呈請總統任命。又總統府辦理相關公務人員任命事宜之實務作業,係依總統府處理文武官員任免作業要點第四點規定略以,初任、升任或調任簡任、簡派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經銓敘部審定者,簽請總統任派。是以,簡任人員無論係初任或升任簡任「各職等」,或初任或升任簡任「各職務」,均須呈請總統任命,即初任、升任或調任簡任各職等職務公務人員均屬請任命之範圍。
三、依前開規定,簡任人員於簡任各職等職務異動或晉升職等,即須辦理請任,致實務上產生同一人員於同一年度中多次辦理請任(如年度中多次調任、機關修編等),或以同一職務多次辦理請任(如考績升等)之情事,依銓敘部銓審資料庫統計一百零六年度請任資料為例,初任簡任(派)官等人員僅六百二十五人,惟簡任(派)官等計請任二千三百八十一人次。是以,為簡化人事作業,提升行政效能,且考量於初任簡任官等時由總統任命,已足以彰顯總統對簡任文官之重視,策勵公務人員勇於任事,爰修正為簡任人員僅須於初任簡任官等時請任命。
四、又查本條規定初任委任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由各主管機關任命。茲為提升基層公務人員之尊榮與激勵其士氣,並彰顯總統對委任官等公務人員之重視,爰修正初任委任官等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呈請總統任命。
五、綜上,本條規定修正後,初任簡任、薦任、委任各官等公務人員,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後,均呈請總統任命;至各官等現職人員調任同官等內各職等職務或考績升等時,則毋須再報請任命。
各機關長官對於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在本機關任用,或任用為直接隸屬機關之長官。對於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任用。
應迴避人員,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任用者,不受前項之限制。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三條之規定訂定。
第二十六條 之一
各機關首長於下列期間,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一、自退休案核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二、自免職、調職或新職任命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
三、民選首長,自次屆同一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但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者,至離職日止。
四、民意機關首長,自次屆同一民意代表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其首長當選人宣誓就職止。
五、參加公職選舉者,自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離職日止。但未當選者,至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止。
六、憲法或法規未定有任期之中央各級機關政務首長,於總統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自次屆該項選舉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日起至當選人宣誓就職止。地方政府所屬機關政務首長及其同層級機關首長,於民選首長競選連任未當選或未再競選連任時,亦同。
七、民選首長及民意機關首長受罷免者,自罷免案宣告成立之日起至罷免投票結果公告之日止。
八、自辭職書提出、停職令發布或受免除職務、撤職、休職懲戒處分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離職日止。
九、其他定有任期者,自任期屆滿之日前一個月起至離職日止。但連任者,至確定連任之日止。
駐外人員之任用或遷調,必要時,得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考試及格人員分發任用,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規定期間內,機關出缺之職務,得依規定由現職人員代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第二款。
二、第一項第二款原定機關首長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之情形,係自免職或調職令發布日起至離職日止;惟如機關首長卸職原因係因新職屬不同任用制度或不同任命體系者(例如常務職機關首長或民選首長轉任政務人員,或原為政治任命之政務首長,經總統或行政院院長提名,經立法院同意後任命為依憲法或法律定有任期、任命程序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政務人員等),是否屬「調職」之情形,似不無疑義,為期明確,爰增列「新職任命」令發布日起,亦不得任用或遷調人員。
已屆限齡退休人員,各機關不得進用。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並將命令退休字樣改為限齡退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二、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但本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三、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五、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但受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六、曾受免除職務懲戒處分。
七、依法停止任用。
八、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九、經原住民族特種考試及格,而未具或喪失原住民身分。但具有其他考試及格資格者,得以該考試及格資格任用之。
十、依其他法律規定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十一、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前項第二款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無法完成喪失外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國家法令致不得放棄國籍,且已於到職前依規定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並出具書面佐證文件經外交部查證屬實,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並以擔任不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為限。
前項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十款情事之一,或於任用時,有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業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而未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且無第二項情形者,應予免職;有第十一款情事者,應依規定辦理退休或資遣。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
前項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但經依第一項第二款情事撤銷任用者,應予追還。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及增訂第二項、第三項,原第二項及第三項依序遞移為第四項及第五項,並作文字修正。
二、第一項增訂第十款理由,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非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滿十年者,不得擔任公教人員,復查前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三日陸法字第○九一○○○○一一三─一號函規定,該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設籍未滿十年者,不得擔任公教人員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且為公務人員任用之人事特別規定,亦屬本法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不得擔任公務人員消極條件之另一規範型式,具有優先適用效力;另法官法於一百零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法官之懲戒處分為免除法官職務者,並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為配合其他法律尚定有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之其他特定情形,爰增訂本款概括規定,以資適用。
三、第二項增訂理由,查部分國家如阿根廷國家法令或政策規定,不許可其國民放棄國籍。按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立法意旨,係考量擔任公職者對國家負有忠誠義務,爰限制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擔任公職;惟審酌兼具外國國籍者如已於到職前申請放棄該外國國籍,並確已具結放棄,或經法院公證等方式明確意思表示放棄外國國籍,且出具書面證明文件,係因該外國法令致無法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並經外交部查證屬實,基於保障憲法第十八條所定人民服公職權利,爰增訂是類人員得不受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限制,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復查國籍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具中華民國國籍兼具外國國籍者,得擔任以具有專長或特殊技能而在我國不易覓得之人才且不涉及國家機密之職務者為限,考量因外國法令規定無法放棄該外國國籍者,仍具外國國籍,基於衡平及避免本法與國籍法就具雙重國籍者規範標準不一,爰參考上開規定,限制該等人員不得擔任涉及國家安全或國家機密之機關及職務;又該等機關及職務之範圍,增訂第三項授權規定,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之,將分別邀集相關機關研商及參酌涉及國家安全或重大利益公務人員特殊查核辦法予以規範。另以現行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依本法第四條規定應注意其對國家之忠誠,並應於任用前辦理查核,其查核方式,係依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由公務人員於擬任人員具結書具結確無原條文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九款所定不得任用之情事,該具結書並載明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相關規定,亦即中華民國國民兼具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爰本項係以到職時,業依規定完成具結為適用前提,倘公務人員於到職時,隱匿雙重國籍身分未確實完成具結,因違反上開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及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亦即對國家之忠誠尚有疑慮,屬「任用時已違法」之情形,自應依修正條文第四項撤銷任用,附為敘明。
四、第四項係配合增訂第二項、第三項,以及第一項增訂第十款,原第十款遞移為第十一款,修正相關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附負擔之授予利益合法行政處分,受益人未履行該負擔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但受益人未履行負擔致行政處分受廢止者,得溯及既往失其效力。又依國籍法第二十條第四項、本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兼具外國國籍,依規定應於到職前辦理放棄外國國籍者,須於到職時另行具結,並於到職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上開由當事人提出具結書,機關始予派代送審情形,該具結書所承諾之事項,法理上可視為「準負擔附款」,當事人如未履行該負擔,亦即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應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是以,明定除第二項規定情形外,倘於到職前已辦理放棄外國國籍,但未於一年內完成喪失該國國籍及取得證明文件者,應予免職,俾與任用後發現於任用時已具雙重國籍且未辦理放棄及依規定具結,屬「任用時已違法」應撤銷任用之情形有所區隔,以資明確。
五、第五項原係就依第四項撤銷任用人員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與所支俸給及其他給付應如何處理加以規範;惟依銓敘部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部法二字第○九六二八六四七五六號令規定略以,公務人員依本條第二項規定應予免職者,其免職應溯自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起生效。是以,該免職生效日既溯自本條第一項各該款情事發生之日,致生免職生效日至接獲免職令任職期間職務行為與所支俸給及其他給付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茲以不論係撤銷任用或追溯辦理免職者,該等人員自確定撤銷任用或免職之日起,雖未具公務人員身分,惟其於任職期間具有工作事實,爰均不予追還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是將前開依第四項免職人員併予納入適用。
第二十八條 之一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消失後回職復薪。
公務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一項。
二、按實務上多數機關於核布留職停薪人員嗣後回復職務及復薪之派令,以及銓敘部辦理是類人員銓敘審定案時,均係以「回職復薪」辦理;又為與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之「復職」有所區隔(按:該法所定「復職」係指依法停職之公務人員,於停職事由消滅後,得申請復職),爰將原條文第一項之「復職」修正為「回職復薪」。
(刪除)
立法說明
一、本條刪除,並保留條次。
二、因本條有關公務人員資遣之規定,業移列至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條文中規範,已無存在必要,爰予刪除。
各機關任用人員,違反本法規定者,銓敘部應通知該機關改正,並副知審計機關,不准核銷其俸給;情節重大者,應報請考試院逕予降免,並得核轉監察院依法處理。
立法說明
查本條原僅規定違反本法用人者,銓敘部應通知該機關改正,惟未規定後續處理措施,為強化銓審互核功能,杜絕機關違法用人,爰增列副知審計機關不准核銷俸給之規定,並配合修正部分文字,以資明確。
依法應適用本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本法抵觸者,應適用本法。
立法說明
本條係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訂定,以利制度全面推行。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立法說明
因稅務人員現行依本法相關規定任用並無窒礙,為期簡併法規並杜爭議,爰刪除稅務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之法源規定。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現行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經檢討已無存在必要,爰刪除技術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之法源依據。本條修正刪除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法源依據規定如經確定,則該條例亦應同時廢止。
第三十三條 之一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修正第三款,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原條文第三款規定,該款人員官等之晉升,依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亦即,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惟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就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由「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修正為「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三款「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修正為「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另依法制作業體例,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經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及格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另以法律訂定。
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蒙藏任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法銓敘審定以蒙藏邊區人員任用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原蒙藏任用條例繼續任用至退休或離職時為止。但以調任中央各機關為限。
立法說明
一、本條依原條文修正。
二、配合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蒙藏任用條例)之廢止,刪除該條例之法源依據;又為保障原依該條例任用人員之權益,爰修正本條規定。
三、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作業,蒙藏委員會自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裁撤生效,相關業務分別移由外交部、文化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承接;又蒙藏委員會自九十八年以後,即未再依蒙藏任用條例新進人員,原依該條例任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共計十二人,分別隨同業務移撥安置於文化部及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四、為適度保障前開人員權益,蒙藏任用條例廢止後,前開人員得依該條例之規定繼續任用、晉升官等、調任及陞遷;又依七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考試院第七屆第一六七次會議決議,蒙藏任用條例以蒙藏邊區人員為適用對象,並以任職中央政府各機關為限,爰明定前開人員之調任範圍以中央各機關為限。
各機關以契約定期聘用之專業或技術人員,其聘用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說明
一、本條係原條文修正。
二、配合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刪除派用條例法源規定。
第三十六條 之一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以下簡稱派用條例)廢止後,原依派用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人員,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機關派用人員:
(一)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改依本法或原適用之任用法規任用。
(二)未具所敘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繼續派用,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派用期限屆滿不予延長時,應辦理退休或資遣。但機關基於業務需要,認有延長之必要,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
三、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依各該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之派用人員,仍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
第一項第一款所定臨時機關,應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三年內,修正組織法規為任用機關。
派用條例廢止後,各機關組織法規與本條規定不符者,應依本條規定辦理。
立法說明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派用條例之廢止,就原依派用條例審定有案人員,依其類型予以適當處理。
三、本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臨時機關,指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交通部高速鐵路工程局、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機關暨所屬機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拓建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南區臨時工程處、交通部公路總局蘇花公路改善工程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處、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處理大隊、高雄市政府捷運工程局等機關。
四、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所稱具所飃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係指:(一)具相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資格,原依派用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五條第一款及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審定者,改依本法任用。(二)具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資格與相當經歷,或具交通事業各該資位或相當各該資位考試及格資格,原依派用條例第十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以下簡稱專技轉任條例)、交通事業人員與交通行政人員相互轉任資格及年資提飃辦法(以下簡稱二類轉任辦法)規定審定者,改依專技轉任條例、二類轉任辦法任用。(三)其他得依本法、專技轉任條例、二類轉任辦法規定改任原飃官等職等者,亦改依上開規定任用。
五、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所稱未具所飃官等職等任用資格者,係指前開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以外之人員,為適度維護其任職權益,爰參考經立法院朝野協商通過之交通及建設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鐵道局組織法草案規定,於本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明定,是類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依原適用之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繼續派用並辦理陞遷,自期限屆滿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六、臨時專任職務派用人員,係依原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協助留學生回國服務實施要點進用,擔任臨編薦派以上非主管職務;嗣上開規定停止適用,依考試院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第八屆第二○八次會議決議,同意是類人員得繼續留任至其派用期限屆滿為止,期限屆滿,機關基於業務需求考量,認有延長之必要者,得酌予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且經考試院同意得以註銷原職改設簡派職務方式晉升官等。爰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明定,是類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適用原派用條例等相關規定繼續派用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留任原職稱原官等之職務至派用期限屆滿時為止。是以,於派用條例廢止之日起九年內,得依上開考試院會議決議,以註銷原職改設簡派職務方式晉升官等及延長派用期限,其派用期限之延長,每次不得逾三年,並自派用條例廢止滿九年之翌日起,不得再以註銷原職改設簡派職務方式晉升官等,僅得於原職稱原官等職務延長其派用期限,每次仍以三年為限。另為期適用明確,爰將現行上開考試院會議決議有關是類人員延長派用期限相關規定,予以納入本條第一項第二款明文規定。
七、派用條例廢止前已由派用機關改制為任用機關,因現行即係依各該機關組織法規留任或繼續派用,爰於本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是類人員於派用條例廢止後,仍繼續依原有之組織法規辦理,茲說明如下:
(一)外交部、經濟部、教育部、文化部、科技部等機關駐外機構駐外人員,仍分別依外交部組織法第六條、教育部組織法第六條、文化部組織法第六條、科技部組織法第六條,以及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得適用原派用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辦理陞遷;至僑務委員會駐外機構駐外人員,仍依僑務委員會組織法第六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五條第四項、原僑務委員會駐外僑務工作人員編制表規定,留任原職稱原官等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二)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及中央選舉委員會暨所屬機關、內政部建築研究所、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國立臺北科技大學、原國立中正文化中心、法務部矯正署東成技能訓練所、法務部矯正署岩灣技能訓練所、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外交部、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國家發展委員會、公平交易委員會、國家安全會議、國立故宮博物院、臺灣省政府經濟建設及研究考核委員會、臺北市市政大樓公共事務管理中心、臺北市動產質借處、高雄市政府財政局動產質借所等機關留任派用人員,繼續依原適用之組織法規,留任原職稱原官等或職務列等相當之職務至離職時為止。
八、派用條例廢止後,派用機關之設置即失其依據,爰參考各機關師級醫事職務級別員額配置準則第六條所訂應修正組織法規或編制表之期限規定,於本條第二項明定,派用條例廢止後,派用機關應配合改制為任用機關之期限。
九、本法完成立法程序時,如交通及建設部高速公路局組織法草案、交通及建設部鐵道局組織法草案尚未完成立法,該等機關派用人員之繼續派用即應依本條規定辦理,爰其有關現職派用人員過渡期間等相關規定與本條不符部分,應配合刪除;惟為避免類似爭議,爰於本條第三項明定,相關機關組織法規如訂有不同過渡期間等規定時之法規適用方式。
雇員管理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規則適用至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限屆滿仍在職之雇員,得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本條文修正施行後,各機關不得新進雇員。
立法說明
為期健全文官制度,並基於公務人員宜維持相當之素質,俾有效提昇為民服務之品質,雇員制度宜採循序漸進方式予以廢止。爰配合增訂第二項,規定現行雇員管理規則適用終止之期限,及屆期在職雇員得依原規則繼續僱用至離職為止。
本法除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及第二十八條規定外,於政務人員不適用之。
立法說明
查「政務官退職酬勞金給與條例」已將「政務官」修正為「政務人員」,爰予配合修正。
本法施行細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說明
明定本法施行細則之授權依據。
本法施行日期,由考試院以命令定之。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修正之第二十九條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立法說明
一、本條增訂第三項。
二、茲審酌本法第二十九條係配合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條文予以刪除,而該修正條文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係明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故為期與公務人員退休法修正條文同時施行,爰增訂第三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