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條
現職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須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經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四、經公務人員薦任職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五、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
經銓敘機關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且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取得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經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經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及格者。
三、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至第九職等考試及格者。
四、經公務人員薦任職升等考試或於本法施行前經分類職位第六職等升等考試及格者。
五、經大學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畢業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