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八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應搜索之被告或應扣押之物。
二、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或物件。
搜索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
搜索,除由檢察官或推事親自實施外,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