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二十八條
扣押物件之持有人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得以強制力扣押之,並得依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科以罰鍰或易科拘留,使其提出或交付。
持有人如係第九十七條應得允許而為證人之人,或係第九十八條至第一百條得拒絕證言之人者,不得科以罰鍰或易科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