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五條
檢察官依前三條規定或因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制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由。
不起訴處分書,應以正本送達於告訴人、告發人、被告及其辯護人。
前項送達,自書記官接受處分書原本之日起,不得逾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