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五十五條
法院預料證人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得於審判期日前訊問之。
法院得於審判期日前命為鑑定及通譯。
當事人及辯護人得於訊問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時在場。其訊問之日、時及處所,法院應預行通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