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但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案件經上訴者,延長羈押期間,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但卷宗及證物尚在原審法院者,應由原審法院裁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