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零八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由法院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聲請所屬法院裁定。
延長羈押期間,每次不得逾二月,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如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以三次為限。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