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左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告之住居所不明者,毋庸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推事簽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