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十一條
管束羈押之被告,以維持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所必要者為限。
被告得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件,並得接見他人及接受書信、物件。但妨害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者,不在此限。
被告非有暴行或逃亡、自殺之虞者,不得束縛其身體。
束縛身體之處分。由押所長官命令之,但應即呈報該管檢察官、審判長或受命推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