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十八條
法院或受命推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見案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
前項訊問,不公開之。
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三十一條至第二百三十三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準用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二百三十九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