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十八條
法院認為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起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者。
四、起訴經撤回者。
五、被告已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