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八十七條
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前二項被告,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者,得不待其到庭,逕行判決。
許用代理人案件,委任有代理人者,不適用前三項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