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十五條
被告、自訴人、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居住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
送達向送達代收人為之者,視為送達於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