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六十一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之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法院之裁判者,由上級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法院者,由該法院之檢察官指揮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