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百四十三條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提起上訴者,應經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其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應由監所公務員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審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