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七十三條
證人、鑑定人由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及辯護人得聲請審判長或直接詰問之。
如證人、鑑定人係當事人聲請傳喚者,先由該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次由他造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詰問。再次由聲請傳喚之當事人或辯護人覆問。但覆問以關於因他造詰問所發見之事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