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九十五條
法院或檢查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
第一百九十條至第一百九十三條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由受囑託機關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