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十九條
撤銷羈押或再執行羈押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將被告預備逃匿情形,於得以防止之際報告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而聲請退保者,得准其退保。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
前三項規定,於受責付者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