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十九條
當事人得依聲請推事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但不得以鑑定人於該案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為拒卻之原因。
當事人於鑑定人已就鑑定事項有所陳述或已提出報告後,不得聲明拒卻。但拒卻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為當事人所未知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