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百四十二條
科刑、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遇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刑人或被告不利益起見得提起再審:
一、有前條第一款至第二款及第六款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法院或法院外自白其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法院或法院外自述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