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百零九條
聲請回復原狀,應於不能遵守期限之原因消滅後五日內,以書狀向該案件所屬法院為之,其逾上訴為之,其逾上訴期限者,應向原審法院為之。
聲請回復原狀之原因,應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