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七條
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
一、少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
二、少年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者。
三、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妨害秩序罪者。
四、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公共危險罪者。
五、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及家庭罪者。
六、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者。
七、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之傷害罪者。
八、少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者。
前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其年齡未滿十四歲或發覺時已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少年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罪者,不適用之。
一、少年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者。
二、少年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妨害公務罪者。
三、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百五十四條之妨害秩序罪者。
四、少年犯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公共危險罪者。
五、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妨害風化及家庭罪者。
六、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者。
七、少年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三條前段之傷害罪者。
八、少年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贓物罪者。
前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其年齡未滿十四歲或發覺時已滿十八歲者,不適用之。
少年因過失犯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八款之罪者,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