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六條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係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其投資由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不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