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六條
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之運用,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銀行或金庫,但責任準備金以存放主管機關指定之銀行或金庫為限。
二、對公債及庫券之投資。
三、在證券市場購買生產事業之股票及公司債。
四、對不動產之投資,但土地另有法律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以人壽保險單為抵押之放款。
六、以擔保確實之有價證券及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
前項第四款之投資,不得超過資金及責任準備金總額三分之一,但營業用之房屋不在限。第五、六兩款之抵押放款,以經營人壽保險業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