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四十六條
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之運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銀行或金庫。但責任準備金應存放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銀行或金庫。
二、購買公債及庫券。
三、依左列規定,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生產事業股票或公司債:
(一)該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生產事業最近三年課稅後之淨利,均在百分之六以上。
(二)每一保險業購入每一生產事業之股票及公司債總值,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十,及該出售股票或公司債之生產事業資本額百分之十。
(三)每一保險業購入股票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五。
四、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營業用房屋外,不得超過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三分之一。但營業用房屋總值以不超過其資本淨值為限。如投資土地者,並應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五、以公債、庫券及合於第三款第一目之股票或公司債為質及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五,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六、以各該保險業本身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